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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被告
朱小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1、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小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及朱小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凌晨4時7分許,一同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新豐鄉衛生所前,見陳昀楷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小偉下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陳志強則在一旁把風,嗣2 人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共乘該車離去,而經陳昀楷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發覺失竊。嗣於104年8月5 日中午11時許,陳志強駕駛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上址衛生所時,適為陳昀楷發現而沿途跟隨並報警處理,陳志強乃趁隙棄車於新豐鄉崎頂村產業道路而逃逸,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昀楷)及置物箱內陳志強留下之黑色背包(其內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並採集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鏡片內側所遺留之指紋送驗後,核與朱小偉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昀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強、朱小偉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891號偵卷第5至7頁、第81至82頁、第105至107頁、第129至130頁、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5至86頁反面、第87至89頁),亦經被告朱小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891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39 至140頁、第14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63號鑑定書、GOOGLE地圖列印頁各1份、採證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2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3月20日函附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1891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47頁、第31至35頁、第149頁、第36頁、第37至46頁、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朱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及朱小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既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陳志強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揆諸前揭見解,自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朱小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陳志強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④又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反面),則被告陳志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朱小偉①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復於100 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復於100年12月6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29頁),則被告朱小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小偉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與被告陳志強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根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且被告陳志強始終坦承犯罪,而被告朱小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被告陳志強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先前在人力公司任職,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朱小偉則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葬儀社工作,尚有1 名年幼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固屬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891號偵卷第2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1 面,亦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車牌業經被告陳志強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陳志強供承在卷(見1891號偵卷第6頁、第82頁),且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