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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小偉

      常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常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小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常為成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朱小偉、常為成均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 日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 號之地下室,先由朱小偉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後,交由常為成持該螺絲起子撬開鍾洪忠所有之車號6K─8406號自小客車門鎖,朱小偉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置於車內之鑰匙1 串、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嗣鍾洪忠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洪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小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常為成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小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朱小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於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常為成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朱小偉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為被告常為成不爭執,此有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9-42 頁)在卷可稽,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常為成本件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1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6-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朱小偉、常為成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行竊上開財物得手,惟均辯稱:並未使用螺絲起子撬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2 日6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2 號之地下室,共同竊取被害人鍾洪忠所有之車號6K─8406號自小客車內之鑰匙1 串、現金250 元得手之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洪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0頁)、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頁)、6K-8406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在案發現場拾獲螺絲起子1 支供作行竊之工具,且該螺絲起子於返家途中就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朱小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常為成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行竊時有使用螺絲起子1 支,使用犯案後,朱小偉就丟棄了等語(警卷第4 頁)相符,堪信被告2 人確有使用螺絲起子供作本件行竊工具無訛。被告朱小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警詢時是說我不確定是不是螺絲起子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9頁),然本院當庭勘驗朱小偉100 年1 月6 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員)他是拿什麼東西破壞的?(被告朱小偉)車鑰匙。(警員)他自己的車鑰匙嘛?!是不是?(被告朱小偉)是那個不是車鑰匙那是什麼螺絲起子啦!(警員)螺絲起子T 字扳手還是螺絲起子?(被告朱小偉)螺絲起子!(警員)他身上帶的嘛?!你帶的還他帶的?(被告朱小偉)沒有啦!在那個地下室拿的!(警員)地上撿的?(被告朱小偉)地下室拿的!(警員)掉在地上還是怎樣?(被告朱小偉)地下室那個樓梯間拿到的。」,有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9-40 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警詢問答過程,足認被告朱小偉於警詢時確係主動向警員陳述其在案發現場樓梯間撿拾螺絲起子,而非經詢問警員誘導始提及螺絲起子,且被告朱小偉於警詢時尚且口嚼檳榔,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2頁),益徵被告朱小偉於警詢之供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小偉、常為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其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前揭竊盜犯行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足供撬開車門鎖,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朱小偉、常為成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鑰匙、現金250 元,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均應予以導正。衡以被告2 人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行竊所用,惟並非被告2 人所有且業經丟棄,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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