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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移

字第一三九六四號、一三九0四號、二0六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帑殿KTV停車場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黃色速霸陸小客車一輛。

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十九巷口,竊取林國欽所有之YZ─五七六五號汽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前述速霸陸小客車上使用。嗣後該懸掛YZ─五七六五號車牌之黃色速霸陸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至八時許,停置於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處,為警方拖吊扣留。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朱小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至高雄市○○路一0三號麵包店,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侵入二樓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收銀機一台、股票一批、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妻黃秀環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私章、金飾約五兩、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㈣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峰」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YS─四五三八號自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發現失竊),仍以五千元之代價予以租用,而收受使用。

㈤嗣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駕駛此一贓車北上後回程,為避免駕駛該部贓車時為警臨檢查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部贓車至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三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六H─二五三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賴佩貞,惟交由戊○○使用)停放路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贓車內所置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懸掛於六H─二五三一號自小客車上前後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該部YS─四五三八號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該部贓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甲路南向三一0甲里處,因超速為國道甲路警察局執勤人員攔查時,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十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國道甲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各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直承不諱;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之事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李建龍供述常見被告駕駛此一汽車,及被告與李建龍分別供證稱:「被告嗣後改懸掛YZ─五七六五號車牌之黃色速霸陸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至八時許,停置於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處,為警方拖吊扣留之」等情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與林國欽之父林樹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林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㈢」部分,核與乙○○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參證,且在現場蒐集之指紋,經鑑定屬被告及朱小偉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一0二三號鑑驗書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第三、二十七至三十六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確有收受贓車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與戊○○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於上揭時地分別有自小客車或車牌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協尋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在卷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係一般市售十字起子,全長二十三點五甲分、金屬部分長十五甲分、塑膠把柄部分長八點五甲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尖頭部分相當尖銳,足可為兇器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各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十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頭使用部分相當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事實欄「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與朱小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先後四次犯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與收受贓物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㈣、㈤」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㈡被告就事實欄「㈣、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與竊盜罪,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原審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處斷,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㈠」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辦,且原判決確有其他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且係累犯,仍不知警惕,收受贓物及連續竊盜他人動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詳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係贓車內所置放之物,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本案中扣得之破壞剪、T型扳手、平口起子及鑰匙一支,均與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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