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 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6號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537號前,以不詳方式,打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
72-XT 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乙○○所有之三星牌CC0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甲○○旋於同
日持往臺中市○○區○○路1 段90號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下
稱凱倫公司),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陶
德智。嗣經員警前往上開凱倫公司查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陶德智於警詢供述情節相
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如事
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麗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