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光政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或竊盜及毀損(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紀光政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行竊得手並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其身上及其居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一)(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朝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郜晨竣、朱啟文、胡朝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紀光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光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郜晨竣、朱啟文、胡朝翔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唐暐智於警詢(見警卷第57-60、63-64、75-77頁、偵15939卷第65-77、111-115頁)、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之路人黃建全於警詢(見警卷第81-83頁)、證人即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陳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6、19-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郜晨竣)、告訴人郜晨竣提供之無線電盒子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紀光政、陳志煌)、搜索及盤查畫面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陳志煌、AXG-0508)、查扣之無線電照片1張、0000000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場照片4張、車行軌跡地圖2張、車輛停放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郜晨竣、688-CC)、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0張(胡朝翔、160-W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AXG-0508、688-CC、160-WW)(見警卷第7-8、61、65-67、79、85-89、93-101、105-113、117-135、165-193、241-251、287-300、303、31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9595、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鞋印鑑定說明與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0張(朱啟文、225-W2)、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AXG-0508)、108年2月6日車行紀錄(AXG-050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清路與華美西街)、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6189卷一第129-133、137-142、179-182、351-371、383-515、627-647、651-652、657頁及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1276、172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遭竊案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冠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97009625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李冠賢、3H-04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美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12張(陳美蓉、637-NN)、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唐暐智、478-KK)、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唐暐智)(見偵6189卷二第15-17、25、39-49、57、81-83、88、91-111、119、121、125-159頁)、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6張(97年6月13日、李冠賢、3H-0459)、刑案現場照片10張(98年5月14日、唐暐智、478-KK)、刑案現場照片30張(108年2月6日、朱啟文、225-W2)、車行紀錄及其匯出文字資料(AXG-050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AXG-0508、3H-0459、225-W2)、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15939卷第45、143-155、193-201、293-307、313- 448、453、455、479、491-5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紀光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各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毀損各該編號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或儲藏室與小房間之門鎖,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二者間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1840、1928、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8月、9月(2次)、10月(2次)、7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36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係因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卻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詳如後述),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悛悔醒悟,腳踏實地工作以賺取所需,仍多次、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車內財物,不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郜晨竣、被害人唐暐智調解成立,惟僅賠償被害人唐暐智1,500元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商專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殯葬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惟工作薪水不穩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保安處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91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9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假釋出監後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均為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車內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1840、1928、215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其分別於97、98及108年間,再犯本案6件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可見其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而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供稱:伊出監後更生保護會有介紹洗車廠工作,但是伊對洗車過敏,且更生人也會遭排斥,所以後來就離職,去人力公司工作,屬於有做有錢,收入不穩定,老闆發薪不正常,才會又犯案,伊知道伊錯了,但是伊對於出入監前、後都在從事類似犯行之緣由沒有辦法解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佐以被告過去十餘年來迄今,正值人生青壯年期,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學習一技之長,從事其他正當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卻反覆為車內財物之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為竊盜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竊盜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惡性,是認被告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其以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夠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
(一)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穿著,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財物後,用以聯繫綽號「小李」之人銷贓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自被害人車上竊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任職公司使用之手機,均難認係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或其犯罪預備之物,而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一)(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朝翔【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三)所示之物已扣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亦應發還被害人胡朝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唐暐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唐暐智1,500元損害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時間 │地點 │方法 │物品 │論罪科刑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一│李│97年6月 │臺北市信│以手肘部位擊破│(一)筆記型電腦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冠│13日凌晨│義區松隆│、毀損被害人車│(二)象牙私章1枚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賢│某時許 │路231號 │牌號碼3H-0459 │(三)電腦硬碟2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 │號自用小客車之│(四)無線電主機1台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副駕駛座車窗玻│ │、象牙私章壹枚、電腦硬碟貳個│ │ │ │ │ │璃後,進入車內│ │、無線電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陳│97年8月 │臺中市東│以手肘部位擊破│(一)液晶電視5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美│24日凌晨│區南京路│被害人車牌號碼│(二)電腦伴唱機1台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蓉│某時許 │與復興路│637-NN號營業遊│(三)音響擴大器1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口 │覽大客車駕駛座│(四)對講機面板1組 │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伍台、│ │ │ │ │ │旁之車窗玻璃(│ │電腦伴唱機壹台、音響擴大器壹│ │ │ │ │ │所涉毀損部分,│ │台、對講機面板壹組均沒收,於│ │ │ │ │ │未據告訴),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入車內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唐│98年5月 │南投縣草│以手肘部位擊破│(一)無線電主機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暐│14日凌晨│屯鎮博愛│被害人車牌號碼│(二)液晶螢幕2台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智│某時許 │路1481之│478-KK號營業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號龍鼎 │覽大客車駕駛座│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 │ │ │ │休息站前│旁之車窗玻璃(│ │、液晶螢幕貳台均沒收,於全部│ │ │ │ │ │所涉毀損部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未據告訴),進│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入車內 │ │ │ ├─┼─┼────┼────┼───────┼───────────┼──────────────┤ │四│郜│108年2月│臺中市北│駕駛陳志煌(另│(一)無線電主機1台及小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2日凌晨1│屯區山西│由檢察官為不起│ 型無線電1支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竣│時25分許│路3段與 │訴處分)之車牌│(二)伴唱機主機及點歌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山西中街│號碼AXG-0508號│ 線鍵盤與搖控點歌機│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 │ │ │ │口轉角處│自小客車至左列│ 1組 │、小型無線電壹支、伴唱機主機│ │ │ │ │ │犯罪地點附近,│ │及點歌無線鍵盤與搖控點歌機壹│ │ │ │ │ │以轉動被害人之│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車牌號碼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號營業遊覽大客│ │額。 │ │ │ │ │ │車車門洩壓閥之│ │ │ │ │ │ │ │方式,開啟車門│ │ │ │ │ │ │ │進入車內 │ │ │ ├─┼─┼────┼────┼───────┼───────────┼──────────────┤ │五│朱│108年2月│臺中市北│駕駛陳志煌(另│(一)伴唱機主機1組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啟│6日凌晨1│區北平路│由檢察官為不起│(二)無線電主機面板1組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文│時許 │與華美西│訴處分)之車牌│(三)無線電手提式麥克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街口之停│號碼AXG-0508號│ 1組 │未扣案犯罪所得伴唱機主機壹組│ │ │ │ │車場內 │自小客車至左列│(四)無線電對講機1台 │、無線電主機面板壹組、無線電│ │ │ │ │ │犯罪地點附近,│(五)現金新臺幣6,100元 │手提式麥克風壹組、無線電對講│ │ │ │ │ │以轉動被害人之│ │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營業遊覽大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後門外側安全│ │。 │ │ │ │ │ │氣閥之方式,開│ │ │ │ │ │ │ │啟後門進入車內│ │ │ │ │ │ │ │,並破壞、毀損│ │ │ │ │ │ │ │該遊覽車下層儲│ │ │ │ │ │ │ │藏室與小房間之│ │ │ │ │ │ │ │門鎖,搜尋財物│ │ │ ├─┼─┼────┼────┼───────┼───────────┼──────────────┤ │六│胡│108年2月│臺中市北│由陳志煌(另由│(一)無線電對講機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朝│18日22時│屯區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二)伴唱機1台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翔│30分許 │路3段114│處分)駕駛車牌│(三)螺絲起子1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號澄清 │號碼AXG-0508號│【備註:得手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復健醫院│自小客車搭載紀│,並將上開(一)(二)所示│物均沒收。 │ │ │ │ │停車場內│光政至左列犯罪│之物發還被害人,而上開│ │ │ │ │ │ │地點附近,進入│(三)所示之物則已扣案如│ │ │ │ │ │ │停車場後,開啟│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 │ │ │ │ │ │被害人車牌號碼│ │ │ │ │ │ │ │160-WW號營業遊│ │ │ │ │ │ │ │覽大客車未上鎖│ │ │ │ │ │ │ │之逃生門,進入│ │ │ │ │ │ │ │車內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手套 │1雙 │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 │ │二│手電筒 │1支 │ │ ├─┼─────┼──┼─────────────────┤ │三│鞋子 │1雙 │被告日常生活之穿著,難認屬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 │ │四│球鞋 │1雙 │ │ ├─┼─────┼──┼─────────────────┤ │五│無線電 │1組 │被告犯案後用以聯繫綽號「小李」之人│ │ │ │ │銷贓使用,而與本案竊盜無關 │ ├─┼─────┼──┼─────────────────┤ │六│螺絲起子 │1支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七│IPHONE手機│1支 │被告任職公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