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紀光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5月19日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光政(下稱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民國111年9月1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記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駁回乙事,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明異議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附前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轉本院,核其內容屬對臺中地檢署之執行指揮(即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以111年4月21日刑事聲請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指各該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為不予准許之處分,異議人認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准許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先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2號駁回受刑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前於97年6月13日、97年8月24日、98年5月14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6日、108年2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乙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
㈤受刑人聲請謂: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4日,乙裁定編號1判決中犯罪日期為97年6月13日之罪、編號2判決中犯罪日期為97年8月24日之罪、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98年5月14日),犯罪日期均先於甲裁定首先判刑確定日期,聲請就前3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含前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而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二裁定所示之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異議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