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光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光政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97年8月24日、98年5月14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6日、108年2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2日中午11、12時許、108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108年1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108年1月13日下午6時41分後不久某時許、108年2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如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8),且附表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以及附表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8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9)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0),且附表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處各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處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各犯行之時間或地點多不相同,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皆係分別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均屬互異,甚者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97、98年所犯,又於108年間犯多件竊盜犯行,且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編號6所示2次犯行以及編號9、10犯行,均於同日所為,且編號5、7犯行與編號6犯行,竟僅相隔1日,足認受刑人罔顧國家法令,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屢屢再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就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前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請求與他案各罪刑一併再定應執行刑等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6月13日、 108年2月6日 97年8月24日、108年2月18日 98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日 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2日 108年2月17日 108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編號 10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