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光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第5 行「不詳工具」之記載更正為「鑰匙1 支」、事實欄一㈣第4 行「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開啟車門洩壓閥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光政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均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數次竊取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道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內之伴唱主機等物,均係基於竊取金道公司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不思記取教訓,再為本案6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螢幕及無線電發話器各1 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之無線電主機、手持無線電各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之伴唱主機及無線電主機各2臺;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之伴唱主機及無線電主機各1 臺,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扣案之手套1 件、未扣案之鑰匙1 支與螺絲起子1 把,固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 偵18001 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163 頁、第166 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價值亦均低微,且上開手套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螺絲起子則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我應該已經將螺絲起子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鑰匙1 支本身則無獨立之財產價值,上開物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
│ │ │螢幕及無線電發話器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㈡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無線│
│ │ │電主機及手持無線電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伴唱主機及無線電主│
│ │ │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伴唱主機及無線電主機各壹臺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紀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㈤所示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伴唱主機及│
│ │ │無線電主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遭竊之營業用大│ 竊取物品 │遭竊財物價值│
│號│客車車牌號碼 │ │(新臺幣) │
├─┼───────┼────────┼──────┤
│ 1│車牌號碼000-00│伴唱主機1 臺、車│6萬2500元 │
│ │號 │用對講機2 套及手│ │
│ │ │持對講機1 臺 │ │
├─┼───────┼────────┼──────┤
│ 2│車牌號碼000-00│伴唱主機及行車紀│3萬8500元 │
│ │號 │錄器各1臺 │ │
├─┼───────┼────────┼──────┤
│ 3│車牌號碼000-00│伴唱主機1臺 │3萬5000元 │
│ │號 │ │ │
├─┼───────┼────────┼──────┤
│ 4│車牌號碼000-00│伴唱主機1臺 │3萬5000元 │
│ │號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