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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光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紀光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55至15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8日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宣告強制工作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也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告有正當工作,前次出監後曾透過更生保護協會介紹至洗車場工作,因過敏、遭人排斥而離職,離職後迅速找到殯葬物流人力公司工作,因收入不穩定,公司發薪不正常,加上父親罹患腸癌需要開刀,家中經濟困頓,才又鋌而走險,並非有犯罪習慣,原審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強制工作,顯然過重,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悛悔醒悟,腳踏實地工作以賺取所需,仍多次、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車內財物,不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郜晨竣、被害人唐暐智調解成立,惟僅賠償被害人唐暐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商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殯葬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工作薪水不穩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暨敘明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保安處分部分),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之沒收部分)。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定之執行刑,復無失衡偏重之情,且關於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據原審論述甚詳,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自91年間起,竊盜犯罪前科累累,多次入出監獄執行,仍未知警惕,一犯再犯,且衡其所犯各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多為竊取不特定被害人車內財物予以變賣,有原審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每次犯罪所得非少,縱其係因無一技之長,或因更生人尋找工作不易、收入不穩定,又逢家人生病,而有經濟困頓、生活困苦情形,亦當依循社會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為之,使社會治安敗壞,是被告徒以上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不要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光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
89、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光政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六)或竊盜及毀損(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紀光政於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地點行竊得手並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
在其身上及其居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一)(二)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朝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郜晨竣、朱啟文、胡朝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紀光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光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郜晨竣、朱啟文、胡朝翔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唐暐智於警詢(見警卷第57-60、
63-64、75-77頁、偵15939卷第65-77、111-115頁)、證人
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之路人黃建全於警詢(見警卷第81-83
頁)、證人即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陳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6、19-2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郜晨竣)、告訴人郜晨竣提供之無線電盒子
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紀光政、陳志煌)、搜索及
盤查畫面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照片6張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陳志煌、AXG-0508)
、查扣之無線電照片1張、0000000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場照片4張、車行軌跡
地圖2張、車輛停放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14張(郜晨竣、688-CC)、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0
張(胡朝翔、160-W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AXG-0508、
688-CC、160-WW)(見警卷第7-8、61、65-67、79、85-89
、93-101、105-113、117-135、165-193、241-251、287-30
0、303、31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9595、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鞋
印鑑定說明與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0張(朱啟文、225-W2)
、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AXG-0508)、108年2月6日車行紀錄(AXG-0508)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清路與華美西街)、監視器
光碟1片(見偵6189卷一第129-133、137-142、179-182、
351-371、383-515、627-647、651-652、657頁及證物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1276
、172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遭竊案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李冠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7日刑醫字第097009625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李冠賢、3H-0459)、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美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
12張(陳美蓉、637-NN)、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唐暐智、478-
KK)、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唐暐智)(見偵6189卷二第15-
17、25、39-49、57、81-83、88、91-111、119、121、125-
159頁)、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6張(97年6月13日
、李冠賢、3H-0459)、刑案現場照片10張(98年5月14日、
唐暐智、478-KK)、刑案現場照片30張(108年2月6日、朱
啟文、225-W2)、車行紀錄及其匯出文字資料(AXG-050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AXG-0508、3H-0459、225-W2)、
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15939卷第45、
143-155、193-201、293-307、313- 448、453、455、479、
491-5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紀光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各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
之單一犯意,而毀損各該編號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或儲藏室
與小房間之門鎖,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二者間有局部
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20-21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1840、
1928、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8月、9月(2次
)、10月(2次)、7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嗣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36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係因竊盜案件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詎其卻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詳如後述),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悛悔醒悟,腳踏實地工作以
賺取所需,仍多次、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車內財物,
不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亦非輕,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郜晨竣、被害人唐暐智調解成立,惟僅
賠償被害人唐暐智1,500元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商專肄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殯葬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
,惟工作薪水不穩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保安處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
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
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
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
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91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其於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7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9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審竹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2年2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且其假釋出監後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均為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車內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1840、1928、2155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其分別於97、98及108年間,再犯本案6件竊取他人車內
財物之犯行,可見其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
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而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供稱:
伊出監後更生保護會有介紹洗車廠工作,但是伊對洗車過敏
,且更生人也會遭排斥,所以後來就離職,去人力公司工作
,屬於有做有錢,收入不穩定,老闆發薪不正常,才會又犯
案,伊知道伊錯了,但是伊對於出入監前、後都在從事類似
犯行之緣由沒有辦法解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50-51頁),佐以被告過去十餘年來迄今,正值人生
青壯年期,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學習一技之長,從事其他
正當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
卻反覆為車內財物之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
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為竊盜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竊盜犯罪
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
,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惡性,是認被告應
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其以
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
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夠
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
目的。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
(一)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項下,均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日常
生活之穿著,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財物後,
用以聯繫綽號「小李」之人銷贓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自被害人車上
竊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任職公司使用之手機,均難認係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或
其犯罪預備之物,而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一)(二)所
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朝翔【附表一編號六物品欄(三)
所示之物已扣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亦應發
還被害人胡朝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
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唐暐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唐暐智1,500元損害部分,則應由檢察官
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被│時間 │地點 │方法 │物品 │論罪科刑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一│李│97年6月 │臺北市信│以手肘部位擊破│(一)筆記型電腦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冠│13日凌晨│義區松隆│、毀損被害人車│(二)象牙私章1枚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賢│某時許 │路231號 │牌號碼3H-0459 │(三)電腦硬碟2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 │號自用小客車之│(四)無線電主機1台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副駕駛座車窗玻│ │、象牙私章壹枚、電腦硬碟貳個│
│ │ │ │ │璃後,進入車內│ │、無線電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陳│97年8月 │臺中市東│以手肘部位擊破│(一)液晶電視5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美│24日凌晨│區南京路│被害人車牌號碼│(二)電腦伴唱機1台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蓉│某時許 │與復興路│637-NN號營業遊│(三)音響擴大器1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口 │覽大客車駕駛座│(四)對講機面板1組 │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伍台、│
│ │ │ │ │旁之車窗玻璃(│ │電腦伴唱機壹台、音響擴大器壹│
│ │ │ │ │所涉毀損部分,│ │台、對講機面板壹組均沒收,於│
│ │ │ │ │未據告訴),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入車內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唐│98年5月 │南投縣草│以手肘部位擊破│(一)無線電主機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暐│14日凌晨│屯鎮博愛│被害人車牌號碼│(二)液晶螢幕2台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智│某時許 │路1481之│478-KK號營業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號龍鼎 │覽大客車駕駛座│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
│ │ │ │休息站前│旁之車窗玻璃(│ │、液晶螢幕貳台均沒收,於全部│
│ │ │ │ │所涉毀損部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未據告訴),進│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入車內 │ │ │
├─┼─┼────┼────┼───────┼───────────┼──────────────┤
│四│郜│108年2月│臺中市北│駕駛陳志煌(另│(一)無線電主機1台及小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2日凌晨1│屯區山西│由檢察官為不起│ 型無線電1支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竣│時25分許│路3段與 │訴處分)之車牌│(二)伴唱機主機及點歌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山西中街│號碼AXG-0508號│ 線鍵盤與搖控點歌機│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
│ │ │ │口轉角處│自小客車至左列│ 1組 │、小型無線電壹支、伴唱機主機│
│ │ │ │ │犯罪地點附近,│ │及點歌無線鍵盤與搖控點歌機壹│
│ │ │ │ │以轉動被害人之│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車牌號碼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號營業遊覽大客│ │額。 │
│ │ │ │ │車車門洩壓閥之│ │ │
│ │ │ │ │方式,開啟車門│ │ │
│ │ │ │ │進入車內 │ │ │
├─┼─┼────┼────┼───────┼───────────┼──────────────┤
│五│朱│108年2月│臺中市北│駕駛陳志煌(另│(一)伴唱機主機1組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啟│6日凌晨1│區北平路│由檢察官為不起│(二)無線電主機面板1組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文│時許 │與華美西│訴處分)之車牌│(三)無線電手提式麥克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街口之停│號碼AXG-0508號│ 1組 │未扣案犯罪所得伴唱機主機壹組│
│ │ │ │車場內 │自小客車至左列│(四)無線電對講機1台 │、無線電主機面板壹組、無線電│
│ │ │ │ │犯罪地點附近,│(五)現金新臺幣6,100元 │手提式麥克風壹組、無線電對講│
│ │ │ │ │以轉動被害人之│ │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營業遊覽大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後門外側安全│ │。 │
│ │ │ │ │氣閥之方式,開│ │ │
│ │ │ │ │啟後門進入車內│ │ │
│ │ │ │ │,並破壞、毀損│ │ │
│ │ │ │ │該遊覽車下層儲│ │ │
│ │ │ │ │藏室與小房間之│ │ │
│ │ │ │ │門鎖,搜尋財物│ │ │
├─┼─┼────┼────┼───────┼───────────┼──────────────┤
│六│胡│108年2月│臺中市北│由陳志煌(另由│(一)無線電對講機1台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朝│18日22時│屯區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二)伴唱機1台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翔│30分許 │路3段114│處分)駕駛車牌│(三)螺絲起子1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號澄清 │號碼AXG-0508號│【備註:得手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復健醫院│自小客車搭載紀│,並將上開(一)(二)所示│物均沒收。 │
│ │ │ │停車場內│光政至左列犯罪│之物發還被害人,而上開│ │
│ │ │ │ │地點附近,進入│(三)所示之物則已扣案如│ │
│ │ │ │ │停車場後,開啟│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 │
│ │ │ │ │被害人車牌號碼│ │ │
│ │ │ │ │160-WW號營業遊│ │ │
│ │ │ │ │覽大客車未上鎖│ │ │
│ │ │ │ │之逃生門,進入│ │ │
│ │ │ │ │車內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手套 │1雙 │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 │
│二│手電筒 │1支 │ │
├─┼─────┼──┼─────────────────┤
│三│鞋子 │1雙 │被告日常生活之穿著,難認屬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 │
│四│球鞋 │1雙 │ │
├─┼─────┼──┼─────────────────┤
│五│無線電 │1組 │被告犯案後用以聯繫綽號「小李」之人│
│ │ │ │銷贓使用,而與本案竊盜無關 │
├─┼─────┼──┼─────────────────┤
│六│螺絲起子 │1支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七│IPHONE手機│1支 │被告任職公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