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霖前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3 月25日確定。其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陳永霖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15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00 巷5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在另案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以於99年8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