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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盛興之前案紀錄

(一)羅盛興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羅盛興②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於93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羅盛興④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復於94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執行殘刑3 月28日,迄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四)羅盛興⑦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⑧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復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⑩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 、262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接續上開(三)案件殘刑之執行,迄至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羅盛興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羅盛興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合併執行中。

(七)羅盛興⑯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待判決確定中。

(八)羅盛興⑰於99年5 月、9 月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案件審理中(起訴之竊盜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九)羅盛興⑱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公訴中(起訴之竊盜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羅盛興於99年11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3號旁,見陳宜頤所有之車號WUX-093 號輕型機車電門留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 鄰3 號旁攔檢騎乘上開機車之羅盛興,始查知該車為陳宜頤前於99年11月6 日申報失竊車輛而查獲之。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盛興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盛興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陳宜頤於警詢指述上開機車遭竊、尋獲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 幀、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23、27至2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五)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短短6 個月內,猶犯5 次(含本案)竊盜犯行,而本案所涉前開竊盜罪嫌,又係前4 次竊盜犯行經查獲而接受訊(詢)問後,於上開4 案偵、審中再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乙節。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而經判決或偵查起訴部分,業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四)⑧、⑨、⑩、⑪所示4 次竊盜犯行,係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2 月13日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五)⑫所載,並於9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99年5 月2 日出監。

(二)而被告於99年5 月2 日出監後,雖有涉犯5 次(含本案)竊盜犯嫌,惟目前僅本案及附表編號一(六)⑮、一(七)⑯所載犯行,業經法院審理而為判決,至於附表編號一(八)⑰、一(九)⑱部分,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是被告是否犯有該2 案竊盜犯行尚未明確,從而,尚難認被告99年5 月2 日出監後,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5 次竊盜犯行,殊不能再憑此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公訴人建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暫不宣告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案由│判決主文或起訴事實  │
├──┼─────────┼──┼──────────┤
│一  │本院87年度易字第  │竊盜│羅盛興連續攜帶凶器毀│
│(一│1385號            │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  │本院93年度訴字第  │電信│羅盛興連續意圖為自己│
│(三│438號、臺灣高等法 │法、│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④│院94年度上訴字第  │竊盜│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    │796 號            │    │通信,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又連續於夜間│
│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之鑰匙肆支沒收。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    │                  │    │。                  │
├──┼─────────┼──┼──────────┤
│一  │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竊盜│羅盛興竊盜,累犯,處│
│(四│第1327號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⑧│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一  │本院96年度訴字第  │竊盜│羅盛興竊盜,累犯,處│
│(四│110號             │搶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陸支,沒收;又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    │                  │    │。                  │
├──┼─────────┼──┼──────────┤
│一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竊盜│羅盛興竊盜,處有期徒│
│(四│6號               │    │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
│)⑩│                  │    │支沒收之。          │
├──┼─────────┼──┼──────────┤
│一  │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竊盜│羅盛興竊盜,累犯,處│
│(四│第59號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一  │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竊盜│羅盛興於夜間侵入住宅│
│(五│6號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⑫│                  │    │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
│    │                  │    │支沒收之。          │
├──┼─────────┼──┼──────────┤
│一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竊盜│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
│(六│27號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⑮│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一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竊盜│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
│(七│320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竊盜│⑴羅盛興於民國99年5 │
│(八│年度偵字第7365號  │    │月16日20時許至翌(17│
│)⑰│                  │    │)日7時50分許間某時 │
│    │                  │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
│    │                  │    │寧路3段88號前,竊取 │
│    │                  │    │車號HJN-331號機車1部│
│    │                  │    │。                  │
│    │                  │    │⑵羅盛興於99年9月6日│
│    │                  │    │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
│    │                  │    │芎林鄉下山村6鄰56號 │
│    │                  │    │前,竊取車號MH9-850 │
│    │                  │    │號機車1部。         │
├──┼─────────┼──┼──────────┤
│一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竊盜│羅盛興於99年10月29日│
│(九│年度偵字第8537號  │    │,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
│)⑱│                  │    │路1032巷6號地下室, │
│    │                  │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  │
│    │                  │    │HKW-713號機車1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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