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海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海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海棠前於民國8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確定。
(二)歐海棠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7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3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6月27日確定。
(三)歐海棠竟不知警惕,又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9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所。
(四)歐海棠猶不知警惕,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3年4月5日確定。
(五)歐海棠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歐海棠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歐海棠猶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八)歐海棠猶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1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九)歐海棠又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5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歐海棠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5巷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11日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38號4樓執行搜索時,適歐海棠前往該址訪友,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海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歐海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歐海棠前於⑴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12月31日確定。⑵又於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1日確定。⑶復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⑷再於9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5月22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⑷案件,則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7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