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8 月24日後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間至8月23日13時前某日」、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2 號、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上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