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賢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2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賢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三)被告賴賢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賴賢燕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4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⑤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3年0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賴賢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賢燕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
國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5 年10月11日
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20分
許徵得其允諾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政府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賢燕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訊據被告固坦承
親自採集封瓶尿液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伊
僅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53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賴賢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