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1,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 號、第66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第329 號、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90年9 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 月24日確定;⑶又於92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⑷又於92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8月2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 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⑴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⑴⑵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或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22日前某日,將其父王金山友人張舜富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受騙買家聯絡之工具,為附表所述詐欺行為。

(三)丙○○○、己○○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⑴丙○○○於98年4 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⑵己○○於98年 7月3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與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上開帳戶作為受款之工具,分別為附表編號1、3所述詐欺行為。嗣因乙○○、丁○○及戊○○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己○○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舜富、王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丙○○○上開日盛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

(六)被告己○○上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7 月23日至98 年8月3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證。

(七)證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證。

(八)證人丁○○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

(九)證人戊○○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9紙在卷可證。

(十)被告甲○○、丙○○○及己○○等3 人辯稱之供述及本院之認定:

1、被告甲○○雖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向父親友人張舜富所借用,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工廠朋友「小陳」向其借用,遂將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借予他人云云。惟查:

(1)查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何需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況向其借用門號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何,其均不知悉,僅空泛陳述為工廠之朋友,實難讓人想像,其竟將涉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門號借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3餘歲,當已有豐富社會經驗,豈有不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有可能因此被人利用為不法情事之理,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被告丙○○○雖坦承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帳戶資料遺失,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

(1)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丙○○○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填寫在存摺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己○○雖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薪資轉帳,其才會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物交付云云。惟查:

(1)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及嗣後於上揭時地向其取走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成年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為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前,並非公司所在地。從而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難以採信。

(2)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且公司若欲將員工之薪資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只需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而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己○○等3 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甲○○、丙○○○及己○○等3 人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所使用之SIM 卡門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甲○○等3 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罪名:⑴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提供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丁○○及戊○○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又被告丙○○○、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甲○○等3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甲○○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丙○○○及己○○等3 人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甲○○等3 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及己○○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丙○○○、己○○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及己○○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丙○○○及己○○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丙○○○及己○○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聯絡門號及收│匯款時間、方式及金│
│    │      │          │受匯款帳戶  │額(單位/ 新臺幣)│
├──┼───┼─────┼──────┼─────────┤
│  1 │乙○○│於98年4 月│⑴聯絡門號:│於98年4 月22日下午│
│    │      │22日下午4 │0000000000  │4 時49分許,利用郵│
│    │      │時2 分許,│(甲○○轉交│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在雅虎奇摩│)          │匯款5,000 元。    │
│    │      │網站佯稱欲│            │                  │
│    │      │出售SHARP │⑵收受匯款帳│                  │
│    │      │手機訊息。│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900 (阮氏金│                  │
│    │      │          │海所有)    │                  │
├──┼───┼─────┼──────┼─────────┤
│  2 │丁○○│於98年4 月│⑴聯絡門號:│98年4 月23日上午8 │
│    │      │22日晚上7 │0000000000  │時7 分許,利用郵局│
│    │      │時許,在雅│(甲○○轉交│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
│    │      │虎奇摩網站│)          │匯款7,000 元。    │
│    │      │佯稱欲出售│            │                  │
│    │      │折疊式腳踏│⑵收受匯款帳│                  │
│    │      │車訊息。  │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579 (何雲隆│                  │
│    │      │          │所有,由檢察│                  │
│    │      │          │官另案通緝中│                  │
│    │      │          │)          │                  │
├──┼───┼─────┼──────┼─────────┤
│  3 │戊○○│於98年7 月│⑴聯絡門號:│從98年7 月31日晚上│
│    │      │31日下午6 │0000000000  │8 時39分許起至98年│
│    │      │時14分許,│(甲○○所有│凌晨1 時33分許,利│
│    │      │以電話佯稱│)          │用華南銀行設置之自│
│    │      │為其網友「│            │動櫃員機轉帳9 次,│
│    │      │倩倩」,亟│⑵收受匯款帳│共14萬6,000 元。  │
│    │      │需借款應急│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5 (己○○所│                  │
│    │      │          │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