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99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55巷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 年 5 月
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
第 2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 年 6 月 10 日 8 時 30 分
許,在新竹市○○街「月圓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1 次,嗣經警於同日 13 時 5 分在新竹
市○○路 527 號 6 樓查獲,並查扣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毛重共 1.99 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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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
│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201│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 99 │
│ │0.06.23、報告序號竹二 │年 6 月 10 日 17 時 15分│
│ │-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
│ │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命之事實,足佐被告之供述│
│ │制紀錄各 1份。 │為真。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非他命 2 包(毛重共 1.99│
│ │錄表各 1 份、照片 2 紙│克)之事實。 │
│ │。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小 │ │
│ │包(毛重共 1.9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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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
1.9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