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07、608、609、61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廷雄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至同年7 月2 日前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於88年10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柏堯、洪于婷、陳志明、陳珊珊及楊昀妮等人,致使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潘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黃柏堯、洪于婷、陳志明、陳珊珊及楊昀妮等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廷雄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柏堯於警詢中之指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7 月13日北營字第0980100640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等資料1 份、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三)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7 月21日處儲字第0981003471號函及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1 份、露天拍賣網站資料1 份、Messenger Plus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 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四)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7 月21日竹營字第0980100679號函及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 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五)被害人陳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7 月29日北營字第0980100709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黑貓宅急便貨物追蹤查詢表1 份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
(六)被害人楊昀妮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8 月12日竹營字第0980100748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七)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潘廷雄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黃柏堯、洪于婷、陳志明、陳珊珊及楊昀妮等人為5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元:新臺幣 │ ├──┼──────┼───┼────────────────┤ │一 │98年7 月2 日│黃柏堯│詐騙集團份子以不詳帳號登入YAHOO │ │ │某時許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華碩牌EPC —900H│ │ │ │ │A 型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致使黃│ │ │ │ │柏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4│ │ │ │ │巷3 號5 樓之住處內上網下標,並依│ │ │ │ │指示於同年7 月3 日13時44分許,至│ │ │ │ │新竹市○○○街87號新竹4 支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前,以匯款方式,自其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匯款5000元至潘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 │ │ │ │內。嗣黃柏堯因始終未取得商品,始│ │ │ │ │知受騙。 │ ├──┼──────┼───┼────────────────┤ │二 │98年7 月2 日│洪于婷│詐騙集團份子以「sonya5211 」帳號│ │ │14時許 │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新版大遠百禮│ │ │ │ │券及SOGO通用禮券等商品之拍賣廣告│ │ │ │ │,致使洪于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小東路│ │ │ │ │685 巷29號之住處內上網下標,並依│ │ │ │ │指示於同年7 月3 日14時28分許,前│ │ │ │ │往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郵局,以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000元│ │ │ │ │至潘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洪于│ │ │ │ │婷因始終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 ├──┼──────┼───┼────────────────┤ │三 │98年7 月3 日│陳志明│詐騙集團份子以「nerochen」帳號登│ │ │凌晨零時30分│ │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KHS 牌F2│ │ │許許 │ │0 —T3型27段變速折疊小跑車之拍賣│ │ │ │ │廣告,致使陳志明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誤,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豐│ │ │ │ │原市○○街437 巷122 號之住處內上│ │ │ │ │網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 │ │ │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以│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自其中│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 │ │ │6000元潘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 │ │ │ │陳志明因始終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四 │98年7 月3 日│陳珊珊│詐騙集團份子以「et0320iris」帳號│ │ │13時30分許 │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SOGO禮券及7 │ │ │ │ │—11禮券等商品之拍賣廣告,致使陳│ │ │ │ │珊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76│ │ │ │ │號3 樓之住處內上網下標後,旋登入│ │ │ │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依指示自│ │ │ │ │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 │ │ │ │後匯款50000 元、38000 元至潘廷雄│ │ │ │ │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陳珊珊因始終│ │ │ │ │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 ├──┼──────┼───┼────────────────┤ │五 │98年7 月3 日│楊昀妮│詐騙集團份子以不詳帳號登入露天拍│ │ │15時許 │ │賣網站刊登SONY BRAVIA 46型液晶電│ │ │ │ │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SONY PS3主│ │ │ │ │機等產品之拍賣廣告,致使楊昀妮信│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 │ │ │ │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7 號4│ │ │ │ │樓之5 住處內上網下標,並依指示於│ │ │ │ │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 │ │ │三多三路廣澤郵局匯款24970 元至潘│ │ │ │ │廷雄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楊昀妮因│ │ │ │ │始終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