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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昌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權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昌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朱昌權不知悔改,與彭聖明(彭聖明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彭聖明以電話聯絡朱昌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 號旁,共同竊取號新竹縣尖石國中所有,李金蓮所管領車牌號碼HOS-427 號普通重型機(已無車輪,前於97年3 月12日失竊),朱昌權遂於98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 號旁約35公尺之坡道上,徒手與彭聖明共同著手搬運已無車輪之上開重型機車欲竊取之,嗣兩人於搬運之際,為當地住戶發現報警處理,彭聖明聞訊即逃離現場,朱昌權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無車輪車牌號碼HOS-4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新竹縣尖石國中由代理人高秀琴具領保管),兩人之竊盜犯行均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朱昌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昌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32、33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4頁)。

(二)證人即共犯彭聖明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2、53頁)。

(三)被害人李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上本院卷第1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5至21、23至2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朱昌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昌權夥同共犯彭聖明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HOS-4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嗣因案發現場住民發現報警處理而一人逃離,一人被捕而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共同正犯:被告朱昌權與證人即共犯彭聖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朱昌權前於93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昌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朱昌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彭聖明共同竊取新竹縣尖石國中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因經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欲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亦經被害人新竹縣尖石國中代理人高秀琴領回,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及被告朱昌權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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