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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順

      洪金寶

      潘尚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順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金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尚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順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洪金寶前於⑴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⑴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與上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黃湘桂於98年7 月間因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 舒療會館」須資金週轉,而向林明順借款。黃湘桂於借得款項後,陸續清償,迄98年8 月15日止仍積欠林明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明順於98年8 月15日某時,邀洪金寶及潘尚書,由洪金寶駕車搭載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黃湘桂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5號1 樓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索討債務。林明順等3 人於同年月日17時許抵達上址,即進入店內要求黃湘桂清償債務並敲擊吧台桌面,黃湘桂鑑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尚未放下,與外面僅以玻璃門相隔,恐驚擾鄰人,而要林明順3 人隨其進入辦公室內商討。林明順3 人隨同黃湘桂進入辦公室後,黃湘桂向林明順要求緩期清償,因林明順不同意,致協商無結果,林明順為迫使黃湘桂儘速還錢,與洪金寶、潘尚書竟基於妨害黃湘桂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明順指示洪金寶、潘尚書2 人將放置在辦公室架上客人所有、由黃湘桂保管之保養品搬上車,以質押借款。黃湘桂為阻止渠等將客人放置在店內保養品搬走,以雙手阻擋,卻遭潘尚書以手將之揮離,黃湘桂復於林明順3 人強行將辦公室內6 袋保養品自辦公室搬離時,以其身軀擋住門口不讓林明順3 人離去,仍遭潘尚書以手將其推開,林明順3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放置在辦公室內6 袋保養品搬上洪金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妨害黃湘桂管領6 袋保養品之權利。嗣經黃湘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遭林明順3 人強行帶走之6 袋保養品。

三、案經黃湘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林明順辯稱:當日是告訴人黃湘桂請伊過去,告訴人向伊表示她有向她舅舅借到錢,所以請伊去,伊去的時候也是告訴人請伊進去辦公室的,保養品也是告訴人願意讓伊帶走等語;被告洪金寶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所述有強迫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潘尚書辯稱:我們進去的時後先在櫃檯那邊,告訴人跟伊老闆講沒有幾分鐘,就叫我們進去她的辦公室,說等一下有客人來,怕太難看,講一講後,就跟伊老闆說她舅舅借她的錢要再過幾天,並表示拿架子上保養品5 、6 袋給伊老闆,讓我們拿到車上。後來伊向他們借廁所才知道他們員工有在後面為客人做SPA ,並不是像他們員工所說的我們有強行逼她,限制她的行動,伊也沒有做勢毆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湘桂於98年7 月間因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 舒療會館」須資金週轉,而向被告林明順借款。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陸續清償,迄98年8 月15日止仍積欠被告林明順10萬元。被告林明順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前開債務,於98年8 月15日某時,邀同被告洪金寶、潘尚書,由被告洪金寶駕車搭載被告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5號1 樓「菁彩美容美體SPA 舒療會館」,於同年月日17時許進入店內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被告3 人離去時,搬走告訴人放置在店內客戶寄放之6 紙袋保養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偵查卷第5 、6 頁)、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99訴69號卷第108 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簽發借款金額12萬元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36頁)、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6 日、票號:240752、面額12萬元本票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6 袋保養品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

㈡告訴人黃湘桂

⒈於警詢中指述:被告3 人於98年8 月15日17時左右到伊店裡向伊要錢。伊向對方表示,目前沒有錢清償,可不可以讓伊緩衝一下時間,再分期攤還,不要再加利息,對方不肯答應,並強行帶走保養品,且限伊星期一(即17日)準備10萬元本金,才會將那些產品歸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 ─6 頁、第11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3 人於98年8 月15日都有進入店內,當時伊在辦公室,他們進入辦公室後,被告林明順、潘尚書開口向伊要錢,伊說要暫緩時間,被告林明順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將店內的保養品、儀器搬走。被告林明順口氣是兇的,被告潘尚書也有一直幫腔,說要搬東西,後來他們搬保養品,他們搬完貨後,跟伊說等伊到禮拜一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明順於98年8 月15日有先打電話到店裡,電話中有提到要來店裡,伊就打電話告訴蕭為峰。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5 時左右進入伊所開設之「菁彩美容美體SPA 舒療會館」,跟伊說如果伊錢繳不出來,要伊一次還清,當時店外鐵捲門沒有拉下來,只剩下玻璃門,沒有隔音效果,很吵雜,且被告林明順在吧台時,就已經敲桌子,左右鄰居都看的到,所以伊就說有什麼事去辦公室談,伊就先走進去辦公室,被告3人跟著走進來,被告林明順坐在伊對面,被告洪金寶、潘尚書站在被告林明順兩側。被告潘尚書進來沒有多久,就出去上廁所,進來時,聽到伊與被告林明順很大聲在爭執,因為被告林明順說沒有必要等那麼久,他們公司已經等的不耐煩,被告潘尚書就把辦公室的門帶上。被告潘尚書看到伊跟被告林明順口氣快要吵起來,就對伊兇說『妳是在兇什麼(台語)』『妳有無要處理(台語)』,他們在辦公室內口氣很不友善,有作勢要打人,印象當中有拍桌子很大聲,伊與被告潘尚書有起口角,他身上有刺青。後來被告林明順告訴被告洪金寶、潘尚書要將店內產品都搬走,伊說不可能,如果要搬的話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他們還說伊站不住腳,還說伊欠人家的錢要處理,伊說要處理要給伊時間,不能把東西搬走。後來被告林明順叫被告洪金寶、潘尚書搬伊座位右方產品架上保養品,被告潘尚書搬第一袋產品時,伊有用手去擋、被告潘尚書叉腰問伊『妳是兇什麼(台語)』,又提到『錢還出來,東西就還妳(台語)』,伊就說那是客戶的東西,不可以拿走,伊有用手擋住,被告潘尚書1 隻手就揮過來,伊看到刺青就害怕,伊就退縮,被告他們要把產品搬出辦公室的時候,伊有站在辦公室的門擋住他們出去,被告潘尚書把伊推開,被告3 人將產品搬走,是要質押,目的是希望伊還錢等語(見本院99訴69號卷第108 ─111 頁、第113 頁、第125 ─128 頁)。

㈢核與證人蕭為峰

⒈於偵查中證述:哪一天伊忘記了,時間是在下午,伊要去店裡,伊看到1 部黑色車,其中有3 個人下車進入店裡,伊有打電話進去,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有事的話要報警。最後伊看到2 個人提很多紙袋拿到車子的後車廂,就在打電話進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有人搶東西,她說對。對方車子開走時,伊就換機車追,並叫告訴人報警,伊追到龍岡附近被對方發現,伊就掉頭趕快走,伊有提供車牌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88-89 頁)。

⒉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8 月15日接到告訴人黃湘桂電話,口氣很緊張,說是有人要過去找她,類似有人要過去找她麻煩,而且馬上就到,剛好伊的工地在附近,伊就跟她說,有什麼事就打電話報警。伊接到告訴人黃湘桂電話約10分鐘內,就趕到「菁彩美容美體SPA 會館」對面,並未進入店內,有看到1 部車。伊有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怕她在裡面發生事情。伊問告訴人現在怎樣情形,後來電話沒有關,放在告訴人旁邊,伊聽到裡面在爭吵,伊不知道是誰,只聽到有1 個男生大聲叫,就是吼來吼去,有講到三字經,後面還有台語說「東西收收」,伊也有聽到女生在尖叫,但是忘記尖叫內容,後來有看到有2 位男子手上拿很多袋子走出來,拿到後車廂,又看到2 個人走回店裡,接著後就3 個人走出來上車離開。伊之前在告訴人辦公室看過這些袋子,告訴人曾向伊提到袋內物品都是客戶精油、女孩子用的護膚、護臉、珍珠粉等物品。伊後來騎機車去追被告,伊有記下車牌等語(見同上卷第177 ─179 頁、第181 ─184 頁、第186 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蕭為峰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15日16時10分26秒至17時19分21秒間,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密集聯繫通話,亦有該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等情以觀,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前開內容,及證人蕭為峰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林明順為向告訴人黃湘桂請求清償欠款10萬元,於98年8 月15日某時,邀被告洪金寶及潘尚書,由被告洪金寶駕車搭載被告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 舒療會館」索討債務。被告等3 人於同年月日17時許抵達後,進入店內大聲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並敲擊吧台桌面,告訴人鑒於店面外鐵捲門尚未放下,與外面僅以玻璃門相隔,恐驚擾鄰人,而要被告林明順3 人隨其進入辦公室內商討。被告3 人隨同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向被告林明順要求緩期清償,因被告林明順不同意,致協商無結果,被告林明順為保障其債權並迫使告訴人儘速清償借款,由被告林明順指示被告洪金寶、潘尚書2 人,將客戶留置在辦公室內架上由黃湘桂保管之保養品搬上車,以質押借款。告訴人為阻止渠等將客人放置在店內保養品搬走,以雙手阻擋,卻遭潘尚書以手將之揮離,告訴人復於被告3 人強行將辦公室內6 袋保養品自辦公室搬離時,以其身軀擋住門口不讓林明順3 人離去,仍遭被告潘尚書以手將其推開,被告3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放置在辦公室內6 袋保養品搬上洪金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離去,妨害告訴人管領客人寄放之6 袋保養品之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張子宜於本件案發當時已離職並未在場,羅靜婷當日雖在店內,惟於被告3 人進入店內時,外出購買便當,當場並未見到被告3 人,均經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明確,則前開2 證人於警洵、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8 月15日並未見到被告3 人,亦未見到被告3 人是否有強行將店內6 袋保養品搬走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指述:伊當時在辦公室,被告3 人進入辦公室後,把辦公室的門鎖上,不讓伊出去跟其他美容師說話,被告林明順、潘尚書不同意伊緩期清償,被告3 人就向伊表示如果伊不馬上寫下本票的話,就毀掉店內一切物品,斯時被告潘尚書就用手要去毀掉店內物品,伊就用身體抵擋,被告潘尚書蓄意露出2 隻手臂的刺青及腰際間的刀子、態度兇惡,並將拳頭揮向伊身體,伊怕被打到,就閃開,伊懼怕店內產品遭對方毀損及怕被對方毆打,而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及借條、讓渡書,內容大概是本人如不歸還10萬元將以15萬元收購伊的店等語(見偵查卷第6 ─8 頁、第58─59頁、第110 、第12 7)。然查:

⒈被告3 人進入告訴人所開設「菁彩美容美體SPA 會館」後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被告林明順敲擊吧台桌面發出聲響,因該處所為生意場所,且店外鐵捲門沒有拉下來,只剩下玻璃門,左右鄰居都看的到,告訴人要求被告3 人隨其進入辦公室商談債務問題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而被告潘尚書進入辦公室後,為上廁所而短暫離開辦公室,再次進入辦公室時,見告訴人與被告林明順為清償債務一事發生爭執,故順勢將門帶上,並按下門上喇叭鎖,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被告潘尚書前開行為,應係防止他人進入辦公室之意,而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甚明。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與被告3 人交涉過程中,均未證述曾向被告3 人表示要離去,而遭被告3 人阻止其離去之情形,甚而告訴人在被告3 人將辦公室架上客人留存保養品自辦公室搬往被告3人所駕乘之自小客車上時,仍得以身軀擋在辦公室門口阻止被告3 人離去等情以觀,告訴人指訴、證述其在辦公室內遭剝奪行動自由情節,疑有可疑。

⒊再有關當日告訴人是否有以恫嚇言詞、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下本票、讓渡書乙節,為被告3 人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讓渡書係於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告林明順於本案發生前,自行到店內要求告訴人所簽發等語,則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既為告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則告訴人指訴、證述98年12月15日因被告3 人對其有恫嚇言詞、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下本票、讓渡書情節,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順前於⑴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洪金寶前於⑴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⑴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與上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順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夥同被告洪金寶、潘尚書3 人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菁彩美容美體SPA 會館」,於與告訴人協調未果後,被告林明順在告訴人反對情形下,仍指示被告洪金寶、潘尚書強行將辦公室保養品搬走,以質押借款,且逼迫告訴人儘速清償借款。被告潘尚書亦於告訴人上前以手或身體阻擋之際,竟向告訴人揮拳,排除告訴人阻擋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就前開物品管領權利之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99訴69號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被告3 人行為後,有關本案部分:⒈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⒉前開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強行自告訴人店內搬走6 袋保養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3 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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