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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9 日確定,嗣上揭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6 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3巷50號4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3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道某處,向綽號「阿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後,即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461-SN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五、嗣於99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南下53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在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足參,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2920公克(含1 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276公克,餘重0.08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00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6 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為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9 日確定,嗣上揭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又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餘重0.0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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