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②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 案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⑤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以98年12月9 日法矯決字第0980049336號函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39 號前,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001-QS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原車牌號碼5550-YW ,車主為棊和淑)1 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與葉俊麟(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葉俊麟把風、丙○○則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即T 型扳手)1 支先破壞該車車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所用(車牌號碼6001-QS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即T 型扳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院卷第47頁),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