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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被訴毀損告訴人莊宏焜所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國文前曾於民國90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3 月4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3年5 月17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國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400 巷載熙國小圍牆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破壞黃正平使用之車牌號碼R4—884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正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侵入車內,竊取黃正平所有之回數票6 張及大橋加油站大新竹加油站洗車優待卷18張等物得手。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隨即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T字扳手1 支,破壞莊宏焜所有車牌號碼V8—3147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莊宏焜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侵入車內行竊,惟發現並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得逞。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隨即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T字扳手1 支,先破壞李坤峰所有車牌號碼4911—ZD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電門鎖,致該門鎖及車內電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坤峰,而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適李坤峰下班後前往該處,欲取回車內物品,於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之際,謝國文為遭免逮捕,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出該車外,持用上開扳手攻擊李坤峰,李坤峰乃上情逮捕並制伏謝國文,並因此受有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撕裂傷及擦傷暨腹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回數票6 張及大橋加油站大新竹加油站洗車優待卷18張(以上均已發還)、謝國文所有之T字扳手1 支、小手電筒1 支及強力噴燈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正平、莊宏焜及李坤峰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國文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國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正平、莊宏焜及李坤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員陳彥彣及吳碩庭於99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油好企業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養估價單1 份暨照片18幀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係「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則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字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謝國文就如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3 月4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3年5 月17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為圖免遭逮捕而傷害被害人李坤峰,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黃正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李坤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T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手電筒1 支及強力噴燈1支,雖違背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次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莊宏焜告訴被告謝國文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宏焜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  │
├──┼───────────────┼───────────┤
│一  │謝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行                    │
│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二  │謝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                    │
│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三  │謝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              │行                    │
│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四  │謝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                    │
│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五  │謝國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
│    │刑肆月。                      │行                    │
│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