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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次、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8年12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5 月初起至97年4 月3 日止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⑴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⑵99年1 月8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11日確定、⑶99年1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次、有期徒刑3 月共7 次、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⑷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7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重利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第75條之1 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 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㈢、基上所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揭案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附表編號2 、3 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至編號17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縱應執行有期徒刑逾6 月,仍以宣告之本刑為主,故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㈢、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雖均係故意犯之,且係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惟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雖嗣後均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惟觀其犯罪時間多為95年、96年間,距其緩刑宣告確定之98年12月4 日已可回溯有2 、3 年之久,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決案號        │犯罪時間│罪名及刑度                │確定時點│
├──┼────────┼────┼─────────────┼────┤
│ 1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6年8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900 號          │10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2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6年3 月│重利罪:                  │99年2 月│
│    │1262號          │1 日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11日    │
│    │                │        │月又15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        │算1 日。                  │        │
├──┼────────┼────┼─────────────┼────┤
│ 3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6年7 月│重利罪:                  │99年2 月│
│    │1262號          │19 日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11日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4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1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29日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5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2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29日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6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8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27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7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9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8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10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9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11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10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12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間某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1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4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2 日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29日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2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5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12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3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6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26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4 │98年度易字第200 │95年8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14 日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29日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15 │98年度易字第200 │96年8 月│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27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16 │98年度易字第200 │92年7 月│連續重利罪:              │99年1 月│
│    │號              │至94年6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29日    │
│    │                │月間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17 │98年度易字第200 │97年8 月│強制罪:                  │99年1 月│
│    │號              │28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8 │98年度易字第178 │96年5 月│重利罪:                  │98年12月│
│    │號              │初某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7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19 │98年度易字第178 │96年6 月│重利罪:                  │98年12月│
│    │號              │2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7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20 │98年度易字第178 │96年7 月│重利罪:                  │98年12月│
│    │號              │18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7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21 │98年度易字第178 │97年4 月│重利罪:                  │98年12月│
│    │號              │3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7日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