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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745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7年11月3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23日確定。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認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7 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1月3日起算,至100年11月2日止),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予以緩刑3年之寬典,於97年11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復於上開判決宣判後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肇事致傷逃逸),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予公益團體,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清運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3 年之寬典;未料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乙案即肇事致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經歷刑事追訴後仍不知謹慎行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車逃逸,未見其有悔悟反省之意,亦見其對他人法益之不尊重,且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 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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