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瀚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曾瀚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同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丁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乙、丙、丁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又15日、2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曾瀚仁竟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五豐八莊41號前,徒手竊取廖志豪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RX-0423 號自用小客車。嗣廖志豪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於同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5 號前尋獲,經採集車內指紋、檳榔渣鑑定後為曾瀚仁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搭別人的便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只有搭過李兆宗或是阿財的便車,李兆宗開車會戴手套,因為李兆宗平常是開賽車,伊沒有竊車,伊因為右眼視神經受損,不能開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車牌號碼RX-0423 號自小客車管理使用人廖志豪於警詢中指稱:該車輛於98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五豐八莊41號前失竊,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份(偵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上開自小客車確於98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失竊,應可認定。
㈡、嗣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民眾發現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5 號前擋住民宅出入口而報警,復經到場蒐證之警員通知鑑識人員現場採證後,於車內後座有遭翻動之塑膠包裝袋上採得4 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48911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830104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紙等在卷足憑(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66頁、第85頁)。再者,經警方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下地板採集檳榔渣經送驗後,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之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3.01×10負19次方,且該證物型別經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87149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830104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6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其有竊取上開車輛,供稱都是搭他人便車,搭便車時不會翻動他人物品,頂多是手碰到音響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又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均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況依被告前開供述,如係搭乘他人便車,則上開車輛後座斷無採得被告指紋之可能性,反觀本案所採集之指紋係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塑膠包裝袋上,且被害人廖志豪亦指稱上開塑膠包裝袋並非其所有等語(偵字卷第56頁),再由上開車輛後座之採證照片觀之(偵字卷第29頁),塑膠包裝袋係包覆在印刷品上,散落在上開車輛之後座上,顯然被告係竊取後使用上開車輛時,在後座放置物品而留下指紋,應屬無疑。再者,上開車輛右前座所採集之檳榔渣亦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搭別人便車不會直接吐檳榔渣在腳踏墊上,會用杯子裝檳榔渣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9頁),惟本案係在副駕駛座下方發現檳榔渣,在上開車輛均無發現紙杯或塑膠杯等物品,顯見被告並非搭乘他人便車,而係自行使用上開車輛甚明。
3、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搭乘李兆宗便車,才會在上開車輛留下指紋云云,惟於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現在確認不是李兆宗,是阿財,真實姓名不清楚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就是只坐過這2 個人的便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5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再者,李兆宗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竊車之事(偵字卷第46至47頁),且在上開自小客車所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驗後,確認型別與李兆宗不同,可排除來自李兆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2至94頁)。
4、被告又辯稱因其右眼視神經萎縮,不能開車,所以不會竊車云云,惟被告於99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40巷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GYT-287 號機車乙輛,作為代步工具,於翌日騎乘該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街85巷附近,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指紋在竊案發生現場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處所係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塑膠包裝袋上,顯係被告竊取車輛後使用該車輛所遺留指紋,另右前座所採集之檳榔渣亦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50頁),其上之移送文號為99年2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3365號,與本案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98年12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103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兩者文號顯然不同,是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顯非本案之贓證物,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