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枚、賭資新臺幣伍佰元、計分表暨歸零表壹張、大舞台選分飲料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11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 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片)及代幣2 枚、賭資新臺幣5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分表暨歸零表1 張、大舞台選分飲料表1 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