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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馮俊郎林建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姜富謙原名姜字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姜富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姜富謙(原名姜字謙)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擔任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55號「澄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座落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156 之9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竹東鎮○○段818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合法登記土石加工廠,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其明知澄怡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竟仍私設水泥管線排放洗砂廢水至灌溉渠道,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97年7 月1 日、7 月7 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各為220mg/L 、974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嚴重影響頭前溪水體品質,而違反水污染法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款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97年8 月14日府授環字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55條規定命令澄怡公司立即停工,並於同日將裁處書送達至澄怡公司,詎澄怡公司未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仍由被告繼續在上址工廠從事土石加工及洗砂作業。迨97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行政院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至上址工廠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先予敘明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姜富謙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介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新竹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府授環字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及該府98年2 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01597號函、97年12月1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讓售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姜富謙坦認其為澄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澄怡公司確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下稱系爭停工通知函文)立即停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縣政府人員並沒有將系爭停工通知函文送到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 鄰1 號之工廠,或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代辦公司「統成顧問公司」,澄怡公司登記地址雖為台北市○○○路455 號,此係因伊尚未申請用地變更,需以公司名義申請,適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說可以用「澄怡公司」之名義讓伊申請,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不認識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人,伊是經由縣政府人員告知才知該址實際係經營泰式按摩,之前的公文函都是寄到統成顧問公司,只有系爭停工通知函文寄到澄怡公司之登記地,事發地就在伊工廠,為何不寄到工廠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屬代罰之性質,其處罰之對象為「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又該條係以「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政刑罰之處罰,是以,若以此處罰實際負責人,自應以原先之「主管機關依本(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實際行為人(實際負責人)時,始得處罰所謂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而被告並不認識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之人,本案其他公文往返之地址,均係統成顧問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的地址,是被告已經呈報變更的送達地址,系爭停工通知函要送達到變更後的地址,才是有效的通知,況停工命命對於被告是有利的,被告可以改善後申請復工,是被告確未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諭知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姜富謙於97年2 月間,自案外人朱家宏處受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子1 鄰1 號之碎解洗選場,並於同年5 月間向案外人盧法平承租該洗選場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156 之9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竹東鎮○○段818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再於同年6 月間起,以澄怡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甘怡澄,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將系爭農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在該址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嗣於97年7 月1 日、同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各為220mg/L 、974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澄怡公司斯時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即以系爭停工通知函文命令澄怡公司立即停工,迨於同年9 月9 日、12月1 日,主管機關再次派員至上址實施停工複查後發現仍有繼續從事土石加工及洗砂作業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洗選場現場場地管理人王介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11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單、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讓售契約書、切結書、澄怡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之勘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7 月7 日環署督北字第19 12 號書函暨其所檢附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4日環水字第09700164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8日環水字第097001707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水質類樣品﹝廢水﹞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 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7005657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稽查督察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樣品檢測報告、新竹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裁處書、新竹縣政府97年9 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3018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澄怡興業停工復查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緝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3日東地所資萍字第0980000213號函暨其所附竹東鎮○○段818 地號電子資料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31至39、43至50、54至56、64至73、76至82、85至87、90至92頁,簡上卷第180 、187 至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處罰之對象為「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按該法條之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應不以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限,否則對於意圖規避該條處罰者,利用他人作為公司人頭,將無以達到遏止之作用,又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任令公司(事業)繼續從事洗選作業而未遵主觀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之本意,更無法杜絕人頭公司之猖獗,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之處罰對象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至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予憑採。

㈢、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詳言之,即需認識行為主體、客體、行為、行為之情狀及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需具備「預見」及「容任」之要件。查被告固係澄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澄怡公司未予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之情事,然本案仍應審究被告對於該法條所稱「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有所認識並意欲使其實現,或預見其有可能發生,而容任該違法行為之發生,而有主觀犯意之存在,始得以該法條科以刑事處罰,茲論述如下:

1、系爭停工通知函文,送達地址為澄怡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即台北市松山區○○○路455 號,並由證人郭家菱蓋用澄怡公司之印章以受雇人之身分收受一節,固據證人即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人郭家菱、證人即送達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蕭宏杰、王奕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簡上卷第77頁反面、第82、8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23日府授環水第0970186382號函暨其所附之送達證書、98年2 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01597號函暨其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4 、105、120 至123 頁),惟質之證人郭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被告,不清楚有1 家澄怡公司,沒有受僱於澄怡公司,伊在台北市松山區○○○路455 號1 樓作櫃檯工作,該處是泰活養生館,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上蓋用澄怡公司印文之印章是以前的櫃檯人員交代伊可以拿該印章來代收郵件,之前的櫃檯人員並稱代收信件後放在櫃檯,沒有印象送達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人有特別交代要將該函文交給老闆,伊只知道要放在櫃檯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反面至86頁),是證人郭家菱並非澄怡公司之受僱人一節,堪可認定。

2、遍觀本案澄怡公司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過程中,與相關政府單位來往之公文,除系爭停工通知函文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4日環水字第0970016454號函(下稱454號函)、97年7 月18日環水字第0970017076號函(下稱076號函),係以澄怡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455 號為送達處所外,申請文件內均未載明上開公司登記所在地,所提及之地址為澄怡公司實際作業之場所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相關之申請文件,則寄送至澄怡公司委託之統成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等情,此觀澄怡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將系爭農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之函文上載明之聯絡地址為「30264 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自明(見簡上卷第166-1 頁),並有金石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99)金字第074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4 至17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澄怡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局99年8 月26日環水字第0990022743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05 至166 頁),而前揭454 號函之送達證書已遺失,076號函之送達情形為寄存送達,且是否經收件人親至郵局領取,或未經領取而退還予交送機關乙情,因已逾6 個月郵件查詢期限而難以查證,此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6 月27日環水字第09900149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9 月1 日北營字第0990029232號函覆明確(見簡上卷第55至60、104 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屬實,製有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供參(見簡上卷第73、74頁),澄怡公司雖於97年8 月8 日以澄字第972607號函針對076 號函文內容陳述意見(見偵查卷第74頁),然該回函之聯絡地址係載明「30264 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並參以證人即統成公司經理蔡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看過076 號函,澄怡公司97年8 月8 日之回函係由統成公司製作,被告電詢問伊有無收到公文,伊說沒有,被告要求伊去了解,伊電詢環保局並經環保局告知有上述問題,問被告要不要答覆環保局,在被告同意下,伊就發文給環保局,函文字號是伊跟環保局洽詢時,環保局人員告知的等語詳為勾稽(見簡上卷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收受454 號函及076 號函,即非無疑,而依本案卷證,尚無其他送達至澄怡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文件資料足以佐證該處確有澄怡公司委託之人員代為收受相關文件,焉能以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上蓋用澄怡公司之印章並勾選「受僱人」,實際卻由非澄怡公司員工之證人郭家菱收受,即遽論被告知悉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內容而有意違反,檢察官上開主張,稍嫌速斷,無足憑採。

3、又查,送達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證人蕭宏杰於97年7 月1 日、7 日,證人王奕軒於97年7 月1 日實施稽查時,均有至澄怡公司實際作業廠址即系爭農地,此據證人蕭宏杰、王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並有各該次之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9、78頁),證人蕭宏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停工通知函文送達至台北市○○○路455 號,該處是1 間泰式按摩院,沒有看到澄怡公司的招牌,沒有辦公機器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澄怡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業務卷宗內附有該送達地址之電子地圖及黏貼載有「泰活養生館、郭家菱小姐、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便條紙(見簡上卷第170 頁),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函覆稱「現場發現該處為泰活養生館,經郭家菱小姐確認該址為澄怡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裁處書交由郭小姐簽收後留下相關資訊載於便條紙上,事後收入卷宗內存檔備查」等語,有該局99年9 月15日環水字第0990024 762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72 頁),惟設若證人郭家菱果係澄怡公司之受僱人而有權收受相關文書,送達文書人員逕自令證人郭家菱簽收即可,何須將送達處所之實際情形及電話併予記明,益徵證人蕭宏杰、王奕軒於送達系爭停工通知函文時,對於該送達地址是否確有澄怡公司委託代收郵件之人乙情,頗有疑義,始為如上之記載,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因立法者就該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即係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型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規定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課予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並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證人蕭宏杰、王奕軒既已知悉澄怡公司實際從事洗砂作業之地點,而澄怡公司登記所在地是否確有人員駐守亦顯有疑義,對於該等攸關澄怡公司可否繼續從事洗砂作業等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之行政作為,理應更為審慎,此觀本案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發予澄怡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公函,係寄送至統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之地址可見一斑(見簡上卷第177 頁),是猶不得以系爭停工通知函文送達至澄怡公司登記所在地經收受後,即當然視為合法送達,並率予科以負責人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此舉不啻不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與刑法謙抑思想有違。

4、再者,衡以被告受讓該碎解洗選場,並承租系爭農地後,即積極陸續申請辦理相關用地變更及許可文件之核發,此據本院調閱澄怡公司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已投入相當成本以求符合從事該項業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自當儘量遵守主管機關之要求,俾便早日取得相關之許可文件,此乃人情之常,況水污染防治法對於違反該法情節重大之情形,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甚明,是設若被告果有知悉澄怡公司遭主管機關以公文命令停工之事實,定積極改善達至足以復工之程度,豈有可能一面放任該事業繼續從事洗砂作業,一面又進行相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之許可,徒增主管機關察覺其未遵行停工命令之違法行為,而致該事業有遭勒令歇業之風險,實難想像,再徵諸主管機關於97年8 月14日裁處澄怡公司命立即停工後,復於同年9 月9 日至系爭農地為停工後之復查,而迄同年12月1 日再次至系爭農地稽查之期間,澄怡公司仍持續進行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須之程序,相關之公文往返均係以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作為受文地址等情互核以觀,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6日環水字第0970022274號函、97年9 月25日環水字第0970023358號函及97年11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69568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3頁,簡上卷第41、42頁) ,益徵被告辯稱:未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該停工命令對伊而言是有利的,如果伊有收到,伊會積極改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認。

5、綜核上情,被告對於系爭停工通知函並無所悉,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顯然並未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等客觀構成要件而故為違反,又本案相關公文往返之送達處所均係統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68 巷12號3 樓之址,而實際作業場所在新竹縣竹東鎮轄內,均與系爭停工通知函之送達地址即澄怡公司登記所在地無涉,益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係寄送至公司登記所在地等事實有預見之可能,並容任該違法行為之發生,即不得遽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論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其並未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均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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