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環境破壞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次修正理由謂:「一、第1 項至第5 項、第7 項及第8 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 項及第5 項,並新增第4 項。惟修正前之第4 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 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再就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勞役1 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 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