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