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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健順蔡川富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均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之「天仁茗茶」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後,即予以藏放於甲○○所駕駛之車號Q6-7833 號自小客車手扶置物箱夾層內。嗣於99年2 月4 日17時20分許,因涉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38 巷2 號旁之停車位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手扶置物箱下方夾層內,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陳郁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上開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41至44頁);此外,並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3、19頁)。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0432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7頁)。又本院將未試射之4 顆子彈送鑑試射後,其中4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2858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足見上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92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93年間之偽證案件及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再與前開92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受人委託而寄藏之,且所藏放之處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並非一般住居所,並在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將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可隨自身位置移動之車輛內,倘欲隨時持以使用甚為容易,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情節重大,惟念其受寄藏之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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