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敏峰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1號、99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敏峰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②又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及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
③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7 月又15日、8 月、8 月又15日及4 月確定。④又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⑤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⑥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⑤及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其自96年4 月16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敏峰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敏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竹東火車站前,因見李瑞順所有、李瑞昌使用之車牌號碼YIR —05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駛離而竊得該機車。
(二)徐敏峰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6日8 時至13時10分間某時許,騎乘上揭其所竊得車牌號碼YIR —05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旁停放後,隨即持上揭車牌號碼YIR —05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至新竹縣竹東鎮○○路41巷口處,以徒手將該鑰匙插入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趙曉晴所有車牌號碼NUR —205號重型機車。嗣因趙曉晴發現其所有上揭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新竹縣竹東鎮○○路41巷口處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9年6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1巷旁尋獲上揭車牌號碼YIR —050 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及於99年6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路段尋獲前揭車牌號碼YIR —050 號重型機車(亦已發還)。
(三)徐敏峰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 日20時至21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441 巷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彭文二所有、彭心怡使用之車牌號碼AT3 —255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四)徐敏峰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身穿深色格子長袖襯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戴口罩、手套,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騎乘其所竊得上揭車牌號碼AT3 —255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6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於進入該店後,其即持前揭菜刀對店員洪王錫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復走入收銀檯內,以菜刀揮砍洪王錫右上臂1 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洪王錫不能抗拒,遂打開收銀機讓徐敏峰自取紙鈔,並應徐敏峰之要求,將收銀機內之零錢硬幣等倒入徐敏峰備妥之紙袋內,徐敏峰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旋轉身至店外將紙袋及菜刀擺放在上開車牌號碼AT3 —255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處,欲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際,遭洪王錫自後方踹踢1 腳,致徐敏峰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腳踏墊上之裝錢紙袋及菜刀亦掉落現場,徐敏峰見事跡敗露,乃徒步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大同路方向逃逸,而將所強盜財物、上揭車牌號碼AT3 —255 號重型機車及菜刀等均遺留在現場,其隨即逃逸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 段81巷9 弄3 號處時,並將上揭其所穿戴之深色格子長袖襯衫、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物均脫掉後丟棄該處。
(五)徐敏峰為能順利脫逃,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4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1巷9 弄3 號處,亦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戴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35 —CQJ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因徐敏峰逃逸過程均經監視器拍攝其影像,經警調監視器影像內容確認係徐敏峰,先為警於99年7 月4 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511 號旁,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35 —CQJ 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又為警於99年7 月4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 段81巷9 弄3 號處扣得徐敏峰所穿戴之深色格子長袖襯衫1 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隻等物;再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7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479 巷9 號處拘提徐敏峰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敏峰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錫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昌、趙曉晴、彭心怡及戴莉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敏峰對事實欄第二段(一)至(五)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21—1 、45至47、88、127 、138 頁),並有下列事證:
(一)事實欄第二段(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以下簡稱第5361號偵卷】第7 至10頁),並為證人高美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5361號偵卷第19、2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指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 幀等附卷足稽(見第5361號偵卷第11、12、21、22、24頁)。
(二)事實欄第二段(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曉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5361號偵卷第13至16頁),並為證人高美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5361號偵卷第19、2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指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 幀等在卷足憑(見第5361號偵卷第11、12、21、23 、24 頁)。
(三)事實欄第二段(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心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5387號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在卷可佐(見第5387號偵卷第51、53頁)。
(四)事實欄第二段(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5387號偵卷第11至17、105 、106 頁),並為證人戴瑞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5387號偵卷第18、1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63幀、採證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機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稽(見第5387號偵卷第29至49、119 至123 頁),此外,亦有菜刀1 支、深色格子長袖襯衫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隻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院保字第523 號及100 年度院保字第1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72頁)
(五)事實欄第二段(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莉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5387號偵卷第20至22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及機車照片4 幀等附卷足參(見第5387號偵卷第38、50、52、119、12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0月1 日竹縣警東偵字第0990016949號函1 份、100 年10月4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15792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 份、100 年10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448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09 、110 、115 、116 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及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徐敏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結果,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三)及(五)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敏峰為事實欄第二段(三)及(五)部分所示犯行時所持以竊盜之自製剪刀1 支,暨為事實欄第二段(四)部分所示犯行時所持以強盜之菜刀1 支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事實欄第二段(四)部分所示犯行時,係持菜刀對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錫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復走入收銀檯內,以菜刀揮砍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錫右上臂1 刀等情,已如前述,自屬以強暴之方式,至使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錫不能抗拒至明。
(三)核被告徐敏峰就事實欄第二段(一)及(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三)及(五)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四)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②又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8 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及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③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7 月又15日、8 月、8 月又15日及4 月確定。④又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⑤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 年8月20日確定。⑥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⑤及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其自96年4 月16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5387號偵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及強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等造成嚴重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及強盜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所竊取機車及強盜款項等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是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回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第二段(四)所示犯行部分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5387號偵卷第9、63頁、本院卷第20、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深色格子長袖襯衫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隻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事實欄第二段(四)及(五)所示部分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5387號偵卷第9 、63頁),然此僅係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第二段(四)及(五)所示部分犯行之證據之證據,並非供被告預備為上揭犯行、或為上揭犯行時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第二段(三)及(五)所示部分犯行時所用之自製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為前述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又於出監後短期內犯下本案之竊盜、強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求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被告徐敏峰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然被告於前案出監後亦曾從事搬家、服務生及鐵工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足見被告應有一技之長,且有持續工作,尚難認係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多係竊取價值非高之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且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是以「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至明。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事實欄第二段(三)及(五)所示均以持自製剪刀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之方式行竊,惟均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良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予以主文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