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因欲搬家而整理其先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地街620 號住處4 樓倉庫內之物品時,發現不詳人士所有,放置在該倉庫茶葉桶內,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送鑑時 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26 號5 樓之16住處內而持有之。嗣乙○○於同年11月21日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其不知情之前妻李姿儀位在新竹市○○街97號3 樓住處探訪,警方於接獲相關情資後,前往李姿儀上址住處樓下埋伏守候,迨於同年月22日10時15分許,警方見乙○○帶同不知情之其子葉旻哲欲行外出,立即上前攔檢,並徵得乙○○同意搜索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未扣案)後,當場查扣其放置在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於送鑑時試射完畢)及其所有,供拿取、擦拭槍枝、子彈所用之手套1 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葉旻哲、張富良、李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葉旻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搬家整理倉庫時,發現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子彈而持有之,嗣其攜帶該等槍枝(含彈匣)、子彈至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前妻李姿儀住處探訪,為埋伏在證人李姿儀住處樓下之警員攔查搜索查獲等事實,僅辯稱:我整理倉庫發現槍枝、子彈後,先將槍枝、子彈放在勝利路住處,等搬家的事情忙完了,就攜帶槍枝、子彈前去詢問李姿儀應如何處理,經過討論決定拿去警局報繳,但剛要拿去報繳就被警察查獲,且因當時酒醉才沒有在警察攔查時表明要報繳槍枝、子彈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整理先前住家倉庫,發現倉庫茶葉桶內不詳人士所有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將該等槍枝(含彈匣)、子彈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26 號5 樓之16住處而持有之,嗣其攜帶該等槍枝(含彈匣)、子彈探訪證人即其前妻李姿儀,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街97號前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後,當場查扣其放置在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及手套1 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8年度偵字第8701號【以下簡稱偵字第8701號】卷第5 至6 、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富良於偵查中證稱因接獲線報,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盤查,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攜帶之手提包後,當場查扣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5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葉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搬家時發現槍枝(含彈匣)、子彈,嗣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在手提包內查扣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25、53至55頁)、證人李姿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帶到其住處,嗣被告帶證人葉旻哲外出時為警查獲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64至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查獲照片共13張、查獲警員張富良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 份(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4 、9 至33、40、68、69、72頁、本院審訴卷第6 、8 、10頁、本院卷第37頁)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非制式子彈2 顆與手套1 雙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5775號鑑驗書1 份暨所附相片12張及99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33142號函暨所附相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辯稱其欲報繳槍彈即為警員查獲,且因酒醉始未向攔檢之警員表明欲報繳槍彈之意思云云,證人葉旻哲、李姿儀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曾表示要將上開槍枝、子彈拿到警局報繳云云(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54、65頁)。惟本案係警員接獲線報,於98年11月22日10時15分至新竹市○○街97號前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打開手提包供警員查看,待警員發現手提包內之槍枝與子彈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時,被告始表明欲報繳槍枝、子彈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張富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55頁),並有證人張富良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錄製查獲當時之錄音光碟,依警員與被告如下之對話內容: 警員:ㄟ,來,來,你那裡面什麼是東西?看一下。 被告:沒有啦! 你沒有權利拿。 警員:你那裡面是什麼東西?為什麼不讓人看?放掉、放掉,你那裡面是什麼東西為什麼不讓人看? 被告:沒有啦! 你沒有權利拿。 ::::::::::::::::::::::::::警員:我跟你說。 被告:先生,私人有私人的自由。 警員:你有你的自由,大家都很清楚,大家都很清楚,這東西要怎麼要交,隨你交啊! 被告:沒有啊! ::::::::::::::::::::::::::警員:放下、放下、放地上、放地上、放地上、放地上、那東西放地上、放地上,你裡面有什麼東西? 被告:沒東西。 警員:沒東西打開來看一下。 被告:我有我的權利,不然你開搜索票來開啊! ::::::::::::::::::::::::::警員:我也知道你不會跑,不過該交代的你交代就好。沒東西,你不會不給我看。 被告:沒啦!那是基本的權利。 警員:你有你的權利,你有什麼東西不用我說,對不對? 被告:我哪有什麼東西? ::::::::::::::::::::::::::警員: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 你就好好配合嘛! 被告:好嘛! 警員:開來看看,我看有沒有,沒有我就離開,就這麼簡單。 被告:那沒什麼。 警員:你自己開,自己開,你自己開...你若不好好配合,就在這等,等檢察官來,你若好好配合,打開就好。 被告:你拿,你拿。 警員:來,你打開,給他開,來你自己開,你自己東西,你自己開。你先跟我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就好。 被告:好啦!好啦! 警員:一半就好,放下,來那是什麼東西,你說那是什麼東西? 被告:不要這樣啦! 別浪費...。 警員:那什麼東西,錄這邊。 被告:道具槍啦! 警員:你改的嗎? 被告:道具槍啦! 警員:幾枝,幾枝啦? 被告:2枝。 警員:小孩(子彈)幾個?子彈幾個? 被告:2顆。 ::::::::::::::::::::::::::警員:我現在給你權利告知,98年11月22號10點15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逮捕你,你聽得懂嗎? 你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請求律師,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3 個權利。 被告:...。 警員:這有試過嗎? 不曾試過嗎?...。 被告:...。 ::::::::::::::::::::::::::警員:來,到派出所再說...。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既未表明欲報繳槍枝、子彈之言詞,且拒絕警方檢視手提包內之物品,更要求警方應開具搜索票始得搜索,自是有意隱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如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決意報繳槍枝、子彈,突遇警員攔檢,理應順勢交出,並表明報繳之意思,豈有拒絕警方檢視、搜查之理。又被告既有意隱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復於警方搜查過程中表明警方應開具搜索票始得搜索,主張程序上應有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針對警員提問一一回答之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思慮清晰,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陷於酒醉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葉旻哲、李姿儀上開證述,則係附和被告之說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2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持有至為警方查獲時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搬家整理倉庫物品時發現槍彈,因忙於搬家先將槍彈放在勝利路住處,迨攜帶槍彈至證人李姿儀住處商議報繳槍彈事宜,下樓即遭警員查獲,因其當時尚有酒意,且小孩在旁,突遇警員有點嚇到,才未主動表示報繳槍彈之意,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持有槍彈期間甚短,並無持槍犯罪之意思,對於槍彈來源無所隱瞞,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證人李姿儀離婚,而證人李姿儀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需扶養3 名年幼子女,被告目前任職捷利得實業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尚佳,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82年度臺上字第526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槍枝2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之,其持有槍彈期間雖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幸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未釀成實質災害,其為警查獲後復飾詞辯稱有報繳槍彈之意思,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獨負家庭生活或有無正當之工作,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購得,供其戴在手上持取、擦拭上開槍彈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701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該雙手套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另1 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如上述,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為放置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用之手提包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提包現尚存在,該手提包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