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柯舜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志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人
- 被告
- 陳銘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訴訟繫屬)原列陳柯舜英為法定代理人,因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事事件於9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原董監事即回復為原來狀態,經本院當庭曉諭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乃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理江(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2 號卷宗第203 頁,下稱審重訴卷),嗣因查知原告公司已於100年1 月19日改選董監事,並於100 年2 月9 日向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柯舜英,而斯時被告已非原告之董事,則依法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仍應以董事長即代表人陳柯舜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遂當庭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柯舜英(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回復原狀,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同地段316 建號、門號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法定限制,原告已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受領系爭房地,原告遂於訴訟進行中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當初承買價格加計土地增值稅為金錢賠償,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 萬2,664 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所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斯時原告之請求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經本院曉諭上開法律關係,兩造乃當庭撤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嗣因法令限制,原告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兩造亦當庭追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之子,因原告係為專營化工原料之公司,故乃於新竹縣湖口鄉設置一囤放原料之倉庫,惟因被告自90年8 月8 日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後,對原告公司事務完全置之不理,僅知從中挪用公款,造成原告公司虧損,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柯舜英職掌原告公司財務,為維持公司運作,便準備出售上開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倉庫,另覓地目得為興建農舍之土地以降低成本,以回收部分資金。因此,原告先行於92年間尋得系爭房地打算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使用,惟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乃聽從代書建議以自然人身份進行交易,避免日後產生稅務之爭議,而當時被告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代書建議假被告之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700 萬元,再經由苗栗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包括法院強制執行費、標金、土地增值稅及房地過戶契稅等共計28,245,857元亦皆由原告公司支付。
(二)詎料,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其後,訴外人陳柯舜英以其為原告公司及東南公司持有超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身份,就上開二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分別於99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7 日依法擔任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並於99年9 月8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35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該二公司所有資料、車輛及包括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銘賢所有之系爭房地,然被告均拒絕返還,嗣原告乃於99年12月28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地終止雙方委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因此之故,原告無法受領登記系爭土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被告賠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1,160 萬元及原告出帳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192,664 元,合計13,792,664元。
(三)本件被告所提支付系爭房地資金,原係由原告出售湖口倉庫後結餘款項所匯入,被告含糊提出三筆與事實不符之金額,自應由其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承買。況被告既承認系爭房地為拍賣取得,卻對包括執行費、標金、增值稅及契稅等款項隻字未提,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其所承購。且被告所提出其個人於訴外人萬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實係訴外人陳柯舜英以被告名義所設立,是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全非被告所有,係為訴外人陳柯舜英所有,其金錢之動用皆須經由訴外人陳柯舜英同意,而原告所提之帳務乃係經由訴外人即會計李明惠所核定,原告所提人證、物證概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為堆放原告公司之化學原料所購置,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不僅資金來源、流向無法交代,被告對於購置過程一概不知,況被告為何需購買農舍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使用,種種疑點及矛盾,在在顯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假被告之名所購置。
(四)本件系爭房地價款支付明細:
1、被告所提第一期款項350 萬元部分:蓋同日原告公司分別以原告公司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支出171 萬元予被告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提出現金179 萬元,存入被告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筆金額合計350萬元,足徵被告所提第一期款項350 萬元款項為原告所支出。
2、被告所提第二期款項450 萬元,顯與付款時間不符:被告無法證明其於92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之450 萬元係支付訴外人曾博松此第二期款項,退步言之,縱該借款係支付此款項,惟其於短短不足4 個月時間便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就其清償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予以說明,否則,按事實狀況被告並沒有任何資金得進行清償,若非原告公司轉帳清償,即係訴外人陳柯舜英所支付,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3、被告所提第三期款項360 萬元:依被告所提示帳戶資料顯示被告匯出之時間應為92年4 年2 日,而原告亦於同一日於原告公司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毫不差轉帳支出3,561,457 元予被告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亦足徵被告所提第三期款項360 萬元款項為原告所支出。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2,664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即陳柯舜英之子陳崇賢、陳碩賢於90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產所為之分業協議書,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提起履行契約(即系爭「分業協議書」)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就訴外人陳柯舜英證述之內容,即可證明原告公司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渠等股份之取得,均為被告經與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藉由換股程序,將被告應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等人名下,故其三人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實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權利,並擁有原告公司全部產權之所有權,故原告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等情,顯不可採。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向訴外人曾博松於92年2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承買,總價款為1,160萬元,付款情形分述如下:
1、第一次付款時間為92年2 月24日,應付350 萬元;被告交付發票人陳銘賢、付款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2年2 月24日、票號AI0000000 、票款金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曾博松,被告在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於92年2 月27日兌現上開支票。雖原告公司於92年2 月27日,分別以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171 萬元、179 萬元予被告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然此乃因被告之前向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借款370 萬元,該筆款項被告於92年1 月7 日轉入原告公司所有萬通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0之帳戶,借予原告公司周轉,原告公司事後於92年2 月27日返還被告,而被告用以支付價金350 萬元。
2、第二次付款時間為92年3 月17日,應付450 萬元;被告於92年3 月17日自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領出1,703,749 元,匯至訴外人曾博松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 帳戶,同日領出2,796,181 元,匯至訴外人曾博松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金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3、第三次付款時間為92年4 月1 日,應付360 萬元;被告於92年4 月1 日付現金38,543元,另交付發票人陳銘賢、付款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2年4 月1 日、票號:AI00000000、票款金額3,561,457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博松,而上開支票訴外人曾博松於92年4 月9 日提示兌現。被告為支付上開票款金額,係先向原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於92年4 月2 日轉3,561, 457元入被告於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所設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 內),嗣被告向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借貸以清償前向原告公司支借之3,561,45 7元,因預料辦理產權過戶須再繳納約20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向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借貸550 萬元,而該筆550 萬元於92年6 月12日轉匯入至原告公司在萬通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除清償前開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之3,561,457 元外,餘款近200 萬元因當時原告公司支票帳戶需要周轉金,先借予原告公司周轉,嗣93年4 月27日被告要補繳前開土地增值稅2,192,664 元,便由原告公司代繳土地增值稅,作為返還前述向被告之借款。
(三)綜上,系爭房地確實是被告向訴外人曾博松買受,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能辦理過戶,故依代書之建議設定抵押權後由訴外人曾博松出具1,700 萬元之本票,再以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被告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是以,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於系爭分業協議書後取得所有,既非該分業協議書分產之標的,更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取得,而原告所稱支付價金之數額及時間,均與實際交易之情節不符,原告自應出示渠與訴外人曾博松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斷其所稱之支付價金數額與時間是否屬實,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置,且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原告復開立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主張原告以租賃關係租用被告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認諾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自無何借名登記之情。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現為原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亦曾開立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之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曾博松所有,經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後,由被告之名義承受取得所有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曾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同年12 月28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350 號存證信函、新竹民生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即借名登記)之關係。
(五)被告曾就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7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
(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份通知原告公司股東於100 年1 月19日召開會議,核定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理江為原告公司監察人。
(七)系爭房地自由被告拍賣取得後,係供原告公司作為化工原料倉庫,另由原告公司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房地拍賣取得之價款為1,160 萬元,另由原告公司出帳支付土地增值稅2,192,664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承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為係其向第三人買受,嗣以承受方式取得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法定限制,不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賠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1,160 萬元及原告出帳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192,664 元,合計13,792,66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承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為係其向第三人買受,嗣以承受方式取得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⑴ 本件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為由被告出名與第三人曾博松於92年2 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160 萬元,出賣人即第三人曾博松並設定最高限額1,700 萬元予被告,嗣後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第三人曾博松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乃以第三人曾博松債務不履行為由,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聲請,並於93年5 月1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 另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乃係由被告先於92年2月24日,簽發被告所有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發票日期92年2 月27日、票號:AI0000000 、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博松;於同年3 月17日,被告又以個人於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曾博松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1,703,749 元、遠東商業銀行2,796,181 元;再於92年4 月1 日匯款至訴外人曾博松指定之帳戶3,561,457 元、現金38,543元,共計36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之表格),惟查:
①原告公司於被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350 萬元後,於同日以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171 萬元予被告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現金支出179 萬元予被告之上開萬通帳戶(見審重訴卷第232 、233 頁)。
②被告於92年4 月1 日給付第三期款即現金38,543元,另交付發票人陳銘賢、付款銀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2年4 月1 日、票號AI0000000 、票款3,561,457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博松之後(見審重訴卷第252 頁),原告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匯款3,561,457 元至被告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審重訴卷第131 頁)。
③此外,原告復於92年5 月7 日以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轉帳370 萬元匯入被告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92年7 月28日支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13萬元;又於93年2 月2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轉帳11,206,068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93年4 月27日支付土地增值稅2,192,664 元;於93年5 月31日支付移轉登記之契稅112,536 元;於93年7 月25日至93年12月1 日支付其他雜支2,943,132 元(見審重訴卷第132 至135 頁、本院卷㈡第209 、210 、236 頁)。
④綜上,依系爭房地經被告拍賣取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兩造相關款項移轉之情形觀之,若為被告個人出資價購,要無原告公司屢屢於相近時點匯出相同款項予被告之情事,是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應為原告公司,始有於被告匯款後同日、翌日或1 個月左右之期間匯款相同或超額之款項予被告之理。
⑶ 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公司所匯款之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所得,惟原告公司就此堅詞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查:
①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稱:系爭房地是以他個人名義購買,而後因他個人資金不足,故賣掉原告公司湖口倉庫,他再跟原告公司借錢而買下系爭房地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6 頁背面),然嗣改稱:因有人積欠他金錢,所以是他去法院拍賣承購過來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7 頁背面),復又更稱:因為訴外人曾博松無法取得農業證明,經訴外人曾博松之同意,用拍賣的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他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金額只有一點點,約3 萬多元,業已清償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60 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來源及籌措之經過前後迥異,且若原告公司僅借款3 萬餘元予被告,要無須以售出湖口倉庫之款項支應;再者,被告自承之借款金額,亦與原告公司歷次匯款之金額不符,觀之本件被告既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料,係原告公司出售湖口倉庫所得一情,互核與原告公司指稱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係原告公司賣掉公司湖口倉庫所得款項等情一致(見審重訴卷第107頁背面),衡情,倘系爭房地係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公司實無必須為借款予被告,而將原屬公司資產之湖口倉庫賣出以為被告籌措資金之理,論其實情,應認係原告公司營業計畫之改變,故將原屬公司之湖口倉庫遷移至系爭房地,繼續供原告公司營運之用,始有賣出原告公司所有湖口倉庫並持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之理,可依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原告公司均如數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足資佐憑。
②再者,兩造各自提出相關帳戶資料整理明細(附件一至附件四,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32至45頁),固足以證明兩造間彼此匯款之金額十分地頻繁,且數額亦相當可觀,惟針對被告主張相關款項之原因事實為借款一情,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兩造金融交易往來頻繁,亦無法據此以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更況,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本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公司帳戶與法定代理人個人私帳密切相通往來頻繁之情況,實因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基於營運策略及相關帳務規劃,始有以致之;甚且,兩造間帳戶內款項流通之密切,金額之鉅大,若確為消費借貸之關係,自無可能針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間、還款方式全然付之闕如之理,是以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伊向原告公司借款所得,尚乏所據,難認其實。
⑷ 歸結上情,原告公司既於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於同日、翌日甚或1 個月左右之時間,匯款相當之現金予被告,則自應認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即為原告公司,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向原告公司借得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因原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明,自應認被告所辯各節,尚乏所據,難謂可採,是以本件應認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即為原告公司無訛。
3、系爭房地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由被告拍賣取得後,被告從未曾供自己管理、使用,反係供原告公司作為化工原料倉庫,並由原告公司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92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購買緣起既係因原告公司賣出湖口倉庫後,急需另覓新倉庫以供原告公司原物料之存放,且於被告出資後,原告公司於同日、翌日甚或1 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已如數匯款相當之金額予被告,固縱認兩造其後約定形式上以訂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原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惟亦應認係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相關帳務規劃所致,否則要無可能於原告公司出資購得系爭房地後,又需再負擔租金承租系爭房地以作為營運使用之理,更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於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認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如此周折之規劃運作及使用,應認係因法令之相關限制以及被告本即係家族企業成員,為原告公司之營運及財稅規劃所致,始有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在自然人之被告名下,惟實際之使用收益仍由原告公司運用之理,合於「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等意旨,本件當認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應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法定限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賠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1,160 萬元及原告公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192,664元,合計13,792,664元,應屬有據: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家族企業之成員,復因系爭土地之移轉有法令上之限制,始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原告公司業於99年12月28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9 、140 頁)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關係(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借名登記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惟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固認係原告公司出資購得,然因受限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系爭房地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公司無法為系爭房地之受領,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誠屬有據。
2、本件金錢賠償之數額,因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款為1,160 萬元(350 萬元+450 萬元+360 萬元),並於93年4 月27日繳付土地增值稅2,192, 664元,若不計其餘雜項支出,應認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購入成本至少為13,79 2,664 元,業已分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迄至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止,苗栗縣竹南鎮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維持上漲趨勢,是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依92、93年間原始取得之承買價值(含土地增值稅)13,792,664元為金錢賠償之數額,自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得,並由原告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因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告公司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2,664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