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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原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柯舜英
被告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陳理江
被告
被告
陳碩賢

      陳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二人與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銘賢原為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則原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於民國(以下同)99年8月12日,擅自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通知各股東於同月27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路433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便議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事宜。原告因認該開會通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嗣系爭股東會竟分別決議、推選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為董事,被告陳理江為監察人,並進而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復於99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乘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完畢。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召集權人召集,且實際召集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是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而非撤銷之問題。又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陳柯舜英,擅自於99年8月12日,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通知各股東所召開,並非由大乘公司之董事會依法定程序所決議召集,亦未獲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所同意,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及陳理江等人,既非大乘公司之合法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渠等與大乘公司間,亦不存在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以及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聲明:( 一)確認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二)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係被告陳柯舜英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大興公司之利益所召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原證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系爭股東會開會之召集名義人為大興公司董事會,並非被告陳柯舜英,堪認系爭股東會係以大興公司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集,並非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集。且大興公司之董事會並未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上開通知書上亦未蓋有大興公司之大小章,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陳柯舜英,擅自以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集成立,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陳碩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與其他到庭之被告大乘公司、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理江共同具狀辯稱:

(一)被告陳柯舜英為原告陳銘賢之母,被告大乘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後,全由被告陳柯舜英與夫婿陳國禎努力經營,大乘公司實際出資者為被告陳柯舜英,原告陳銘賢並未出資,其與其餘被告陳碩賢、陳健志、陳理江及訴外人王東暉等人均為掛名股東,渠等股份權利均係被告陳柯舜英所贈與。

(二)被告大乘公司之實際出資者陳柯舜英於96年8月8日推選原告陳銘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自己擔任監察人。惟原告陳銘賢同時擔任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坐領高薪,卻廢弛職務,導致被告大乘公司虧損連連,所有虧損均由被告陳柯舜英所墊付。被告陳柯舜英、陳理江曾因此要求原告改革,卻遭到原告陳銘賢之悍然拒絕。且被告陳柯舜英自99年6月底起,向被告大乘公司之會計林姿伶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大乘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時,亦遭到會計林姿伶以原告陳銘賢交代不得交付為由拒絕,造成被告陳柯舜英之監察權無法行使。

(三)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柯舜英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本有查核大乘公司之帳簿、表冊等資料之權限,惟原告陳銘賢竟拒絕被告陳柯舜英之查核,已嚴重損害其他股東權利。另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原告陳銘賢之董事任期,自96年8月8日起算,至99年8月7日即任期屆滿,惟原告陳銘賢卻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偕同董事陳健志於99年7 月30日以被證三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銘賢於函到15日內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惟不獲原告置理,原告上開行為,顯已嚴重損及大乘公司之利益,依經濟部99年10月0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所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陳柯舜英當然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係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二位董、監事於99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將開會通知寄發原告及其他股東,並於99年8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大興公司之董監事,再由新任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陳柯舜英為大興公司之董事長。則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程序上完全合法,其決議自屬有效。且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屬存在,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銘賢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原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8月12日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並以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99年8月27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路433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為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被告陳理江為大乘公司之新任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等人並同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並於99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大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完畢。

(二)被告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且係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寄發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並非以被告陳柯舜英自己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導致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經查:

(一)原告陳銘賢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原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8月12日在未獲原告之同意下,以被告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並非以其個人係大乘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寄發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通知大乘公司之股東於99年8月27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路433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系爭股東會中,乃決議選任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三人為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選任被告陳理江為大乘公司之新任監察人後,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三人並以大乘公司新任董事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推選陳柯舜英為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於99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而辦畢大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而原告均未參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有大乘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乘公司99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大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大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股東會如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1、被告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之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其係擔任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係擔任大乘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之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並未獲得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之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亦難認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經過當時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後所為,則被告陳柯舜英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其既僅為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並無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其未獲大乘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逕以被告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寄發原證二之通知書召開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1條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故難認被告陳柯舜英以大乘公司之董事會名義,所為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經法定程序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可召開。本件被告雖以大乘公司原任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原告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原告於被告陳柯舜英行使監察人之權限時,拒絕被告陳柯舜英查核大乘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等資料,辯稱被告陳柯舜英係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云云。查,姑不論被告所辯被告大乘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即原告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及拒絕原任監察人陳柯舜英查核大乘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等資料,並構成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之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情形是否屬實,惟查,因被告陳柯舜英係以大乘公司董事會之名義,並非以大乘公司監察人之名義,核發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二之該開會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係被告陳柯舜英以其係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亦難以採認。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見解,系爭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大乘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即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以及決議選出之監察人即被告陳理江,即非合法選出之被告大乘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既非合法選出之被告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則渠等於99年8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及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乙節,足堪認定。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及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第2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則該被選任人與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經查:

1、被告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是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碩賢,並不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能與被告大乘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陳理江亦不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能與被告大乘公司間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2、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本件被告陳健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原即擔任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健志與大乘公司間原本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乙節,有原證1之被告大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陳健志為新任董事之決議雖屬無效,惟被告陳健志與大乘公司間原本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在大乘公司改選之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然存在,不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而受影響。

3、從而,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理江,既非經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會合法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渠等與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惟被告陳健志原本即擔任大乘公司之董事,不因嗣後無效之選任新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而受影響,其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以及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二人與大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陳理江與大乘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健志與大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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