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所示買受丙○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金額表、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㈠第8 頁、第33頁至第270 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3 號之國內股票上市公司丙○公司(股票代號2406)監察人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紙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丁○紙業公司指派為丙○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緣丙○公司及美國子公司於96年2 月間接獲美國貿易委員決定書,有關丙○公司未獲荷蘭商戊○○公司授權之光碟片,一律不准在美銷售,於同年4 月13日紐約法院初步訂定丙○公司與戊○○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9 月進行審理,同年9 月14日,丙○公司召開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己○○代表丙○公司與戊○○公司就專利權爭議進行訴訟或和解等事宜,同年9 月24日己○○等人在美國與戊○○公司代表,就訴訟案達成丙○公司賠償美金3,100 萬元協議,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同年9 月28日丙○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訴訟和解案並作成決議。被告乙○○於96年9 月28日丙○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時獲悉丙○公司及戊○○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及簽訂備忘錄等事宜後,在該等消息公開前之96年10月2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5日間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庚○○透過丁○紙業公司帳戶,賣出丙○公司股票160,000股,計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403,200 元。

㈡、被告應構成行為時(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⒈被告為本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查被告乙○○為丙○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屬本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對象,屬公司內部人明確。

⒉本件為本條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⑴參臺灣辛○○○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係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3條規定之上市公司及第一上市公司;所稱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二、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十、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者…,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依上揭規定,本件丙○公司與戊○○專利權訴訟以美金3,100 萬元達成和解之訊息,為上市公司應即時公告之重大訊息,當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稱重大消息。

⑵再查,本件丙○公司與戊○○公司就專利權訴訟達成賠償3,100 萬美元之和解事宜,事涉丙○公司財務之重大事項,對丙○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且由主管機關於95年5 月30日發布之「辛○○○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及第15款「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等規定亦可知丙○公司與戊○○公司就專利權訴訟以美金3,100 萬達成和解事宜,顯屬所謂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⒊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6年10月31日公開:

⑴依「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重大消息須經丙○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始得謂消息公開: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已明示該重大消息公開之方式,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第3 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辛○○○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可知該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2 項顯係刻意分別就不同性質之重大消息而為不同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第2 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至於第3 條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非屬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其消息公開之方式,經參酌日本之立法例,爰訂定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市況報導網站、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更可證該條文就不同性質之重大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採「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是以,重大消息公開之方式為何,業經立法審慎考量並以列舉方式規定於「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本件重大消息既屬前揭管理辦法第2 條之範疇,即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公告,方得認業已「公開」,亦即法令已明訂本案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僅有「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一途。

⑵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丙○公司賠償戊○○公司美金3,100 萬元達成和解乙事,確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係於96年9 月28日經丙○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意後始成立,又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即已知悉該重大消息。然而,該判決仍諭知被告無罪,所持理由係以:系爭影響丙○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於96年9 月29、30日,由報章媒體加以報導,應認已符合辛○○○法第157 條之1 「公開」之規定,是被告指示庚○○自同年10月2 日賣出丁○紙業公司所持丙○公司股票,顯非在「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疏未探究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之立法緣由,誤解辛○○○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之「公開」之意涵,而認定被告乙○○並未違犯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殊嫌率斷。被告辯稱本案系爭重大消息既經巳○網站、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應認消息即已公開云云,亦無可採。

⑶查丙○公司雖於96年9 月2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戊○○公司就雙方有關壬○○○及癸○○○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但並未揭露與戊○○公司實際之和解金額;而後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之第3 季財務報告中,始揭露與戊○○公司以支付美金3,100 萬元(即新台幣912,361 仟元)達成和解之事實,該情事並導致丙○公司於96年前3 季稅後虧損1,152,450 仟元,每股虧損3.95元。惟因本件系爭重大消息係指「丙○公司賠償戊○○公司美金3,100 萬元達成和解」,丙○公司必須完整揭露之,方得謂重大消息業已公開。被告辯稱丙○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荷蘭商戊○○公司達成訴訟初步和解」時即已算公開重大訊息云云,乃為似是而非之辯詞,蓋「達成訴訟初步和解」並非重大影響丙○公司股價之消息,故不得謂本件重大消息業已於96年9 月29日公開。

⒋被告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賣出丙○公司股票:查被告於96年9 年28日參加丙○公司董事會獲知丙○公司與戊○○公司達成和解之消息後,於同年10月2 日至10月25日指示其配偶透過丁○紙業公司帳戶賣出丙○公司股票160,000 股,確於知悉重大消息後賣出股票。

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無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該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必要:實務判決認為,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亦無足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4 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更有判決指出,內線交易罪之成立,「不以證明其主觀上『利用』訊息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會為了起訴書所指僅僅減少40萬餘元之損失,而涉犯內線交易之重罪云云,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其是否成立內線交易應予考量之要素原因。

⒍本件被告乙○○雖係賣出丁○紙業公司持有丙○公司之股票,而非被告個人持股,惟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賣之股票,不以「本人名義」持有者為限:

⑴學者亦有認為,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禁止者,並不限於以自己名義買賣之行為,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從該條文義解釋可知法律所禁止者,為內部人買入或賣出股票的行為,並未限定須以買賣自己所有的股票為限;從立法目的觀察,如限於本人所有股票,將出現極為明顯的疏漏而嚴重減損內線交易法制的功能;且從外國立法例,美國法院及證管會認為內部人獲悉消息後為他人買賣股票,仍構成內線交易。因此,違法行為的重點,在於知悉內線交易的內部人所為買賣股票的行為,而不在買賣時究係使用何人名義,或為何人計算(見子○○,最新辛○○○法解析,501 頁以下)。

⑵我國多數判決均認內線交易之禁止並未限定須以買賣自己所有之股票為限,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7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台南地院83年度易字第4366號等刑事判決即明,實務上亦不乏內部人以投資公司或自己擔任負責人公司的名義買賣股票,仍成立內線交易的案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佈前,指示訊碟公司協理丑○○,連續將二人投資之公司或其個人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出脫之事實」、「上訴人同樣經由丑○○,將其負責之頂豐公司及其父名下,為其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賣出」等情形均成立內線交易。

⑶是以,本件被告知悉內線消息後,雖非出售以本人名義所持有之丙○公司股票,而係出售丁○紙業公司所持有之丙○公司股票,依上所述,仍有辛○○○法第157 條之1 之適用。

㈢、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乙○○於知悉丙○公司與戊○○公司達成和解之消息後,竟藉其內部人之身分先行出售股票,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投資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受有損害,乃為典型之市場詐欺行為,其行為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以詐欺之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自應依同條第3 項對投資人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乙○○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利用其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以謀私利,破壞辛○○○市場公平秩序,損害投資人權益,其行為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證交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從事內線交易及投資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其目的亦在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以保障投資人,故該等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違反前開證交法造成授權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法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上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股數後之金額。查本件授權人均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買進丙○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各該授權人於該等日期買進丙○股票之價格,與丙○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公開與戊○○就專利權訴訟以美金3, 100萬元達成和解之消息後10個營業日(即96年11月1 日至2 日、5 日至9 日、12日至14日)之收盤平均價(參原證10 , 臺灣辛○○○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查詢資料)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丙○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內線交易行為,因而,原告依同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查本件刑事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881號提起公訴,惟本件刑事一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在案,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辛○○○法第157 條之1 、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請求,即非有理。

⒉丁○紙業公司係為辭任監察人而賣出丙○公司股票,與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行為無關:

⑴查被告於擔任丁○紙業公司指派於丙○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期間,始終反對丙○公司就戊○○公司訴訟案和解,惟丁○紙業公司之堅持並未獲丙○公司董監事及公司經營團隊支持,致丁○紙業公司萌生辭意,此可從檢察官扣案被告日記記載可佐。另被告未參加96年9 月14日丙○公司董事會,且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到場表達堅持反對和解立場即離席,此後丙○公司董監會被告均未參加,丙○公司於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可稽,故被告亦不知悉96年9 月28日丙○公司會議結論係以3,100 萬元美金和解一事。

⑵再者,丁○紙業公司及被告為避免誤觸法令及影響丙○公司形象,經詢問丙○公司寅○○協理,自丙○公司和解事情見諸各大新聞媒體後3 日即96年10月2 日起,始每一交易日賣出丁○紙業公司持有之丙○公司股票10張,至96年10 月25日止共賣出160 張。因丙○公司向被告表示已造成董監持股不足,被告始為配合丙○公司未繼續賣出,至97 年3月丁○紙業公司辭任監察人,始全數賣出丙○公司股票。

⑶又丁○紙業公司持有丙○公司股票共計1,122,135 股,當時購買丙○股票總金額為14,619,920元,若被告真心內線交易減少丁○紙業公司損失,大可於96年9 月29日丙○公司股價大漲至11.60 元之日即全數賣出丁○紙業公司持有丙○公司之股票,何須等至96年10月2 日起分批賣出10張?又何須僅賣出160 張後即等至丙○公司改選監察人後始再賣出剩餘962,135 股?

⑷更有甚者,本件係丁○紙業公司持有丙○公司之股票,並非被告個人之持股。而丁○紙業公司每年應繳納稅捐高達數千萬元,被告豈可能會為了起訴書所指僅僅減少403,200 元損失,而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實不合常理。

⒊本件被告賣出丁○紙業公司持有之丙○公司股票,並非在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

⑴查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又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成立。

⑵再者,依「辛○○○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第二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㈠採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基本市況報導公開重大消息者,自輸入完成後之公開時點起算;㈡採用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方式公開重大消息者,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查本件丙○公司於96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荷蘭商戊○○公司達成訴訟初步和解」,且電視及網路媒體於同日亦有報導,隔日即9 月30日各全國發行報紙亦紛紛報導,甚至以「丙○和解就怕天價賠償金」為標題,則依前開辦法規定,應從丙○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96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7分55秒」時即已算公開重大訊息。

⑶又雖前開辦法第5 條規定:就第2 條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尚不包括電視、電子報或報紙之報導在內。但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尤其現在一般投資大眾,看網路、電視或報紙新聞,遠較看公開資訊觀測站機會為多,故網路、電視或報紙新聞亦應視為前開辦法第2 條重大消息公開之方式。故本件丙○公司與戊○○公司達成和解備忘錄,雖丙○公司未於公開觀測站載明和解金額,但一般投資大眾仍可從前開網路新聞或報紙得知可能之天價賠償金額。則至遲以報紙96年9 月30日報導鉅額賠償金為公開消息時間點,然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2 日起始因對丙○經營團隊灰心,欲辭去監察人而出售丁○紙業公司持有之丙○公司股票,亦已符合辛○○○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開後12小時之沈澱期。

⑷另依前開辦法規定,並無明定和解金額須揭露,且證交所過去亦不要求必須揭露和解金額,此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記載:「就貴公司是否必須於公布與戊○○公司和解之重大消息時一併揭露雙方合意之和解金額,無論金管會公布之『重大訊息管理辦法』或證交所公布之『重大訊息處理程序』,均未明文要求上市公司揭露涉訟或訴訟上和解金額,且據本所了解,證交所過去亦不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於公布訴訟或和解有關之重大訊息時,必須揭露涉訟或和解金額」,及晶電與戊○○公司訴訟和解資料可參。

⑸此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查丙○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戊○○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並未提及支付戊○○公司3,100 萬元美金之和解金,惟:96年9 月29日以後,丙○公司與戊○○公司就訴訟案達成和解,且由丙○公司支付一筆巨額賠償金予戊○○公司等情,已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所為並非內線交易,應可認定」可佐。

⒋被告主觀上認定96年9 月29日係重大消息公開日,並無故意違反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⑴查被告由丙○公司投資部協理寅○○提供出售方式出售丙○公司股票,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96年9 月29日即係重大消息公開日。

⑵另本件被告與丙○公司管理理念不合,尤其丙○公司與荷蘭商戊○○公司堅持採和解方式,致被告心灰意冷,然因被告詢問丙○公司之寅○○,寅○○建議不要用辭職方式,只要降低持股至2 分之1 以下即自然解職。被告亦採寅○○建議,始自96年10月2 日起每日賣出10張方式處理。

⒌又丙○公司依法令規定自應公告前揭與戊○○公司訴訟案和解相關事宜,被告亦係基於信賴丙○公司會依法令規定公告,至於丙○公司是否公告和解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則被告基於信賴丙○公司於96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7 分55 秒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始於3 日後即10月2 日出售丙○公司股票,亦顯無故意違反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犯意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應依辛○○○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有違反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是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既未有違反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即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亦未違反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即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求償金額計算表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8.077 元」部分;以及部分投資者未附有何時出售購買丙○公司股票金額之文件,大部分均僅係96 年10 、11月買賣股票文件,究竟投資人真正損失金額若干,無法計算。

㈤、本件55名投資者中,有下列19人從原告所提附件一中之交易明細表可看出於96年10月底前均有賣出丙○公司股票,則前開各投資者是否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即非無疑。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為丙○公司監察人丁○公司負責人,並經丁○公司指派為丙○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屬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司之內部人。

㈡、丙○公司與戊○○專利權訴訟以美金3,100 萬元達成和解之訊息,屬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㈢、被告就丁○公司持有丙○公司股份於96年10月2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賣出丁○公司持有丙○公司股票160,000 股。

㈣、被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8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為何?被告是否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丙○股票?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是否需考量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賣之股票,是否以「本人名義」持有者為限?被告所為本件並非其個人持股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7 之1 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本件投資人即授權人之真正損失金額為何?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為何?被告是否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丙○股票?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賣之股票,是否以「本人名義」持有者為限?被告所為本件並非其個人持股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辛○○○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在96年10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95年1 月11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95年1 月11日公布之辛○○○法第157-1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5 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519號令訂定發布,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15、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91年3 月25日財政部(91)台財證㈠字第113902號令增訂發布辛○○○法施行細則7 條: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又是否屬於辛○○○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96年4 月13日紐約法院初步訂定丙○公司與戊○○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9 月進行審理,丙○公司遂召開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己○○代表丙○公司與戊○○公司就專利權爭議進行洽談,同年9 月24日己○○偕同卯○○、辰○○在美國與戊○○公司代表就訴訟案,於開庭前1 日達成和解協定,兩造簽訂備忘錄,丙○公司將賠償美金3,100 萬元,同年9 月28日丙○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訴訟和解案並達成決議,丙○公司於同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戊○○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同年10月29日丙○公司與戊○○公司簽訂正式和解契約後,丙○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丙○公司因上開事件而於96年前3 季,稅後虧損累積達11億5,245 萬元,每股虧損3.95元,同年9 月28日丙○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該和解案後至同年10月31日丙○公司公告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其股價從11.2 0元至9.66元,其股價顯然持續下跌,又丙○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認列上開和解案賠償金之損失後,該財務報告公告後3 個營業日丙○公司股票下跌15.46%。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亦未爭執,是以丙○公司與戊○○公司和解美金3,100 萬元之舉動勢必影響丙○公司之股票價格且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丙○公司股票價格判斷有重大影響,自符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⒊按我國辛○○○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目的在防止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是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足以成立本條之賠償責任,而無須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次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就其獲悉之消息認識其為「內線消息」及「該消息尚未公開」,至知悉內線消息並買賣股票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本條所禁止內線交易之成立。因內線交易規定之目的在避免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利用其身分、地位之便,掌握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或利用其他社會大眾資訊不足之情況下,搶先從事股票買進或賣出並藉以謀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相對損及投資大眾及公司小股東之權益,為維護交易之公平性而為之規範。惟內線交易人所知悉消息須係發行股票公司未公開勢將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之內部消息,且其明知為內部消息,在該消息未經公開前而利用之,即主觀上須具備故意,始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又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前2 條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又按辛○○○法第157 條之1 所謂之「公開」,辛○○○法本身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該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辛○○○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關於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前2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從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辛○○○法第157 條之1 有關「公開」之規定,而不以上開辦法第5條 第1 項為唯一之公開方式。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辛○○○法內線交易之責。又此所稱股票並不以內部人名義持有者為限,依辛○○○法第157 條之1 第5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之結果,內部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亦屬內部人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被告乙○○為丙○公司監察人丁○公司負責人,並經丁○公司指派為丙○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屬辛○○○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司之內部人,其以丁○公司之持股自亦在上開規範對象範圍。

⒋丙○公司於96年9 月14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證人己○○到美與戊○○公司洽談,於同年9 月24日由證人己○○、卯○○及辰○○在美與戊○○公司就訴訟案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備忘錄,丙○公司將賠償戊○○公司美金3,100 萬元,於同年9 月28日始經丙○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予以同意,是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於96年9 月28日經丙○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意後始成立。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即已知悉丙○公司與戊○○公司達成和解,將賠償戊○○公司美金3,100 萬元,丙○公司於96年9 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戊○○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惟並未提及支付戊○○公司3,100 萬元美金之和解金,然而巳○股市96年9 月29日9 時3 分登載:「丙○科技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戊○○公司就雙方壬○○○及壬○○○W 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雙方將儘速簽署正式和解契約,丙○於2007年9 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和解議案」(見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㈡第48頁)、同日9 時47分登載:「丙○預估,此次和解給付的權利金,若以5 到10年來分年攤提,對每年獲利影響將低於每股1 元」(見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㈡第49頁)96年9 月30日工商時報A5版登載:「雖然未來幾年,丙○得付出1 筆龐大之賠償金」(見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㈡第52頁);96年9 月30日經濟日報B1版登載:「丙○多年來對抗戊○○權利金制度初步畫下句點,雙方和解後,丙○必須支付龐大的和解金,恐將衝擊未來獲利」(見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㈡第53頁);96年9 月30日自由時報C1版登載:「丙○私下初步估算,要補付的權利金總額不會超過20億元」(見99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㈡第54頁),衡酌巳○網站為國內外知名之網站,依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丙○公司需支付龐大賠償金與戊○○公司,進而影響丙○公司獲利,且和解金額數目龐大,透過5 至10年長期攤提之方式,每年仍會影響每股之獲利1 元不利丙○公司之消息,已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96年9 月30日多家報紙亦有相同報導,其中自由時報所登載之和解金額為20億元,甚至遠高於本件丙○公司實際上需支付予戊○○公司之美金3,100 萬元之和解金,是於96年9 月29日之後,社會一般大眾均可獲悉丙○公司就訴訟案需支付戊○○公司巨額和解金,該等消息已為公眾週知,已堪認定。衡諸辛○○○法第157 條之1 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以觀,上開丙○公司需支付戊○○公司和解金之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多數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即投資人獲悉與被告相同之資訊可以判斷是否買賣丙○公司股票,應認已符合辛○○○法第157 條之1 公開之規定,是被告指示庚○○自同年10 月2日起賣出丁○紙業公司所持有丙○公司股票,顯非在「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是被告所為並非內線交易,足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7 之1 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本件投資人即授權人之真正損失金額為何?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何?被告既未有違反辛○○○法第157 條之1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辛○○○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辛○○○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損損害賠償額,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辛○○○法第157 條之1 、第20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