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增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煌
- 被告
-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曹文通之請求,而被告曹文通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上開撤回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77 元,及自101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建新竹市立殯儀館(景行廳)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448,377 元,其送貨單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文通簽收。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年10月份新竹廠送貨款106,496 元、苗栗分公司送貨款153,458 元,折讓款300 元,及100 年11月份新竹廠出貨款188,423 元,共計448,077 元。被告則交付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01 年2 月17日(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AD0000000 ),票載金額448,077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孰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之清償,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新竹廠101 年10月份、11月份、苗栗分公司101 年10月份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