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4號
- 原告
- 陳彩卿
- 原告
- 姚進春
- 原告
- 姚進福
- 原告
- 周玉蓮
- 原告
- 陳彥銘
- 原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 被告
- 彭靜枝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卿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進春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進福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蓮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彥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部分由被告負擔;原告陳彥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彥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林陳錦蓮部分因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死亡,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駁回聲請在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陳彩卿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姚進春120,000 元、姚進福120,000 元、周玉蓮120,000 元、陳彥銘14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14日提出具狀變更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卿280,00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陳彥銘、林陳錦蓮各140,000 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101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卿239,98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陳彥銘各119,990 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叁、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陳彥銘主張其等均係被告召集之合會活會會員,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起擔任會首成立2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原告等與被告在內共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按每月5 日晚間8 時於被告住所開標,原告等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之數期會金,經被告收訖無訛,然被告於99年8 月5 日開標後竟表示無法繼續上開互助會,亦未將原告等已付之各該會款返還,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合會契約之會單雖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2項為記載,原告雖未於會單上簽名,然原告等已交付首期會款於被告,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即本件被告彭靜枝)確有召集上開會期、金額之合會,自99年2 月5 日至同年7 月止,各期匯款均繳納正常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等所是認…」,被告已自認收取6 期會款,且有部分會員原告曾於開標時到現場。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合會契約之要式性即因之補正。證人許美蘭、蘇雪鈴及王月娥、姚美容等均證稱其有確實交付會款,由姚美容收取後轉交被告,否則如被告未收到會款,系爭互助會焉能進行達5 期之久?則被告與共同原告之間合會契約,已合法成立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原告等之會款,並否認原告等為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員,自非可信。
㈡、訴外人姚美容並非本件合會契約之會首,此由「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之標題及其內容可知;前揭「章程」雖與民法第709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會單應記載事項未盡符合,依證人許美蘭證述可知系爭合會係由被告獨自擔任會首,足認本件合會契約全體當事人間約定由被告獨自一人擔任會首之事實。訴外人姚美容雖於知悉被告欲發起互助會後,告知其親友共同加入,並協助被告收取活會會員會款及交付會款於被告之舉,惟尚不得因此而稱訴外人姚美容係「共同會首」。蓋因訴外人姚美容所告知加入系爭合會者多為其親友,由其聯繫、收款較為方便,基於善意而協助被告,且其告知親友有此一互助會之訊息,乃因此為合法獲取高於金融機構利息之管道,且其自始即無基於會首之意思而召集會員,殊不得因其善意,即謂其成為實質會首而應負較一般會員尤重之責任。再者,民法債編合會一節,並無「共同會首」之名稱、定義及法律效果之規範,而會首之責任,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抗辯訴外人姚美容應為共同會首,而應對其召集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既無於系爭會單上明示,亦無法律之依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實屬無據。
㈢、原告等既為本件合會之會員,自應由被告就倒會後之處理方式與原告協議,而非由被告單方面與部分會員協商,即謂對原告等人不負責任;而被告若認訴外人姚美容有與原告等人協議達成共識,就此「第三人承擔債務」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許美蘭之證詞,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對於倒會後如何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共識。況被告所舉被證二「被告與所招募之會員間履行解散後義務之證明影本」,僅有稱謂、日期及勾選記號等,既無各會員之簽名,亦不能看出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且勾選記號之意義為何,亦不明確,則此一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合會之所有會員就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姚美容分別負責與所招募會員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及合意。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原告等及其他所有會員有此一約定,即不能免其會首之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擔會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義務。
㈣、訴外人姚美容參加本件互助會,即係為取得資金貸與王月娥以獲取高額利息,就已得標之6 期會款中,其中王月娥(會員編號第11)及其他2 期係姚美容代王月娥標得,被告將王月娥得標後之會款其中2 筆直接匯予王月娥,另1 筆則由被告交付姚美容轉交王月娥,是被告就姚美容所召集之會員非人頭會員(其中王月娥即為實質會員)乙節,實知之甚詳。即使訴外人姚美容因與會員編號11之王月娥發生財務糾紛而拒絕再履行會員之繳納會款義務,是否即該當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致合會不能繼續」之事由,仍有可疑;縱使本件合會確屬不能繼續,此即被告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會首之責之情狀,其或可於事後自行或代活會會員對姚美容訴請交付未繳之會款,焉能於事發後卻逃避責任,而選擇性僅對部分會員負責?而被告於發起互助會後,即收取高達62萬元之會款(會員扣除會首共31會份,每會2 萬元),其風險業已全部消除,而得標會員之得標金,僅能獲得扣除得標金之餘額,與會首所得金額相去甚遠;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一直處於倒會風險中,此即會首起會應負較高於一般會員責任之原因。原告等於繳納10餘萬元之會款後,卻因風險實現而蒙受損失,而原告等與姚美容僅係各自獨立之會員,其對其他會員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又姚美容稱其召集會員得標部分應為會員編號11王月娥、17陳志軒、18陳宜佩。據姚美容所稱,陳志軒、陳宜佩為王月娥子女。姚美容所收到的會款,是再借給王月娥,收取利息。姚美容稱3 期得標會款,有2 期是彭靜枝直接匯給王月娥,另1 期是彭靜枝拿現金給姚美容轉交給王月娥。
㈤、原告等均係活會會員,自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倒會後之會款。依被告於陳報之被證三所示得標人名單,其自認除原告陳彥銘外,其餘原告均為活會會員,是原告等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陳彥銘部分,被告抗辯陳彥銘為得標之死會會員,惟依證人許美蘭於本件101 年3 月19日筆錄證稱:「有一次是姚美容委託我幫她標,那一次有標到,我記得標金寫很高,但確實的金額我不記得了。他叫我寫三個姓名,金額是一樣的,名字我忘了。確實的月份我不記得了。」是系爭合會確有代為投標之情況,故「實際投標人」與「得標名義人」並非同一,而應以得標會單認定得標會員為誰?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得標會單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陳彥銘其跟會當時係服役中,薪資有限,僅為母親姚美容之人頭云云,此實與本件原告陳彥銘之請求無關,蓋其未必均以服役之薪餉支付會款;再者,如陳彥銘之父親以其名義代其跟會並繳納會款,做為其退伍後創業之用,有何不可?而為何陳彥銘之母即姚美容以其名義跟會,即謂陳彥銘為人頭會員?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㈥、按自99年8 月5 日被告片面表明合會無法繼續迄今,亦即自99年9 月至101 年3 月,共已有19期會款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收取並給付原告,遲付遠已超過兩期之總額,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另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共同原告等向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一人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稱招募會員中有部分是訴外人姚美容借用親友名義,實際上仍屬訴外人姚美容之會份等,純屬被告之臆測,並不可採。此外,被告稱原告陳彥銘為已得標會員,亦未能就其於何一期日以多少標金得標加以舉證,被告否認之。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給付金額之計算:
㈠、本件互助會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及請求金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 計算之:按本件互助會除首期(99年2 月)之外,至99年7 月共開標5 次,會首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計6 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26人,每人每期應交付之會款為2 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3 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應平均交付給26名未得標之會員,每人每期為4,615 元。(計算式:20,000元×6 已得標會員(份)÷26未得標會員(份)=4,615 元)。被告自99年8 月5 日片面表示合會無法繼續後,其遲延已達2 期,至本件合會原約定截止日101 年9 月5 日,尚餘26期,每一會員(份)得向會首請求全部之給付,其金額應為119,990 元(計算式:4,615 元×26期=119,990 元)。至於原告陳彩卿因有2 會份,故其請求金額為239,980 元。
㈡、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本件互助會自99年8 月5 日即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而倒會,至99年10月5 日止,其遲付之期數已達2 期,原告等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故利息起算日即以99年10月5 日起算。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卿239,98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進春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進福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蓮119,99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銘119,990 元及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互助會發起伊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分別招募會員,被告招募18會份,訴外人姚美容招募14會份,共計32會份,採內標制,是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乃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嗣99年7月中旬,訴外人姚美容表示其與會員王月娥(會員編號11)發生財務糾紛,嚴重到無法排解,甚至會連累系爭互助會。不久,訴外人姚美容即因涉嫌重利罪,於99年8 月6 日遭警拘捕,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而判處3 年有期徒刑,並因此爆發其與會員許美蘭(會員編號13)、蘇雪鈴(會員編號15)間之財務糾紛,經許美蘭等提出告訴。被告經訴外人姚美容告知,其與會員間發生紛爭,將使互助會受累時,考量該互助會有高達14會份係由姚美容負責,且其招募之會員中,有部分卻是姚美容借用親友名義,實際上仍屬姚美容會份(即本件原告等),而有部分會員亦非屬熟識之人,而認該互助會顯有難以繼續進行之情形,乃偕姚美容與各會員達成自99年8 月起解散互助會之約定,並同意由被告與姚美容各自負責所招募會員間有關解散後之債權保障事宜。其後,被告乃依此約定,而與所負責之18會份,共計15名會員(扣除會首即被告本人、編號24、25同一人、編號29、30同一人)約定後續債務之清償方式,並陸續履行債務中。詎訴外人姚美容未依約定辦理,非但致使會員許美蘭(會員編號13)、蘇雪鈴(會員編號15)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抑有甚者,訴外人姚美容明知以原告等名義參與互助會之各該會份實係其所有,原告等實際上未因被告而受有損害,仍以渠等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均非系爭互助會之實質會員,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會金,洵屬無據:
㈠、原告等均為訴外人姚美容之好友,甚至親人,被告對渠等並不熟悉,且未收取渠等交付之各期會金,乃否認其等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原告等既起訴主張其各為互助會會員,而要求被告應盡會首之義務,自應就其等確屬會員之有利事項,善盡舉證之責。本案原告係姚美容名義使用人,並非實質會員。99年8 月互助會解散,被告、姚美容有召集會員協商,會首、會員協商結果是被告、姚美容各就其召募的會員負責,被告的部分已在陸續還款中。如認原告為實質會員,會首會員已約定好解散互助會保障方式。陳彥銘部分為死會,其為姚美容的兒子。姚進春、姚進福是姚美容的兄長,陳彩卿是姚美容的嫂嫂。本件部分原告權利義務應歸於姚美容,原告之適格即有疑義。
㈡、又原告等人均未於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簽名,未提出繳交首期會款,或任何提款之證明,依民法第709 條之3 各項規定,渠等與被告間即無合會關係。復觀之證人王月娥證詞「(問:是否確實有參加彭靜枝所起的會?)有,因為姚美容說一個人不能參加太多會,所以我才以我兒子、女兒名義另參加二會。」益見系爭合會確有人頭會員存在,並因此發生形式上之會員名稱與實質上之跟會會員不同之情形。又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會員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情況所在多有,是認定會員究為何人,自應探究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者為何人而定,司法實務上,在遇到形式上之會員名稱與實質會員不同時,並非係以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姓名為憑。系爭合會之會單上,雖記載原告等姓名,但均未有渠等之簽名,且未能證明與會首有成立合會之意思,更遑論迄未提出首期會款之繳款依據。況被告向不爭執倒會之前每期會款,訴外人姚美容均有繳納,但始終否認該款項係「原告等委請姚美容繳納」,而原告與姚美容就上開否認事項,亦無法提出對渠有利之證明。本件與被證10之判決內容,分明係屬相同之合會糾紛,何以會分別繫屬在不同法院,且願意再多花一份之律師報酬?為何姚美容不加入本件為原告,而選擇退居幕後協助?並到庭不實證述「(問:陳彥銘是自己參加系爭合會或是妳以其名義參加?)陳彥銘是自己參加。」;「(問:所稱王月娥、陳志軒、陳宜佩得標該3 次,有無去彭靜枝家中?)沒有。」(101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5 頁)等語,此與被證6 結證內容,復又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於法不合。
三、縱認原告等確屬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然原告等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金」,亦無所據:
㈠、按系爭合會無法繼續之處理,依民法第709-9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偕訴外人姚美容業與各會員約定解散後之債權保障,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更是於法不符。況且,原告陳彥銘會份部分,亦經姚美容以其名義得標,係屬死會會員,其就系爭合會僅有義務,並無權利,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㈡、況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即每期會員應繳納之會費2 萬元,除首期外,應先扣除各期得標會員之標金,則原告等豈會每期繳納「2萬元」,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查被告不否認姚美容確實有按月將其應負責之會款交付,但被告否認姚美容上開會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等,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等有實質跟會,並有交付會款之事實。故而,原告等應就渠等有繳納會款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原告固提姚美容證詞為佐,欲證明渠等有透過姚美容按月收款云云,然姚美容先後出庭作證,證述已有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姚美容於他案中自承,系爭互助會究由姚美容以何會員名義投標及得標,僅擔任會首之被告可得知悉,是被告已提出互助會投得標一覽表證明原告陳彥銘已死會,應足採信:姚美容證述三個死會均係王月娥並非實情乙節,亦有其他證人之證詞可憑。又所有的得標會款,姚美容均稱交給王月娥,但姚美容所負責的會員間,有3 個得標會員,為何得標會款都交給姚美容,再由姚美容交給王月娥?自99年2 月5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僅有前6 期(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第1 期至第6 期得標人陳志軒、陳彥銘、黃進添、姚美蓉、吳烈華。就被證三編號2 、4 得標之會員,證人黃進添、吳烈華於另案已有證述,姚美容確有得標。
五、99年2 月5 日匯款予王月娥62萬元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與重利罪有關,此觀該案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自明,並經刑事判決審認。99年5 月25日匯款予王月娥10萬元部分,訴外人姚美容業於99年8 月6 日及100 年1 月26日之偵查庭訊時,均陳述屆至99年5 月止,仍有資金借貸給王月娥,故認與本件合會會款無關。3 月10日454,000 元部分,係陳志軒得標的會款。姚美容於99年6 月份得標,該次得標金是6, 000元,總得標會款是45萬8 千元,其中有17萬4千元是姚美容所召募之會份應繳納之會款,扣除之後剩28萬4 千元,依姚美容指示匯16萬元至王月娥郵局帳戶內,餘額12 萬4千交付現金給姚美容(未經其簽收)。
六、原告對於被證3 (互助會投得標一覽表)固否認其內容真正,然兩造對於被證3 所列彭靜枝、陳志軒、黃添進、吳烈華為死會,表示不爭執,並稱「(系爭合會中,兩造律師認為姚美容、彭靜枝二方各有3 個死會?)是。」(101 年6 月4 日電子筆錄第3 頁),足證原告僅對被證3 內容所列之陳彥銘(即姚美容人頭)、姚美容是否死會,有所爭執。系爭合會中,姚美容、彭靜枝二方各有3 個死會,業如上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姚美容稱3 期得標會款,有2 期是彭靜枝直接匯給王月娥,另一期是彭靜枝『拿現金給姚美容』轉交給王月娥」等語(101 年3 月19日筆錄第6 頁)。並於101 年3 月17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載述「訴外人姚美容參加本件互助會,即係為取得資金貸與王月娥以獲取高額利息,就已得標之6 期會款中,其中王月娥(會員編號第11)及其他2 期係姚美容代王月娥標得,被告將王月娥得標後之會款其中2 筆直接匯予王月娥,另1 筆則由被告『交付』姚美容轉交王月娥…」(第3 頁第13行以下),益證原告業以自認被告就姚美容方之3 名死會會員(暫不論該死會會員為何人),均已將得標會款交付之事實。因之,被告就是否交付得標會款乙節,自無庸再為舉證。姚美容確於99年6 月間得標死會乙節,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在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為姚美容(即他案原告)處理上開案件中,所提民事準備書㈢暨減縮訴之聲明狀中記載「貳、被告所舉證人證述原告(姚美容)已於99年6 月得標,惟本件合會實際參與投標之人與得標名義人並不一致…」、「
一、本件合會兩造所招攬之會員彼此間因均係親屬或同事,故『多有一人以數人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情,其實際參與投標之人與得標之名義人往往並不相同」、「而王月娥於系爭互助會僅有一會份,焉能有多次得標之可能?故可知證人(許美蘭)僅知悉「外觀關係」係姚美容到場投標,至其「內部關係」,即姚美容究係以何會員名義投標或得標?僅『擔任會首之被告』可得知悉」等語,足徵原告等自承對於第三人姚美容究係以何會員名義投標或得標,並不清楚,但肯認被告確實知悉死會之名單,殆無疑慮。被告依據被證9資料,製作被證3 之整理表,另二位得標會員為陳彥銘(即姚美容人頭)、姚美容,其中陳彥銘部分,投標金額為5, 300元,得標款項共計466,300 元,業交第三人姚美容收受無訛,亦經原告等自認在卷,如上所述。又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書狀所載,系爭合會因姚美容之故,而發生『多有一人以數人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情,其實際參與投標之人與得標之名義人往往並不相同」等違乎互助會正常運作之常情,乃屬變態事實。如原告等持續否認陳彥銘(即姚美容人頭)、姚美容二人雖經姚美容到場標得會金,但實際上並非死會會員等情,自應由原告等就此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當然。99年3 月份該次會款,係陳志軒得標,匯款至王月娥帳戶。99年4 月份該次會款,係陳彥銘得標。姚美容證稱王月娥所得標的均由彭靜枝直接匯給王月娥之郵局帳戶。然依王月娥帳戶明細所示,並未有彭靜枝匯3 次之得標會款。顯證王月娥並未有得標3 次。姚美容於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中證述「(法官問:有無參加彭靜枝於99年2 月起的會?)有,我參加兩會。一會是用我的名字,一會是用我兒子的名字陳彥銘參加。」綜上,姚美容已親自證述,其參與系爭合會共計兩會,其中有以陳彥銘之名義參加一份,堪認原告陳彥銘並未實際跟會,僅係其母姚美容的人頭。陳彥銘是姚美容之子,依其當時年紀並無參與系爭合會之資力,顯係姚美容之人頭。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會金每會2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2會份,每月5 日20時在會首家開標,採內標制,嗣於99年8 月5 日停標。含會首共已開標6 期。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是否為系爭合會之之共同會首?
二、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是否曾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協議由其等2人各自負責所召集會員之債務?
三、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是否為系爭合會之之共同會首?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1條、第709- 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鄙人所招互助會參拾貳名為壹組,條件列開如下:…二、每月5 日20時整在會首家開標,開標5 日收齊,底標貳仟元整」字樣,且未有訴外人姚美容與被告彭靜枝共同擔任會首之任何記載,會員則列有「首:彭靜枝、5 陳杉(彩之誤寫)卿、6 陳杉(彩之誤寫)卿、7 姚進春、8 姚進福、9 姚美蓉、10陳彥銘」。本件合會標會地點亦設在被告住處。而本件合會(含會首)共已開標6 期,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亦稱由姚美容召集之會員得標3 次,均已交付得標款項。次查,證人許美蘭證稱:有參加被告所起的會,我記得是99年6月開始,會員有幾人記不起來,這個會到第7 會就倒了,我記得是7 月份繳完,8 月就倒會。含會首那一次共繳6 次的錢。我個人參加1 會,一會2 萬,我們是內標,在倒會後我還是活會。會首那一次是繳足額2 萬元。姚美容就說會員有一個叫王月娥的倒會不繳,會首彭靜枝也不負責。我是姚美容介紹跟彭靜枝的會,每個月我的會錢都是交給姚美容。因為我不認識彭靜枝,姚美容說她和彭靜枝是好友,說彭靜枝要起會人不夠,叫我們參加,有在合會開標時到過現場,我去過二次。姚美容有帶我去看過,介紹這個人是會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王月娥證稱:有參加彭靜枝自99 年2月開始召的會。我是透過姚美容參加。姚美容說她同事彭靜枝要做會頭,這個會是2 萬元,用我的名義參加1 會,還有用我兒子陳志軒、我女兒陳宜佩的名義各參加1 會。因為姚美容說一個人不能參加太多會,所以我才以我兒子、女兒名義另參加2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姚美容證稱:有參加彭靜枝所起的合會,是99年2 月5 日起的會,到8 月5 日就倒會了。中間標過6 次,包含會頭彭靜枝的。死會的錢每月28萬都是我交給彭靜枝的。28萬是我向陳彩卿2 會、姚進春1 會、姚進福1 會、陳彥銘1 會、王月娥3 會、周玉蓮1 會、許美蘭1 會、陳錦蓮1 會、蘇永玉1會、蘇水琳1 會、我一會共14會收好後,拿現金給彭靜枝,共拿了6 個月。這個會是彭靜枝說要找33個會,叫我幫她找10幾個,結果我幫她召到14個。每個月幫陳彩卿繳會款我去她家中收現金,收好後,再交給彭靜枝。其他我召的會員也是收現金,召集的會員收取會錢時,沒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蘇雪鈴證稱:有參與彭靜枝所起的會,但我不認識彭靜枝,是姚美容召我的,她問我要不要跟彭靜枝的會,但我不認識彭靜枝,我就跟,一會是2 萬,我沒有去標過。姚美容告訴我標多少我就拿多少給她,會錢我是拿給姚美容,姚美容再交給彭靜枝。每個月確實有繳會錢,都是交給姚美容。姚美容找我跟會時,有說明會首是彭靜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㈢、由上以觀,本件合會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然而系爭合會含會首已開標6 期,被告亦稱由姚美容召集之會員得標3次,均已交付得標款項。倘訴外人姚美容未將原告等人之首期會款及其他5 期會款轉交被告,被告即無可能繼續進行合會並交付姚美容召集之會員及其他會員得標會款之理。足認原告已交付首期會款予被告,依民法第709-3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為系爭合會會員(至於原告陳彥銘部分詳如後述)。
二、被告與訴外人姚美容是否曾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協議由其等2人各自負責所召集會員之債務?
㈠、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709-5 條、第709-4 條第1 項、第70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姚美容與被告係共同會首,並已與姚美容曾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協議由其等2 人各自負責所召集會員之債務,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會首彭靜枝君互助會章程:鄙人所招互助會參拾貳名為壹組,條件列開如下:…二、每月5日20時整在會首家開標」,會員名單記載「首:彭靜枝」,而系爭合會亦係由被告主持開標及會款收取等工作,首期合會金係被告取得,被告亦不爭執。被告顯係系爭合會之會首。至於訴外人姚美容雖有代為召集多名會員,並代為收取會員會款後轉交被告,然尚難以此即謂姚美容與被告為共同會首。
㈢、依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尚難認訴外人姚美容曾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其等2 人各自負責所召集會員之債務:
⒈證人許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姚美容說跟會有問題她會負責,倒會後,姚美容有叫我們一起告彭靜枝。倒會後沒有召開協調會。後來姚美容召的10幾個人有一起去告彭靜枝詐欺。倒會後,姚美容與彭靜枝沒有召集協調會,我們跟姚美容說錢都是繳給她,她要幫我們處理。她就一直回答她不是會頭,不關她的事,叫我們去找彭靜枝要錢。姚美容是提過她去找彭靜枝,彭靜枝說她召的由她負責,姚美容召的由姚美容負責。她們各說各話,我們也不知道實情。我們有去找過彭靜枝,彭靜枝說我們的錢是拿給姚美容,姚美容標走3 會,所以應該去找姚美容負責,而且我們繳的錢都是姚美容收的,姚美容說收我們的會款都交給彭靜枝了,姚美容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證人王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得標過,但不確定是一會還是二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的名義去標,因為都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姚美容去標會是當做我還的利息錢。先前會款我有繳,後來我生意倒了之後,就沒有再繳了。該會倒會後,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⒉證人姚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召王月娥、她兒子陳志軒、她女兒陳宜佩。中間標到的是編號17、18、11。我有幫王月娥告訴彭靜枝說王月娥要標,要標多少,標到的錢都是彭靜枝直接匯到王月娥的郵局。王月娥的部分,因為王月娥叫我先幫她處理,我先幫她墊,結果王月娥標到後,不繳死會會款,彭靜枝才會倒會。倒會後,彭靜枝將王月娥應繳的死會會款來抵銷我召的另外11個活會。彭靜枝說人是我召的,所以要用王月娥的死會會款來處理這11個活會,我叫彭靜枝去找王月娥,彭靜枝也不要。我們沒有同意彭靜枝以王月娥的死會會款來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⒊證人蘇雪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會總共標了6 次,含會首那一會。系爭合會停止後,姚美容有說要告彭靜枝,可是彭靜枝我們不認識。後來有說大家出來講,叫姚美容出來講,但姚美容一直表示去找彭靜枝,她沒有出來。系爭合會倒會後,姚美容約大家到姚美容的哥哥那邊,說彭靜枝要出來講。彭靜枝有來,姚美容說這是彭靜枝的會,找她拿會錢,彭靜枝來了,姚美容的哥哥就很兇,罵人、還想要打人,我們在等彭靜枝好好講,姚美容的哥哥、老公就一直罵彭靜枝、一直插嘴,所以最後沒有解決、彭靜枝就走了。我認為我錢是姚美容拿走,要講要好好講。姚美容有講得標的人,但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姚美容而已。商談的那一天彭靜枝說我們沒有拿錢給她,事實上我們錢是拿給姚美容沒錯。所以彭靜枝說要叫姚美容出來講,但姚美容都不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
㈣、綜上,系爭合會會首既係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姚美容與被告係共同會首,及訴外人姚美容已與被告就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姚美容與被告2 人各自負責所召集會員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均已積欠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則屬有據。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已進行6 期,每一會份20,000元,尚有26名會員未得標,會首原應向含會首在內每一個已得標會員每月收取2 萬元,平均給付尚未得標之會員。而該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會首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活會會員得請求之每份活會會款為120,000 元(計算式:(6 ×20,000÷26×26=120,000 元))。原告陳彩卿有2 份活會,其活會會款為240,00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則均有1 份活會,其活會會款為120,000元。是以原告陳彩卿請求被告給付239,98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請求被告給付119,99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其自99年2 月5 日起每月5 日開標,開標5日收款,系爭合會雖於99年8 月5 日起停會(連會首已進行6 期),然而會首就死會會款仍應自99年8 月10日按期收款交付活會會員,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2 期以上請求一次給付會款,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遲延2 期之日,即99年9月11日起算,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請求自99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彩卿239,98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各119,990 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彥銘部分─
⒈姚美容於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案件調解程序中陳稱:我參加2 會,一會用我的名字,一會用我兒子的名字陳彥銘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認姚美容係以其子原告陳彥銘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彥銘未曾對於姚美容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為反對之表示,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應認原告陳彥銘曾授權姚美容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而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⒉依被告提出之得標名單為99年3 月─陳志軒,99年4 月─陳彥銘,99年5 月─黃進添,99年6 月─姚美容,99年7 月─吳烈華(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帳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吳烈華於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1 會,為死會。是99年7 月標到的,標4 千多而已。錢都有拿到,被告拿40多萬現金給我,每次開標會我都有去,是在被告(彭靜枝)家中開標,每次都開很高,我都標不到,我都會問被告誰標到。第1 次到第2 次都是姚美容得標,第3 次是黃先生得標,第4 次還是姚美容,第5 次才是我得標、姚美容幾乎都有到場,我有問她說,怎麼又是你標到,她說是她朋友的,大概有2 、3 次這種情形,第4 次,原告(姚美容)用自己的名字標的,當時我問她為何寫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鏡添於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審理中亦證稱:我跟2 會。都是用我的名字,死會是第4 次標到的,為99年5 月標到會,標金約5 千5 ,是內標,被告是拿現金給我,金額我忘記了,但有全部給付給我,我去標會時,每月5 日,我去時都有碰到姚美容,都是她在標,但是她用自己名義或用他朋友名義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觀諸證人吳烈華、黃鏡添上開證言,其等均明確表示姚美容曾到場投標及得標多次,參以證人王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用我的名義參加1 會,還有用我兒子陳志軒、我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1 會。我有得標過。但是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因為都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姚美容去標會是當做我還的利息錢。先前會款我有繳,後來我生意倒了之後,就沒有再繳了。該會倒會後,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個會倒了,姚美容沒有將得標之會款借給我,姚美容有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姚美容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我要付利息錢,後來我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我記得姚美容寫過一個單子給我。是載一次死會,但不記得是誰的名義標得,在倒會之前,有繳過該會會款。每期都有繳,都繳3 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證人王月娥係以其本人及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之名義各參加1 會,其雖無法確定係得標1 會或2 會,然觀諸吳烈華、黃進添之上開證詞,除99年5 月、99年7 月分別由黃進添及吳烈華得標外,已難認其餘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均係由訴外人王月娥得標。
⒊參以卷內王月娥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99年2 月5 日至99年7 月8 日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於99年3 月10日曾匯款454,000 元至王月娥之上開帳戶,核與該次標金4,500 元,應收之會款金額尚屬相符;另被告固於99年6 月10日曾匯款16萬元至訴外人王月娥之前開帳戶,被告稱該次係姚美容以自己名字得標(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次標金為6,000 元,得標會款扣除姚美容召集之會份應交付之會款後,依姚美容指示匯入王月娥帳戶。惟倘若該次會款為王月娥得標,被告所應匯予王月娥之會款即不應扣除姚美容召集會份應交付之會款。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姚美容所收到的會款,是再借給王月娥,收取利息。但姚美容稱3 期得標會款,有2 期是彭靜枝直接匯給王月娥,另1 期是彭靜枝拿現金給姚美容轉交給王月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酌姚美容、王月娥曾借款多筆予王月娥,並據許美蘭、王月娥、姚美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202 頁),是以被告雖依姚美容指示匯款至王月娥前開郵局帳戶,然尚難認此即係王月娥或其子女得標之會款。
⒋再查,證人許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金有4 千多、6 千多元,我知道有王月娥、姚美容標到。還有一個姓陳的有標到,我有去投標,有一次是姚美容委託我幫她標。那一次有標到,我記得標金很高,但確實的金額我不記得了。她叫我寫3 個姓名,金額是一樣的,名字我忘了。確實的月份我不記得了。死會的部分,姚美容說都給王月娥拿去,付利息錢。姚美容說她有召很多人借錢給王月娥,這會錢她拿去付借給王月娥的人利息錢,姚美容幫王月娥繳錢,因為王月娥標到的會錢都是姚美容簽收的。陳彥銘是姚美容的兒子,陳志軒與姚美容關係不清楚。陳志軒好像是王月娥的兒子。我幫姚美容寫的名字,一個是陳宜佩,其他二個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姚美容於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案件調解程序中陳稱:第3 次我朋友王月娥以4,500 元得標,我代理王月娥去投標,我拿王月娥帳戶號碼給被告,他自己去匯錢,第5 次是王月娥兒子陳志軒以6,000 元得標,也是我代理投標,款項也是會頭直接給得標者,第6 次得標者是王月娥女兒陳宜佩,我找的人有得標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姚美容於本院中則陳稱:我召到的會員中,王月娥、陳志軒、陳宜佩有標到,系爭合會每月至彭靜枝家中標。王月娥、陳志軒、陳宜佩得標3 次,沒有去彭靜枝家中。我是打電話給彭靜枝,但是得標的會款確實是彭靜枝直接匯給王月娥的郵局帳號內。系爭合會倒會前共標6 次,我召的會員得標3 次,彭靜枝召的會員得標3 次。王月娥在倒會前,已為死會,會款我先幫她墊,因為我和王月娥間有借貸關係,我再算是借貸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觀之姚美容長期借貸予王月娥,姚美容所召集之會員中除可認王月娥之子陳志軒曾得標1 次之外,尚難認姚美容確曾再以王月娥及其子女名義標會,並已交付得標會款予王月娥,是以自難認姚美容以原告陳彥銘名義參加之會份仍係活會。
⒌綜上以觀,原告陳彥銘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990 元及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彩卿239,980 元;原告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各119,990 元,及均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彥銘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990 元及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函詢原告陳彥銘所轄之鄉鎮市公所兵役課,調取陳彥銘當兵時之服役起、迄日資料,嗣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彩卿、姚進春、姚進福、周玉蓮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彥銘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