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家
- 被告
- 元培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城
- 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城,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民國101 年6 月12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聘約剋扣原告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18 元。嗣於102 年1 月10日當庭表示本件係依據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就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計6 個月),聘任原告為助理教授,依教師法暨聘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每月67,383元,詎被告卻課扣薪資僅每月發放17,180元,造成原告無以為生,影響生計及身心理嚴重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儼然構成違法違約之具體事證,自應賠償原告在聘約期限內,因不履行聘約而生之損害,共計301,218 元【計算式:(67,383-17,180)×6 】。
(二)按大學法第19條明定:大學得另定教師停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足見停聘係任意約定之事項,準此,若大學與教師之聘約中,無停聘之約定,被告即不得自行決定停聘原告,更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有關「停聘」之程序規定,至為明灼。詎被告竟違約主張以教師法第14條之1 有關「停聘」之程序停聘原告,自屬本末倒置,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查兩造為聘僱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於99年8 月1 日發聘書前已明知,教育部在98年12月22日之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已告知聘約未訂有停聘事項與法不符,請修正貴校聘約以符法制。而兩造聘書聘約既係被告所印信同意,即表示被告同意接受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則兩造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聘僱契約自屬有效。再查被告在99年8 月1 日與原告所訂聘約中,並未加註有關停聘之相關約定,亦無註記停聘字語,顯然表示無「停聘」之意思,故依約依法被告自當以全薪發放原告。此外,在私校教師聘約部分,實務上屬私法契約,教育部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不影響學校與教師原有契約聘約之本質,教育部亦表示教育部之核准無法效性,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聘約,足見教育部同意備查原告之停聘行為,並非被告可以免除賠償之藉口,被告對其違約及違法之行為,自應負法律之責任。
(三)被告辯稱發給原告非1 年期之聘書即表示停聘之意思,然查被告曾於94年7 月31日發給原告聘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足證被告所發專任教師聘書並非只有1 年。且被告於99年8 月1 日寄發原告之聘書時,並未告知原告上開聘書為停聘之聘書,顯然無「停聘」之意。更況,被告於99年5 月25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紀錄,說明三記載「環衛系陳鴻文助理教授符合續聘規定,故擬續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被告無法否認此續聘事實。
(四)另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99年2 月9 日發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終止原告之計畫,原告於99年2月11日亦行文向國科會表示未同意終止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詎國科會竟違法違約同意被告所提終止計畫,故造成國科會未能履行合約之違法行為,實因被告擅自發函國科會中斷執行所致,原告亦因被告違法行為造成損失,被告自當承擔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主張以國科會計畫之損失金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先後接獲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及科學工業園區之來函副本,函中要求原告提供其於95年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 期刊所發表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研究之相關資料,嗣於97年5 月間,再接獲新竹市環保局之來函陳稱:原告於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發表之相關研究資料,其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採樣檢測品管品保資料等相關研究流程,與原告所發表系爭論文之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故建請被告查明酌處云云。而被告於接獲該函後,認為若新竹市環保局之來函所述屬實,極有可能對被告學校良好之學術聲譽造成嚴重影響,經被告系、院、校之三級教評會召開多次會議,並就系爭論文研究過程之爭議部分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會後,因原告始終不願亦無法對上開爭議提出完整說明,致遭被告三級教評會認定原告就系爭論文之研究過程確有不實之處,而明顯有損被告之校譽,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作成停聘原告1 年之決議,並由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核准在案,亦即原告遭被告停聘1 年,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據上開教師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向教育部報請核准之原告停聘案,須在教育部核准後,被告始得對原告辦理停聘,然因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發函向教育部報請核准之原告停聘案,教育部至98年12月22日始發函予以核准,而當時由於被告之98學年度上學期已開始,且原告亦仍在被告98年度上學期之教學名單內,故為避免影響校內學生之修課權益,被告始決議將原告之停聘期間延至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並發函通知原告知悉,因此,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之停聘通知後,即應知悉伊遭停聘之期間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應無疑義。
(三)次按,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2 項、第14條之3 前段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2 款分別明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故依據上開規定,學校若欲停聘教師,理應在聘約之存續期間,學校始得停止聘約之執行。經查,由於原告遭停聘1 年之起算日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然因原告原本之聘期係至99年7 月31日即予屆滿,顯屬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稱「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之情形,故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於原告聘約期限屆滿時,仍須審查是否繼續聘任原告,而經被告校教評會進行審查後,決議暫時續聘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停聘期間屆滿日止,換言之,被告校教評會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先決議暫時續聘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停聘期間屆滿日止,然因原告停聘之原因於續聘期間並未消滅,亦即被告至100 年1 月31日止均仍停止原告聘約之執行,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3 前段之規定,被告於該停聘期間僅能發給原告半數本薪,並無疑義。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早在99年1 月14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予以停聘,並明載停聘期間自99年2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即便被告之後再寄發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新聘書及聘約給原告,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執行被告校教評會所為暫時續聘原告至停聘期間屆滿日之決議始發之暫時聘書及聘約,絕非如原告所稱該聘約已取代原停聘決議而有重新續聘原告之意;更況,本案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所發聘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聘書及聘約係取代原停聘決議,而有重新續聘原告之意,則依據被告歷來續聘教師之原則,其聘期至少應會有一年以上,且原告於停聘前所屬之環境工程衛生系(下稱環衛系)亦應會在被告續聘原告後,立即於99學年度第1 學期安排原告應教授之課程,然本案事實上被告發給原告之聘書聘期卻僅有半年(且該聘期之屆滿日亦與原告遭停聘1 年之屆滿日相同),且環衛系並未於99學年度第1 學期有安排原告之授課課程,再加上原告於知悉環衛系未安排其99學年度第1 學期之授課課程時,亦未見原告有立即向被告或環衛系提出任何異議(至於原告雖辯稱當時曾向環衛系系主任電詢為何未安排其教授課程云云,然被告對此一說詞予以否認,故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就法官當庭所詢:「為何99年8 月1 日要發予原告原證1 之聘僱證書?」之問題時,伊亦自承:「因為教師法有規定停聘還是要發聘書」等語,由此足證本件被告發給原告聘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聘書及聘約,確實僅係為執行停聘原告至100 年1月31日之處分,始由被告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而決議暫時發給原告至停聘期間屆滿日之暫時聘書及聘約,而原告於接獲該聘書及聘約時,顯然亦已明知此一事實,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既未於當時立即向被告或環衛系提出任何異議,且又遲至約兩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辯稱被告所發之上開新聘書及聘約已取代原停聘決議而有重新續聘原告之意,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五)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起遭被告停聘1 年,故依法原告已不符合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中所訂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詎原告竟惡意不提出原始憑證正本,導致被告就該3 年研究計畫案之第3 年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已先行支付之費用330,411 元部分,無法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而使被告因此受有330,411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得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就本案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六)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聘任原告為助理教授,有原證一之聘書及聘約可憑,依教師法暨系爭聘書聘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67,383元,詎被告卻剋扣薪資僅每月發放17,180元,爰依系爭聘書聘約請求被告給付301,218 元之薪資等語【(67,383-17,180)×6 】。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 期刊所發表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研究之相關資料,其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採樣檢測品管品保資料等相關研究流程,與原告所發表系爭論文之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先後接獲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之來函副本,函中建請被告查明酌處,經被告系、院、校之三級教評會召開多次會議,並就系爭論文研究過程之爭議部分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會後,因原告始終不願亦無法對上開爭議提出完整說明,致遭被告三級教評會認定原告就系爭論文之研究過程確有不實之處,而明顯有損被告之校譽,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作成停聘原告1 年之決議,並由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8年12月22日發函予以核准,被告並決議將原告之停聘期間延至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且發函通知原告知悉;然原告原本之聘期至99年7 月31日屆滿,屬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稱「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之情形,故被告校教評會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進行審查後,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暫時續聘原告至100 年1 月31日停聘期間屆滿日止,惟被告至100 年1 月31日止均仍停止原告聘約之執行,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3 前段之規定,被告於該停聘期間僅能發給原告半數本薪;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起遭被告停聘1 年,已不符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中所訂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詎原告竟惡意不提出研究計畫經費之原始憑證,導致被告就系爭3 年研究計畫案之第3 年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已先行支付之費用330,411 元部分,無法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而使被告受有330,411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得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99年8 月1 日聘書聘約請求被告給付301,218 元之薪資,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檢附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原始憑證,致被告無法向國科會請領補助經費,受有330,411 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99年8 月1 日聘書聘約請求被告給付301,218 元之薪資,為無理由:1被告停聘原告1 年之行為,並未違法:
⑴查原告原係被告環衛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5年間以該校名義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期刊發表系爭論文,新竹市環保局以系爭論文主要探討竹科園區半導體產業對砷、鎵及銦地下水污染問題,為了解其研究結果與該局及科管局所做監測資料之關連性,函請原告提供研究期間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及採樣、檢測之品保、品質等相關資料,並以原告97年5 月8 日提供資料與系爭論文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函請被告查明,被告為免校譽受損,乃組成跨校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及專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之研究已涉及公共議題,然系爭論文並未陳述實驗取樣地點、委請分析機構、驗測分析數據,且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乃分別提經98年5 月13日系教評會及98年5 月20日院教評會決議,在原告未澄清相關疑義前暫時停聘,復提經98年7 月1 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及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通過原告停聘1 年,並以98年7 月10日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審酌被告所報停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照辦,原告不服對上開教育部核准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環保局及科管局函文、系爭論文、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函、行政院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54、59-61 、128-135 頁),且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向教育部提起之行政訴訟案卷核卷屬實。
⑵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兩造簽訂之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被告即無對伊為停聘之權利,被告校評會於98年7 月1 日所為停聘決議雖經教育部核准,惟仍屬違法等情。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且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第10點約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可知,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與被告間之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被告之校譽,得經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且因「解聘」之性質,核屬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立即終止聘約之單方意思表示,與暫時停止聘約一定期間效力之「停聘」及於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效果相較,係屬學校對於所屬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損害最嚴重之措施。是系爭聘約既已約明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之情事,被告得經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改聘或解聘,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得選擇對原告採取損害較輕之停聘措施。況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亦已明定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學校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被告無論依系爭聘約之約定或上開教師法之規定,均非不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對原告採取停聘之處置。故原告主張系爭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被告即無對伊為停聘之權利,被告校教評會停聘之決議違法云云,核非可採。2被告於99年8 月1 日發給原告之系爭聘書及聘約,係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之規定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之續聘,故依教師法第14條之3 之規定,應發給半數本薪:按「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停聘1 年之期間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有被告函知原告之99年1 月14日元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原告原本之聘期係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屆滿,亦有聘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上開聘書於99年7 月31日屆滿時被告停聘期間尚未屆至,故屬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稱「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之情形,故被告校教評會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於原告上開聘約期限屆滿前進行審查後,決議暫時續聘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停聘期間屆滿日止等情,核與被告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上載「環衛系陳鴻文助理教授符合續聘規定,惟因停聘在案(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擬續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且被告環衛系並未於99學年度第1 學期安排原告授課,有被告提出之課程表及授課鐘點費請領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抗辯停聘教師理應在聘約存續期間,學校始得停止聘約之執行,而本件停聘原告之原因於續聘期間並未消滅,故依教師法第14條之3 發給半數本薪,即非無據。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99年8 月1 日與原告所訂聘約中,並未加註有關停聘之相關約定,亦無註記停聘字語,顯然表示無「停聘」之意思,故依約依法被告自當以全薪發放原告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函知原告停聘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有前揭99年1 月14日元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發給原告99年8 月1 日至100年1 月31日止之系爭聘書雖未註記係停聘原因未消滅之續聘聘書(見本院卷一第8 頁)。惟原告對於其停聘期間尚未屆滿、停聘原因尚未消滅一情,知之甚詳,此由其於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給付薪資案件(該案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期間之薪資)中具狀主張「原告與被告後續簽訂聘約,聘期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聘約上並無載明『停聘』之約定,且聘書上無載明或註記『停聘』字項,被告並無理由以停聘為由,課扣原告薪資,自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原告前於該案件係主張被告所為之停聘違法、不得以此為由剋扣其薪資為詞,而非以兩造合意中止停聘期間,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另行續聘原告等語資為請求之依據即明。此由本院詢問「為何99年8 月1 日要發予原告原證1 之聘僱證書?」,其覆以:「因為教師法有規定停聘還是要發聘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益證其對於被告於99年8 月1 日發給之系爭聘書,係停聘原因未消滅、停聘期間未屆滿之續聘聘書,知之甚明,準此,自難以系爭聘書未加註有關停聘之事項,即認兩造已中止停聘致失其等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聘書表示「停聘」之意思,即應以全薪發放原告云云,難認正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言行有損校譽,違反兩造聘約第10點且情節重大,乃依系爭聘約第10點之約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決議停聘原告1 年,並未違法。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停聘原告1 年,其雖於99年8 月1 日發給原告之系爭聘書聘約,未註記停聘原因尚未消滅、停聘期間未屆滿等語,惟原告對於此知之甚詳,準此,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第14條之3 之規定,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即無不合。原告依系爭聘書聘約請求被告給付301,218 元之薪資,既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檢附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原始憑證,致被告無法向國科會請領補助經費,受有33 0,411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