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姜艷芳
- 異議人
- 姜禮賢
- 異議人
- 姜禮應
- 異議人
- 姜禮振
- 異議人
- 姜智耀
- 異議人
- 姜智文
- 異議人
- 姜佩儀
- 異議人
- 兼上七人共
- 異議人
- 同送達代收
- 異議人
- 人 姜禮增
- 相對人
- 姜禮碔
姜禮妹
姜禮達
姜禮玉
姜雙美
姜艷蓮
姜淑香即姜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2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3日期間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3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況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將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以抵扣,重複計算,且所列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蓋異議人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是該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此,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查核無訛。而上開裁判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不因異議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影響,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而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云云,則不足憑採。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9,235 元,及加給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裁定未將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予以抵扣云云,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原裁定所列第一審裁判費54,054元已扣抵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並無重複計算。
㈣另異議人主張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故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第一審陳報異議人姜禮振之國外住所為「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42頁),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該址對國外送達,卻因遷址不明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55頁),自有對異議人姜禮振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必要,而因此所衍生之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而依上開事件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3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5,054元 │其中1,000 元係以相對│ │ │ │人於98年4月6日預繳之│ │ │ │聲請調解費用扣抵,其│ │ │ │餘54,054元由相對人於│ │ │ │98年7月13日預繳。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82,581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39,235元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