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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

原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其仁
被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發覺其子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公司資產、竄改帳目、侵占股份,且僱請四海幫黑道人士李協成對之長期監控、軟禁,致其求助無門,乃於100 年10月8 日委請原告進駐被告公司,協助進行調查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並簽立聘任契約,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 元作為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公司進行帳務查核,並於100 年12月5 日代理胡鵬飛對其子胡漢龑提出刑事告訴。詎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22,000元,合計264,000 元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誤信人言,常對他人言及長子胡漢龑之不是。100 年10月間某日,訴外人傅慰孤及原告、胡其仁等人至被告公司稱受胡鵬飛之委任,要求被告公司職員提出帳冊、文件未果,與胡漢龑兄弟爭吵後離去。嗣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經勸說,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表示欲終止與原告、傅慰孤、胡其仁間之委任,卻對委託之內容、對象等均表示已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乃為被告公司擬定一份概括性之終止函,交其參考並自行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蓋章寄發予原告及傅慰孤等人,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任何委任關係均已消滅。再者,依聘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人乃「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顯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公司,故聘僱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另聘僱契約載明原告應「進駐」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進駐,亦未將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結果向被告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自不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書立聘任契約,載明委任原告進駐中華民國台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試用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

二、被告公司委任律師擬定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於100年10月14日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寄送與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三、原告並未實際進駐被告公司進行受任事務。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爭點如次,不再主張其餘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所簽立之聘任契約書是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車馬費264,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所簽立之聘任契約書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據原告稱係100 年10月8 日)書立聘任契約,載明委任原告進駐「中華民國臺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試用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並有胡鵬飛以董事長名義之簽名於契約上等節,此有聘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胡鵬飛確有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訂上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雖辯稱胡鵬飛所簽署之聘任契約,係以「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但被告公司之名稱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聘任契約內所稱之需被調查業務及財務之公司,故認與原告間實無該聘任契約內容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觀諸聘任契約內容所指之情節,與被告所陳胡鵬飛與胡嘉倫(即胡漢龑)間之閒隙略同,且胡鵬飛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足見胡鵬飛確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書立聘任契約,而無以其他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立聘任合約之可能。正因如此,被告公司始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聘任契約之委任關係。故探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胡鵬飛應係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訂定聘任契約,被告辯稱聘任契約所指之公司並非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自承胡鵬飛精神狀態良好,能明瞭世事,但時有健忘現象(參卷宗第107 頁)等情,且胡鵬飛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胡鵬飛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時,並無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堪以認定,系爭聘任契約自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合法: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 年 台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委任律師擬定終止委任關係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10月14日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寄送與原告,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等情,業據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傅慰孤曾於100 年11月9 日詢問胡鵬飛究有無終止委任契約,胡鵬飛表示不知情,且否認蓋用存證信函之印章為印鑑章,故認胡鵬飛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100 年11月9 日傅慰孤與胡鵬飛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查,訴外人傅慰孤以訴外人胡漢龑偽造系爭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訴外人胡鵬飛究有無在系爭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上用印,訴外人胡鵬飛則證稱:被告公司大小印均由其保管,但已不記得是否有在該存證信函上用印,也不記得與傅慰孤間對話錄音譯文之情節等語。另就系爭終止委任關係存證信函之製作過成,訴外人李協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確為胡鵬飛親至郭律師處諮詢並由郭律師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再由被告公司對外寄發等情明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37、3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確有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真意,且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乃經由被告公司之正常發文程序寄發,此由訴外人胡鵬飛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曾向胡漢龑表示原告及傅慰孤都是來敲詐的等情,亦可知悉。至於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縱認屬實,其中胡鵬飛僅稱「這是誰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印章... 這個印鑑在會計小姐那裡,這是會計小姐那裡一般文件用的。」、「他算老幾啊!」等語,從未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之效力,且對於傅慰孤詢及是否還有資格處理事務之問題,亦未正面答覆,是原告提出訴外人傅慰孤與胡鵬飛之錄音譯文,稱胡鵬飛無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胡鵬飛既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郭律師代擬前開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合法終止。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車馬費264,000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100 年10月8 日與原告訂定聘任契約之後,被告公司旋即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再援引聘任契約向被告公司為報酬之請求。再者,兩造對於原告並未實際「進駐」被告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聘任契約書則明訂「聘請貴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先生進駐本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原告受聘任後既未實際進駐被告公司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隨即被終止聘任契約,尚難認已完成委託事項,自無從執聘任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按月給付車馬費22,000元。原告雖另稱其無法進駐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漢龑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曾為被告公司查核帳務之事證(參原證8 ),無非是向經濟部抄錄含被告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惟原告取得上開資料,究與查核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尚屬有間,且此等資料均係經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之100 年11月28日,始抄錄而得,實難謂原告已依委任契約關係為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車馬費2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另原告提出100 年12月5 日代理胡鵬飛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一份,主張已履行受任約定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確係基於胡鵬飛之授權而為,與本件原告本於聘任契約應進行之「進駐被告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受任事項亦無關連,自亦不得憑該告訴狀,謂被告公司應依聘任契約按月給付其22,000元之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據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報酬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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