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荷蘭村環境保護基金會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吳秀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張晉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榮及蔣志維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明起訴事實與被告蔣志維無涉,乃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撤回對被告蔣志維起訴之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晉榮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於本院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表示撤回對於被告蔣志維之訴訟,經被告蔣志維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於上開期日到庭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第141頁背面),則被告蔣志維既未於前開筆錄製作完成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稱:被告未經查證,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散發荷蘭村社區10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第8點第3款敘以「社區環保基金2,000 萬已被環保基金會挪用投資外匯,及其孳息之運用均不接受三區監督」等語,惟原告環保基金會係合法成立,並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被告所言,須受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督,且買外匯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合法行為,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原證一之侵權為挪用之字眼不主張是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復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不主張原證一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雖減縮上開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秀連與被告張晉榮均係居住於新竹市武陵路「荷蘭村社區」之住戶,原告吳秀連現擔任社區A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原告財團法人荷蘭村環境保護基金會( 下稱:原告環保基金會)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惟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訴原告吳秀連背信等,並先後於101年8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荷蘭村社區住戶散佈有關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如下:1、被告在荷蘭村B區及C區之大樓公告欄及管理中心公告欄,張貼標題為「環保基金會相關法律訴訟結果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內容載有被告向新竹地檢署告訴原告吳秀連背信等,該案已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惟被告卻稱93年12月2日AB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授權」該社區ABC三區主委(當時分別為鄒志堅、吳秀連、葉世榮),共同本於權責決議並執行之。分析:93年12月2日AB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授權」該社區ABC三區主委(當時分別為鄒志堅、吳秀連、葉世榮 ),依據國泰建設荷蘭村三區房屋銷售契約書第22條,成立法人管理基金會,非環保基金會,故國泰建設應有違約或被詐之情事等語,顯有侵害原告吳秀連、原告環保基金會之名譽。

2、又被告並將傳送給原告吳秀連、標題為「提告前之最後勸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一併隨系爭公告公佈,而郵件內有提及:不管造業者相信或不相信者,因果業報如影隨形,不會因為不相信因果就不受果報,我想這個道理您應該相信且接受吧。...當然,果報的嚴重性還要看影響了多少人、影響了多久而定,這如同殺多人的果報一定比只殺一人來的重,傷害多年比只傷害一年來的重,不是嗎?眾生造業而一定會受業報,那麼什麼樣的業會得到什麼果報呢?...有了基本的因果概念後,我們來談談如何下輩子才能繼續當人,...我們來談談偷盜吧?何謂偷盜?...試想,此人的親人如果知道一些因果的道理,他的親人會如何做呢?我想您覺得應該要勸告此人不要再犯此重業了呢?還是會讓他自生自滅,不顧他的死活呢?再試想,到底勸告他不要犯此重業的人是幫他還是害他呢?又如果此人瞋心很重,一聽勸告就罵人,即使是他的親人可能連勸告都不會去勸告,更何況是一般人呢?您覺得此人未來會如何呢?...律師告知此次所提之刑事告訴歸屬於公訴罪,無法撤消,只要是行為人都有事,應該是下週一或二就會提告了,一切將交由法院進行判決,不要自以為沒事就真的沒事,請相關人員不要錯判局勢。...此次,本人為擔心又被誤解本意而造成還有人再誤犯惡業,因此,以直接落入文字證據方式陳述本意,希望您能聽進去,也了解本人之用心,...也提醒切記談論是非前請先加以求證,否則會有因果故等語,暗喻原告吳秀連會得到報應,即表示原告吳秀連有做錯事,侵害原告吳秀連之名譽。

(三)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原告吳秀連為公益基金會及董事長,首重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基金會是否應受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督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況且原告環保基金會係合法成立並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被告所言,須受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督。

2、原告等人並無任何對外公告,請被告舉證,原告吳秀連對新竹地檢署之告訴亦無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故何來抵銷?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環保基金會是否須受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督?

1、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一條及國泰建設荷蘭村A、B、C 三區房屋銷售契約書第廿二條,管理基金會必須由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成立,既然原告環保基金會認為其是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而設立,那麼,原告環保基金會組織成員顯然必須是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受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監督。

2、原證5之決議事項㈡2‧謂「董事之席次為15席(A、B、C三區各推派五席)」,故原告環保基金會之董事產生方式是由三區所推派。既然原告環保基金會之董事產生方式由三區所推派,當然也必須受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監督,自然也應由代表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所監督之。

3、原告於財團法人荷蘭村環境保護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之方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條不但顯與該基金會之宗旨目的不符,且亦損害三區之推派權。原告並自稱不必受代表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所監督,故其之行為似應已犯刑法之背信罪。

4、環保基金會既如原告所述,設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且係獨立之法人,惟該址係三區聯合辦公室,亦無經三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後使用之,若不受三區之監督,是否應遷出?

5、原告環保基金會顯須受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環保基金會自認為不受監督才是損害三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有無不法?

1、原告尚於101年3月21日公告其才是社區活動中心的合法管理單位,惟原告並非管理基金會,其公告反有不實。

2、依原告環保基金會章程第1 條之規定,係依據住戶買賣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惟該買賣契約書第22條係約定成立管理基金會,並非環境保護基金會,其主管機關不同,故原告吳秀連顯係犯背信罪。且依房屋銷售契約書第22條應成立之基金會與原告吳秀蓮等人成立之基金會內涵比較(比較表如本院卷一第144頁所示 ),即如果國泰建設事先知悉吳秀蓮等人所成立之環保基金會的內涵與依房屋銷售契約書應成立之基金會內涵是不同的,那麼,國泰建設就不應該依據房屋銷售契約書第22條而同意將2,000萬元提撥給環保基金會。然而:

⑴事實上國泰建設卻已經提撥2,000 萬元給環保基金會,因此,如果國泰建設事先知道環保基金會之內涵是與房屋銷售契約書不符,那麼,國泰建設就是違背房屋銷售契約書,也就是違約。

⑵如果國泰建設事先不知道環保基金會的內涵,那麼,顯然國泰建設認為環保基金會的內涵就是符合房屋銷售契約書應成立之基金會內涵。

⑶然而,從比較表可知其兩者內涵差異極大,可是到底是誰讓國泰建設認為環保基金會的內涵就是符合房屋銷售契約書應成立之基金會內涵呢?顯然是國泰建設有被環保基金會詐欺的可能性。因此,於荷蘭村B 區「環保基金會相關法律訴訟結果」公告中,推論「國泰建設應有違約或被詐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顯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311 條之規定,蓋被告所述之內容確為真實,且係與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不但是保護社區合法之利益,且即使有所評論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且於環保基金會相關法律訴訟結果公告部分亦係對法院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故均應屬不罰。從而被告所陳述是事實且符合道理,並無任何不法。

(三)本件原告有無受損害?

1、被告所陳述為事實,依據買賣契約二十二條原告應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監督,既然是事實的陳述,故可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如原告因所作之事實而有任何受損之情事,實乃原告所造成事實之結果,與被告無關。

2、管委會之公告及委託共同告訴顯係憲法上之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且係合法行使之,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四)本件有無因果關係?

1、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已於97年8 月26日廢止,此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即可知之。即使依前述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需報經專案許可後,方得投資相關聯事業。此亦為原檢察官所知之(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7行至21行 )。

2、惟本件不但未報經專案許可,亦非投資於相關聯事業,而係投資於購買外幣。即使如原檢察官所述,既於96年10月30日第2 次臨時董監事會決議,而購買強勢貨幣,另於96年12月20日再經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定存之比例等,惟該96年之二次決議均未報經許可,竟遲至98年6 月13日之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續定存1年,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參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3行至24行 )。且其開會時間與備查函時間,顯亦不可能未開會決議即准予備查之情事。

3、從而,投資外幣顯非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之事項。被告所述即無不實,原告未有損害,即使有其他損害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代表管委會發出原證13公告,既然被告是主委,被告就是代表管委會,被告是以主委身分處理全部過程,全部都有給委員知道,被告有告知如果有任何意見可以在會議上提出。事情都有經過公告,如有意見可以提出,且在委員會裡面有報告,包含被告的電子郵件都有提出給大家知道。而收發章就是公告章,由總幹事保管。公告有兩個章,一個是管委會、一個是寫張晉榮的章。所有的公告不可能由個人發表,管委會也全部都知情。

(六)是否須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1、原告吳秀連告訴被告案,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所為之公告及告訴亦顯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被告亦時任主委,名譽至為重要,爰亦各亦張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秀連與被告均係居住於新竹市武陵路「荷蘭村社區」之住戶,原告吳秀連現擔任社區A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原告環保基金會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社區B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對原告吳秀連提出背信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秀連對於被告提出洩密等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1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將環保基金會相關法律訴訟結果公告,並一併將傳送給原告吳秀連之電子郵件隨同公告。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公告是否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公告是否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發表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

⑴國泰建設與新竹市荷蘭村社區住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確有記載:「為完善管理社區活動中心以維長久使用,甲方(即買方)同意自ABC 區竣工交屋1年內與ABC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成立法人管理基金會,委由該基金會負責管理社區活動中心。甲方依上述期限設立管理基金會時,乙方( 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提撥貳仟萬元做為該基金會基金;其自社區活動中心竣工交屋日起至甲方按上述期限、方式正式設立管理基金會前之期間,乙方每月提供壹拾萬元以補助該社區活動中心於前述管理基金會籌設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原告吳秀連提出背信告訴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102號案件核閱無訛(詳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22號案卷第53頁 ),而新竹市荷蘭村社區A、B、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2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成立環保基金會,並要求國泰建設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每月撥付10萬元,作為社區VIP 營運管理費用,且就基金會成立之其餘權責事項授權由A、B、C 三區主委共同本於權責決議並執行之,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原告環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 條即規定:本財團法人乃依據國泰建設與新竹市荷蘭村社區住戶買賣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而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荷蘭村環境保護基金會,亦有原告提出捐助章程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見原告環保基金會乃由新竹市荷蘭村社區之建商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基金所成立,該基金會所辦理之業務事項與運作方式,既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攸關,則就基金會之成立,及其後辦理業務內容、基金運作方式等事項是否符合當初房屋銷售契約所定之旨趣,既涉及公眾領域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事項,洵堪認定。

⑵又系爭公告之內容既攸關荷蘭村ABC 三區住戶所有社區活動中心之經費來源,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等人自願涉入此一公眾事務領域,對於他人發表原告處理公眾事務之言論,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否則恐將引發「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使公眾考量發表言論後涉訟之風險,減損言論自由溝通意見及促進參與公眾事務之功能,故縱被告所指摘原告吳秀連之事項,事後遭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102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既將上開訴訟結果連同其分析意見在101年8月29日系爭公告中呈現,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告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50頁),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事實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行徑。

⑶再者,被告認依上開房屋銷售契約應成立法人管理基金會,非環保基金會,並比較依房屋銷售契約書應成立之基金會內涵與原告吳秀連等人所成立之環保基金會,在組織成員、用途、是否須受區分所有權人監督、國泰建設捐助2 千萬基金歸屬等情均有不同,此有被告提出比較對照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4頁 ),則被告將其質疑、分析之結果,併同環保基金會相關法律訴訟結果公告,評價國泰建設應有違約或被詐之情事,其論述結果既非指摘原告單方有對於國泰建設施詐行徑,應認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其主觀價值之判斷,顯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分析依據國泰建設荷蘭村三區房屋銷售契約書第22條,成立法人管理基金會,非環保基金會,故國泰建設應有違約或被詐之情事等語,顯有侵害原告吳秀連、原告環保基金會名譽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⑷末查,被告於系爭公告中並刊登其寄給原告吳秀連之系爭郵件,郵件中以其身為佛教徒對「因果」之見解,勸導原告誤犯惡業等語,既未具體敘述原告必遭惡報,縱依被告所述,原告吳秀連應以因果之道理思考多年來所造之善業、惡業,亦難認已對原告吳秀連之名譽造成負面評價,難謂被告發表系爭郵件即係對於原告吳秀連名譽造成侵害。參以宗教信仰本身,源於對佛法之信願與知見,而所謂因果報應,本難以科學實證加以直接檢驗,且個人是否因造業而遭致報應,已屬宗教信仰範疇,亦非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會使人相信原告吳秀連有何觸犯惡業必遭報應情事存在,應認被告發表系爭郵件內容,並無減損原告吳秀連之社會評價,是原告吳秀連上開主張被告發表系爭郵件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吳秀連授權成立原告環保基金會,及其後原告環保基金會所辦理業務內容、基金運作方式等事項是否符合當初房屋銷售契約所定之旨趣,既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發表其主觀價值之判斷,顯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認依據國泰建設荷蘭村三區房屋銷售契約書第22條,應成立法人管理基金會,非環保基金會,故國泰建設應有違約或被詐之情事等語,顯有侵害原告吳秀連、原告環保基金會名譽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2、又原告吳秀連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告中並刊載系爭郵件,該郵件內容以反諷之方式侵害原告吳秀連之名譽云云,惟被告於該郵件中用詞尚難認屬偏激,且通篇皆屬被告個人宗教信仰之觀點,勸導原告誤犯惡業等語,難認已對原告吳秀連之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吳秀連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