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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趙福龍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余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余政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向相對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貸款契約上之借款利率一欄為空白,係相對人華南銀行之行員事後擅自於空白之欄位填寫利率及加碼利率,變造契約,聲請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該貸款契約應屬無效。而相對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均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應不生效力。再者,相對人華南銀行就借款契約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均未給予聲請人審閱期間,亦未解釋條文內容,已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17條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該契約均為無效。此外,聲請人辦理本件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僅拿到60多萬元,餘款則由相對人華南銀行代償聲請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債務,然相對人華南銀行卻未提出還款明細讓聲請人核對,致聲請人無法與上開銀行磋商減免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手續費,因此蒙受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之損失,請求依法停止分配相對人華南銀行之款項。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因急需用錢,向相對人余政緯借款20萬元,相對人余政緯復於96年7、8月間,在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00號店內,再陸續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至96年8月10日向相對人余政緯借款共40萬元時,由聲請人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交予相對人余政緯擔保,聲請人復於96年8月16日又向余政緯借款共10萬元,當日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交予余政緯擔保。嗣相對人余政緯於99年4月12日,在其友人鄧秀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25萬元代價,將其對聲請人上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劉妍容,詎劉妍容,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政緯簽立之借據借貸金額欄位上加填「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將原借貸所填寫之金額「肆拾萬」,變造為「肆拾萬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復於100年1月24日,檢附該變造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經本院駁回在案。又相對人余政緯當初言明借款160萬元給聲請人,而聲請人依約將房屋給相對人余政緯做抵押設定,哪知設定完成後,相對人余政緯卻拒絕借款予聲請人,相對人余政緯僅於96年6月20日先付借款2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其餘140萬元表示要等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哪知聲請人依約將房屋給相對人余政緯完成抵押設定後,相對人卻稱伊非金主,伊沒有錢,金主不肯借錢等情事,嗣相對人余政緯才於96年7月30日借款5萬元、96年8月3日借款2萬元以及於96年8月16日借款3萬元,而且要先扣掉月息百分之5,且要聲請人開立本票40萬元及本票10萬元(且先扣掉百分之5),而且言明房屋出售後再結清,是聲請人實際沒有拿到借款50萬元,之後也有匯款償還相對人余政緯,聲請人應只積欠相對人余政緯20萬元,並非160萬元,實行分配記載相對人余政緯受償160萬元應屬違法。

(三)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余政緯間因清償借款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上開違法之處,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若經實行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持本院新院千102司執禹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華南銀行419萬7989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華南銀行46萬6941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前案執行費用3萬3274元,有相對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5建號建物皆分別經相對人華南銀行、余政緯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及1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現場進行勘測,除該不動產外,另發現原建物第三層全部及第一、二層屋後、第一層屋前均有增建物,係屬無獨立出入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暫編7653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得總價1242萬3000元;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後,將拍賣公告通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利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余政緯,並於103年2月27日為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又於103年4月10日為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復於103年5月22日為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投標,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3日公告3個月應買;相對人華南銀行於103年6月9日聲請減價特別拍賣,執行法院公告特別拍賣,並定於103年8月7日為特別拍賣,嗣由第三人楊美櫻以總價891萬元拍定,並經繳足全部價金在案,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5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03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分配金額為589萬1,890元、相對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余政緯執行分配金額為161萬2,80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執行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鑑定報告書、四次拍賣公告、四次不動產拍賣筆錄、應買公告、楊美櫻之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年9月13日新院千102司執禹字第23440號函、實行分配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8號事件審理乙節,有該案卷宗足資參照,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異議之訴,依首開說明,仍須進一步探究其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余政緯部分: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余政緯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為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債權,經執行法院暫以擔保債權額即160萬元列計,又相對人余政緯部分之執行費用為1萬280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實行分配表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余政緯對其之債權額非160萬元,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全然無勝訴之望,則其進而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又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余政緯部分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拍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余政緯顯受有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依首開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余政緯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有餘,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有餘之損害金額為40萬3200元【計算式:(160萬元+1萬2800元)×0.05×5】,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華南銀行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2、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華南銀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與設定抵押權契約為無效,又借款實際只拿到60萬元,其餘皆被相對人華南銀行拿去代償其與其他銀行之借款等情,業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審理中,復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上開主張無非皆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等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有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華南銀行之債權部分,難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從而,聲請人此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相對人華南銀行部分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債權人即相對人余政緯部分,本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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