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3號
- 原告
- 盧瑞珍
- 被告
- 鄭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輝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鄭美珠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事件中給付原告1,113,000 元,但卻未償還原告利息之損害,且原告並因被告鄭美珠之詐欺犯行及當時擔任被告鄭美珠僱用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置不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1,113,000 元為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損害,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4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95年10月5 日起算,故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1,113,000 元為準,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鄭美珠擔任被告新光人壽職員時,對其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自95年10月5 日起算之利息損害部分,亦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美珠原係被告新光人壽新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任職期間自82年10月12日至101年2 月22日,而原告前經由被告鄭美珠之招攬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多筆保險。詎被告鄭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5 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須繳納保險費13,000元、110 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0月5 日,在台北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款帳戶、東門分行存款帳戶分別匯款13,000元、110 萬元至被告鄭美珠名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於100 年9 月底向被告新光人壽查詢保單,始知投保數十件保險中,有諸多保險商品遭被告鄭美珠擅自扣留保單,質押借款或逕行解約,此等作為該當刑事詐欺罪,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有罪判決確定,另被告鄭美珠上開以收取保費名義,要求原告繳交保費計1,113,000 元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被告鄭美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既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當時為被告鄭美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就被告鄭美珠於執行保險業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鄭美珠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事件中給付原告1,113,000 元,但因仍有利息之損害,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1,113,000 元為準,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鄭美珠對原告所為之不法情事,一開始係冒貸、逕行解約及盜領存款,直至101 年元月中旬,經清查匯款紀錄,原告始發現有近400 萬元流向不明,且不知繳交何項保險,並因被告鄭美珠無法合理交代,原告方提起民刑事告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美珠則以其已交付原告1,113,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被告鄭美珠原係被告新光人壽新福收費處之組長,因涉有刑事詐欺等案件,業已免職在案;而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0 年9 月底向被告新光人壽查詢保單情形,發現諸多保險商品遭被告鄭美珠擅自扣留保單,質押借款或逕行解約等情事,此時,原告於100 年9 月底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亦於100 年11月4 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於被告鄭美珠給付原告1,113,000 元後,就利息損害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美珠原係被告新光人壽新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任職期間自82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22日,原告前經由被告鄭美珠之招攬,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多筆保險。詎被告鄭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5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須繳納保險費13,000元、11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5年10月5日,在台北市,至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款帳戶、東門分行存款帳戶分別匯款13,000元、110 萬元,至被告鄭美珠名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美珠因而詐得1,113,000元,嗣經原告清查帳目後,發覺該段時期所有應繳之保險費均已繳納,上開匯款金額並非用以繳納保險費,始悉上情。另被告鄭美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行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節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律師函文及存證信函回執、申訴書、會談紀錄、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美珠上開不法行為,乃係其擔任被告新光人壽職員,於行使其職務時為之,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鄭美珠詐騙1,113,000 元,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但查,原告業已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何時發現該二筆款項被告鄭美珠沒有幫你繳入保費?)100 年10月發現我的保費有問題,又發現渣打銀行被冒開帳戶,只要質借、解約的錢通通都匯到渣打銀行該帳戶,知道多收保費是101 年1月,我主張該二筆就是被告多收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顯見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即發現其依被告鄭美珠之指示,於95年10月5 日匯款1,113,000元至被告鄭美珠台新銀行帳戶,卻未繳納保費之情事,故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方收狀章戳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08號卷第7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而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就此部分為給付,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1,113,000 元利息損害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1,113,000 元為準,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