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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楊宗榕
- 訴訟代理人
- 楊汶翊
- 被告
- 楊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民法第472條第2 款、第47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73 條規定之請求依據,且追加民法第474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31,46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或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於93年間因購置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房產有資金之需求,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系爭貸款之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則約定由被告每月按時將借款本息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給付臺灣銀行以為清償。嗣臺灣銀行於93年12月13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則於翌日(即93年12月14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俾利日後被告將應繳之貸款本息按月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迨被告自94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即還款期數第106 期)均依約每月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以清償系爭借款,但自102 年10月間起迄今之貸款,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現乃由原告每月按時清償繳納,屢經口頭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原告於103 年1 月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自109 期(即103 年1 月13日)以後,如果有任何一期的貸款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將視為我對妳的借款全部到期,妳須將銀行尚未清償的貸款餘額,以及我幫妳墊付的貸款價金,一次償還給我」等語,但被告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依舊不予理會,因兩造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未獲置理,因被告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及墊付之各期貸款價金,尚非全然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付及尚未償還之貸款計331,4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訂購林口「九陽香頌」40坪四房預售屋(含車位600 萬元),嗣原告得悉後,認為被告所訂購之屋距離原告居住之永和處所太遠,倘若有事商議,需舟車勞頓且耗時費力,原告、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乃即陪同被告前往林口退訂,嗣被告改訂新北市中和景平路「捷運花園」33坪三房預售屋(無車位680 萬元),中間差價80萬元,因其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深知新北市○○○○街00號4 樓房地(下稱永和智光街房地),當初乃係由被告與大哥即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大嫂即訴外人王玉華名下,乃慫恿原告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將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週轉,原告則其可從賺取10萬元之利息錢,並向被告保證會協助向大哥即訴外人楊勝榆索討取回被告當初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嗣再以取回之款項清償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是充其量系爭貸款乃係原告暫交付被告週轉使用,雙方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因長期失業,且無固定工作,並無法取得臺灣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資格,乃邀同有固定工作之被告擔任保證人後,始順利取得臺灣銀行系爭信用貸款之核貸,迄臺灣銀行核貸後,原告雖將其中90萬元匯款予被告,惟此係原告自願貼補要求被告退訂林口預售屋,改訂中和預售屋之差價,且係應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之保證所暫時交付被告挪用之週轉金,難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長期失業,經濟拮据,時常賴以被告提供小額資助,以解燃眉之急,嗣原告又告知並無能力償還系爭貸款,被告基於姐妹手足之情,體諒原告經濟困窘,始協助每月按時代繳系爭貸款本息,惟原告之女現已由長庚護專畢業,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則被告自無繼續協助代繳系爭貸款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係因訴外人楊嘉和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清償被告之前共同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乃慫恿原告向銀行貸款供給被告週轉挪用,當初預期二年後被告所購之中和景平路「捷運花園」之預售屋蓋好,被告即會搬離系爭永和智光街房地,迨訴外人楊嘉和索討取回訴外人楊勝榆償還被告之出資款後,被告即可清償系爭款項,故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姐妹關係,連同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姐妹,即大哥楊勝榆、大姐楊宗榕(即原告)、二姐楊嘉和、三姐楊嘉艷(即被告)及小弟楊嘉逵。
(二)原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臺灣銀行於同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於翌日(即93年12月14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其後之貸款均由被告每月按時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繳納至102 年9 月間,自102 年10月間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告繳納。
(三)被告因涉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無罪,惟公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被告前對其大嫂王玉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上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五)被告前對其大哥楊勝榆及大嫂王玉華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約定為何?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屆至之銀行貸款金額一次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約定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次按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無庸證明約定用語明確為「借貸」,只要雙方有金錢返還之合意即為已足,蓋將金錢交付,且約定受領人應返還受領之金錢金額者,除係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外,別無其他可能,自應認定雙方就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成立。
⒉經查,原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臺灣銀行於同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於翌日(即93年12月14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其後之貸款均由被告按月將款項存入前開臺灣帳戶繳納至102 年9 月間,自102 年10月間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內頁節本、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楊嘉和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清償被告之前共同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乃慫恿原告向銀行貸款供給被告週轉挪用,迨訴外人楊嘉和索討取回訴外人楊勝榆償還被告之出資款後,被告即可清償系爭款項,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信。次查,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匯入被告設在第一銀行帳戶,且將原告在臺灣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交由被告保管,此後係由被告每月按時向臺灣銀行攤還該貸款本息至102 年9 月間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就原告所借得之系爭貸款,本無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該90萬元若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何須為原告保管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且每月按時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再者,系爭借款倘依被告所辯係約定待訴外人楊勝榆清償被告就系爭永和智光街房地之出資款後再為清償,則被告自無提前每月按時清償向臺灣銀行借得系爭貸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其之前每月按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至102 年9 月間(還款至第106 期),期間長達8 餘年之情狀不符,而難盡信,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每月按時向銀行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乙節,應堪認非虛。再據被告先後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否認有向聲請人借貸,為何聲請人要提供房地貸款100 萬元後,轉帳90萬元給你?)不是借貸,應該算是週轉,先貸款給我挪用,等楊勝榆還我錢,再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法官問:原告匯的90萬元不是借款,你認為什麼法律關係?)因為我大哥(即訴外人楊勝榆)會還我錢,所以楊嘉和提前還款再續貸,因為二年後,我大哥會還我錢,只是借我二年,所以算是借我二年,到時我買的預售屋也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且約定由被告直接向臺灣銀行繳納本息之方式清償,直至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堪可採信。至訴外人楊嘉和是否有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償還被告前所支付關於系爭永和智光街房地款項,核屬被告與訴外人楊嘉和、楊勝榆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尚無從執此否定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業將系爭9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且雙方約定其清償方式為由被告每月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屆至之銀行貸款金額一次清償,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103 年1月間起,每月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且載明如有一期未依繳款期限繳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原告前所墊付之貸款金額及尚未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一次清償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並未予置理,爰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原告墊付之貸款金額及系爭貸款餘額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係約定由被告每月按期向臺灣銀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如前述,且據原告於本院自承:「雙方約定清償方式就是日後銀行貸款全部由相對人負責繳納,到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法官問:妳們當初約定系爭貸款如何清償?)就是銀行貸款由被告繳納,繳到貸款清償為止,…被告說要跟銀行借15年。」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7 頁),核與原告與臺灣銀行所簽訂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載明:「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15年,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8 年12月13日止,於撥款後分18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5年,尚非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堪可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又系爭貸款目前並未因被告違約未按月按期繳納,遭臺灣銀行以加速條款認定喪失期限利益,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亦未將系爭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現乃係由原告每月按時清償各期之貸款本息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17 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既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乃係每月按時清償各期之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自非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乙節,詳如前述,縱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難認被告負有一次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義務,而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102 年9 月間(即還款總期數第106 期),自102 年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 期)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103 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業已先行繳納貸款本息計56,874元(計算式:6,334 +6,321 +6,317 +6,317+6,317 +6,317 +6,317 +6,317 +6,317 =56,874),此有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1 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元,至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0月起至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已屆清償期之金額56,874元,及其中31,606元(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期之金額31,6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編號1 );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依原告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各該月之14日為起算日,故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止,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之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息 │ │ │(新臺幣)│ │ │ ├──┼─────┼──────────┼───┤ │001 │31,606元 │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2 │ 6,317元 │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3 │ 6,317元 │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4 │ 6,317元 │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5 │ 6,317元 │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