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6號
- 原告
- 楊嘉艷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福卿律師
- 被告
- 王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縣永和市○○段98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35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4年年底,因聽聞父親中風,立即由美國返台,隨後經過家庭會議後,為讓中風之父親,能有親人就近照顧及安身之所,全家決定合力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二姐協助下,標會籌足現金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兄長楊勝榆(被告之夫)亦將自有住宅辦理貸款400,000元,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400,000元。
(二)當時爭系房地買賣總價金額為920,000元,於75年初購得。原告與弟為減輕兄姐之貸款壓力,原告之弟楊嘉逵也隨即在一年內,將先父生前所購買在其名下之新店安康透天(頂好花園新城)半價廉售,扣除貸款後,將所得300,000元全部交由原告處置【此新店屋是原告之兄決定購買,但因交通實在不便即太遠;原告先父從未決定居住。因為要減輕先父負擔,其部分貸款在原告未出國前,原告也常常幫忙先父支付,先父也因此將該房屋(頂好花園新城透天)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又原告亦體諒兄長楊勝榆須負擔兩個幼兒之扶養,家計過重,隨即將200,000元交先母返還兄長(楊勝榆)【此在第二次家庭會議談判時,其兄長也默認,並說大哥年紀大了,一時間沒記起來】;原告也將剩餘100,000元退還銀行,以各自減輕貸款壓力。
(三)本件系爭房地購買時,僅暫時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總價金920,000元中之貸款800,000元,由原告負責繳交其中400,000元之本金利息,原告兄長楊勝榆負責其餘400,000元之本金利息,此有被告所繳交之128期本金利息之收據可稽並詳述如下,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權存在(楊勝榆同意將其共有權二分之一豋記予其妻即被告名下):1、本件系爭房地總價920,000元,購買時先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華名下,其中自備款120,000元係於原告二姐楊嘉和之協助下,標下合會籌足120,000元支付,其餘800,000元中之400,000元,則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400,000元,貸款人以王玉華為名義,由原告負責繳交,其餘400,000元之部份,則由原告大哥楊勝榆以其位於永和市○○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400,000元,由其負責繳交。
2、原告自75年4月5日起開始繳交400,000元之貸款本息,第一期之本金為2,300元,利息為2,833元,共計5,133元,其後每期本息隨利率之波動而有不同,至82年3月5日止,原告總共繳交了128期,共計434,228元(本金293,728元;利息140,500元),此有原告繳交本息、系爭房屋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5,513元及契稅14,967元之收據可憑(原證1),亦有原告所製作之繳款明細表可稽(原證2)。如扣除以新店透天房屋出售款中之100,000元返還土地銀行之貸款,原告總共支出333,700元。此外,原告尚就系爭房屋支出裝修工程之費用350,000元,此亦有原告支出工程款之收據可證(原證3)。其餘原告就漏水之整修及其他裝修部分約220,000元,原告未予計入,有照片為證(原證3-1),以上總計有683,700元。
3、原告之大哥楊勝榆以永和市○○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400,000元部分,利息相同,自75年4月5日起繳交本息,總共繳交之本息為480,918元,如扣除以新店透天房屋出售款中之200,000元返還銀行之貸款,原告大哥楊勝榆總共支出280,918元(原證4)。此外,系爭房地82年4月5日起之貸款本息由原告之大哥楊勝榆繳交,至86年3月5日止,共計繳交129,185元(原證5)。兩者總計410,103元。
(四)另訴外人楊嘉和、楊宗榕及楊嘉逵均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原告確實繳交貸款及修繕房屋之事實:查訴外人楊嘉和、楊宗榕及楊嘉逵,於97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妨害自由案件中,分別有談及:「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繳過一點…」;「被告有收據之部分或房屋修繕單據,我大哥都可以接受…」;「被告在81年有因漏水修繕過,且被告也有付過一些貸款…」(原證6)。由以上可知,原告確實有繳交過貸款。而上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顯係被告誣告原告所起,其後該案亦經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原證7)。被告曾宣稱購屋之加價金均為其繳交顯然不實,被告亦曾承認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而95年10月至年底期間,除原告大哥楊勝榆外,大姐楊宗榕、二姐楊嘉和、弟弟楊嘉逵有一起針對系爭房屋召開會議,會議中弟弟楊嘉逵有將系爭房屋之兄弟姐妹應分配之比例親筆寫出,分別係「100(楊勝榆)、100(原告)、60、50、50」等等之比例(原證8),足徵,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名下,然絕非屬於被告所有,僅係後來其餘兄弟姐妹均認為支出不多而放棄擁有系爭房屋罷了,而楊勝榆同意將其共有權二分之一豋記予其妻即被告名下;然原告付出最多,理當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
(五)系爭房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5,513元及契稅14,967元均為原告所繳交(原證9),而權狀正本當時亦交由原告保管,足證,原告確實有共有之權利:
1、在購屋過程中,被告當時是中和國小代課老師,利用空閒之便找了認識的代書,處理該屋過戶時,擅自將該屋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在收到貸款單及房屋所有權狀時發現,向母親與被告反應為何會如此?被告辯稱:「因為你們都在上班,就只有我有圖章,只好蓋我的名字」。 母親也多次要求被告需將該屋盡速更正登記過戶返還原告與楊勝榆名下,但是當時被告每次都諉稱:「如果過戶用兩個人的名字,費用會很高」而拖延,原告也表示所有過戶費用都可由本人負責,但是被告又每每推託說:「房子我又沒住,都是妳們在住,就是你們的房子」,並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手中保管。故原告信以為真,得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始知,被告欺負原告當時不知購屋法律知識,即「民法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生效主義」,雖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一直留置於原告本人手中;然原告卻不知早已陷入不諳購屋法律之泥沼。
2、系爭房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係由被告委代書辦理,其辦理之費用5,513元及契稅14,967元均為原告所繳交,而權狀正本當時亦交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都係原告繳交,足徵,系爭房屋購買之價金非但不是被告所全部支出,尚且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如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則為何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
(六)查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載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載情形相同即,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兩造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楊勝榆,應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確實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之證據:
1、再原告除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外,如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其他瑕疵,亦均由原告設法處理,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與說明可證。
2、訴外人楊勝榆於上開刑事案件另證稱:「(檢察官問:上開房子從被告(即本件原告)入住以後,有無進行過任何大規模的修繕與整修?證人楊勝榆答:因為那裡是四樓比較熱,母親提議要搭一個頂棚,後來有做,我聽我妹妹楊嘉和說大部分是我母親出的錢,一部分是被告出的,同時客廳跟被告的房間都有外推到陽台。(檢察官問:上述修繕與整修的費用大概多少錢?)證人楊勝榆答:我聽楊嘉和說頂棚大概有十四、十五萬元,客廳房間的部分我沒有問,她也沒有告訴我。」(原證16號第5頁)。
3、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稱:「(辯護人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無修繕過智光街的房子?證人王玉華答:她搬過去之後嫌房間太小了,她有把房間打掉外推到陽台,房子的家具是她買的。之後陸陸續續她有修廁所,還有一次把木質地板刨光一下。(辯護人問:頂樓是否有加蓋棚子?)證人王玉華答:是我婆婆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各出一半的錢來修建,我婆婆有講過。」(原證16號第15頁)。
4、訴外人楊嘉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系爭房子有出利息及裝潢費用是否屬實?)證人楊嘉逵答:是的。」。
(八)另關於原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其他證據:
1、訴外人楊勝榆於上開刑事庭證稱:「(檢察官問:只有王玉華一人出資嗎?)答:如果以夫妻共有財產制的話,我當時也有出資,除了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出資。當時錢是由王玉華拿出來的。(檢察官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月繳息都是何人負責的?)答:都是我或是我太太王玉華去繳的,但其中有一段時間,大約一年多的時間,是因為我母親提議讓楊嘉艷自己去繳,這段時間就是由被告(即本件原告)繳」。(原證16號第4頁)(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4至31頁利息收據影本(即本件原證1)(問:這些79年到82年的利息收據,正本有無在你或你太太的手上?楊勝於回答:就放在我剛剛說的那個袋子裡面一起不見了。(審判長問:你不是說78年搬到台中的時候找不到時發現不見的,78年的時候如何遺失79年到82年的利息收據?)楊勝榆答:被告確實繳貸款的時間是在78年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但我母親對我說,被告繳了一年多的貸款。(審判長問:你究竟是在何時發現你剛剛所述的那個袋子不見了?)楊勝榆答:我於78年搬到台中,我搬到台中之後發現找不到」(原證16號第11頁)。
2、被告於上開刑事庭另稱:「(檢察官問:向銀行貸款每月需繳交的本金利息是何人繳交的?)王玉華答:前面、後面都是我們去繳的,被告只有繳過中間頂多一年多,這個房子是74年年底買的,75年貸款下來,75年3月開始繳貸款。(檢察官問:一年多的起訖期間為何?)證人王玉華答:我在78年8月搬到臺中,被告頂多從75年年中開始繳了一年多。(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之78年9月起至82年3月之繳息收據影本(即本件原證1),妳剛剛說妳78年8月搬到臺中後就在臺中繳利息,為何上開收據影本上的圓戳章所示的繳款的地方是在臺北的松山分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玉華答:這是不可能的事,我是在臺中繳的」(原證16號第11頁)。
3、訴外人即證人楊嘉和於上開刑事庭98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原證17):「(辯護人問:在95年10月到12月間,是否你跟楊嘉艷、楊嘉逵、楊宗榕有針對台北縣永和市○○街35號4樓的房屋,有會議討論過相關的事情?證人楊嘉和答:有。(辯護人問:當時為何要討論?)證人楊嘉和答:…被告說這個房子增值有四百萬元的價值,所以她要二百萬元,我們都要被告少一點,讓楊勝榆可以拿得出來,楊勝榆的意思是被告有繳一點貸款錢,他願意給被告二、三十萬元,但是被告還是認為她有一半的權利。當天楊勝榆是說被告如果列清單的話,他會給被告,只要是他該付的他會付,但是當時並沒有立據寫下來」。足證,原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鈞院辯稱:「…我一個牛皮紙袋裝著契稅、權狀、收據,還有兩本貸款的收執聯,……大約是在77年間搬家時遺失的。」,然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取得之收據正本,係75年4月5日至82年3月5日,而被告竟稱於77年間遺失包含78年至82年間之收據正本,顯見被告所云不實。
2、被告所提被證3號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930,000元,被告僅墊付10,000元,其餘920,000元請詳起訴狀所載)、被證4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繳付每期房屋貸款及整修系爭房屋之繳款事實。
3、被告於鈞院坦承:「原告並沒有付房租給我們,也沒有約定房租」之事實。足證,原告係系爭房地共有人,根本不須給付房租予任何人。
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之證據:
(1)查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先前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補發,其已涉及犯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之證據,有鈞院刑事庭97年易字第2745號侵占等案,民國98年1月20日審判判程序中(原證16,98年1月20日刑事審判筆錄第13頁)被告(即該刑案告訴人)陳稱:「(
本何人持有?)證人王玉華答:我。(檢察官問該份權狀正本你放在何處?)證人王玉華答:上次我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看到律師拿在手上,我才覺得驚訝。之前我總認為是否是搬家弄丟了,還是放在哪裡不見了,還是放在我婆婆那邊,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看到律師拿在手上,後來我才想到是因為吵架的關係,被告(本件原告)說她哥哥楊勝榆要,我才在76、77年間我在民治街把這個東西給她…。(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申請補發權狀?)王玉華答:有,我在93年的時候去申請補發。」。(原證16號第13頁)「(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除了因為吵架關係,是指什麼原因吵架?)證人王玉華答:當時是我們夫妻吵架,被告過來,因為房子是我的,她怕我把房子要回去,她就沒有地方住,所以被告就一直跟我強要權狀。(檢察官問:既然那棟房子是妳出錢買的,為何你要把權狀交給被告?)證人王玉華答:就是當時吵架我一氣之下,才交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申請補發權狀?)證人王玉華答:有。我在93年的時候去申請補發的。(辯護人問:妳有把智光街房子的權狀交給被告,為何妳還要申請補發權狀證明?)證人王玉華答:因為我完全忘記了。」。
(2)被告之夫楊勝榆亦於上開刑事庭到庭謊稱:「(檢察官問:被告(即本件原告)說上開房屋的所有權狀乃至當初房屋買賣過戶繳納的相關稅捐收據,都在她手上,對於她所述有何意見?)當初是我跟王玉華去向代書拿房屋所有權狀,權狀放在家裡。(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4至31頁利息收據影本(即本件原證1),這些79年到82年間的利息收據,正本有無在你或是你太太王玉華的手上?)證人楊勝榆答:就放在我剛剛說的那個袋子裡面一起不見了。(
見的,78年的時候如何遺失79到82年的利息收據?)證人楊勝榆答:被告確實繳貸款的時間是在78年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是我母親對我說被告繳了一年多的貸款。(審判長問:你究竟是在何時發現你剛剛所述的那個袋子不見了?)證人楊勝榆答:我於78年搬到臺中,我搬到臺中之後發現找不到。」。(原證16號第7頁)。
(3)被告與楊勝榆除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述外,被告竟更於鈞院本件審理中,謊稱權狀等資料於77年間搬家遺失,顯見被告所云前後矛盾,完全不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由原告持有。
5、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辯稱:「…遺失了房屋權狀等證件,拾獲的人,就可稱為擁有此屋所有權嗎?…長期有計劃性的收集系爭房屋相關之憑證及被告出資之貸款繳費單據…」云云,惟查:被告所云不實,因原告所持有單據,均確係原告向貸款銀行繳款之單據。又關於系爭房地所有貸款繳費單據之筆跡,被告曾謊稱77年3月5日與79年1月5日之利息繳款單據,乃其子楊汶翊之筆跡;然查該兩份單據筆跡明顯不同,被告卻仍故意陳述不實之言。又被告另誆稱:「…被告夫妻因工作等故,並非每月均自行親自臨櫃繳款,時而以現金,委託親友等代為繳納…」云云之語,亦非屬實,因分期支付房貸款項,均係住居於台北之原告所支付。
6、另外,被告再陳述:「…原告『證九中』,各式繳納收據之繳款人姓名均為被告夫妻,足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購置事宜並繳納應付款項者,為被告而非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撰狀人楊汶翊係被告長子,其竟認為因原告係現金支付分期貸款,便以為無證據證明分期款係原告所付,其殊不知證據顯示,所有付款明細單據之筆跡及指紋方面;完全係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且原告絕對確認原證1號所有128期分期款單據正本,確無被告王玉華及訴外人楊勝榆、楊汶翊之任何指紋,因全部分期款完全非由伊等所支付。況以當時被告全家之不良經濟情況觀之,其僅依靠原告大哥楊勝榆每月16,000元薪資所得收入,另仍需撫養二名就讀國中之子,其等根本無能力支付房貸。又當時原告之薪資近30,000元,奉養父母外,仍可繳房貸,證實原告自75年起確實有繳付房貸之能力。
7、被告誣指原告放任客廳地板損壞不管云云,顯係強詞奪理之詞,因原告曾請人沽價整修系爭房屋,有裝修工程之費用之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原證12至14)。反係被告始放任系爭房屋損壞不管,茲附上近期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說明一份(原證19)。查被告於無經濟壓力下,尚且不肯貸款修屋,更遑論於80年間,其在缺乏資金之經濟壓力下,更不可能修屋。儘管原告先母每日煩惱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亦不願出資修屋。
8、被告之子楊汶翊將原告本人繳交之購屋貸款,片面誑稱視為租賃行為之租金,洵不實在:
(1)82年3月原告貸款繳至128期時,當時王玉華長子楊汶翊因在台北讀書而同住於此屋,原告聽到其對外傳言:「原告所交的『貸款錢是向他們租房子的』」。原告對其片面誆稱的扭曲事實之詞,覺不可思議與氣憤。又被告及其夫,於收入好轉後,洵不應將照顧父母之責與費用,仍然處處推給原告獨自負擔。甚至於楊汶翊已經大學畢業,卻不想找工作,原告有幾次曾向他曉以大義說:「爺爺留給奶奶的眷屬終身俸已經減半,每個月奶奶錢都不夠用,小姑(原告)還要每個月給奶奶生活費,請不要再向奶奶拿錢了!」。另被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查當時之貸款餘額,可由原告本人製作的明細表可清楚看出,應係87,872元。而被告竟然將此償還87,872元,當作所有400,000元的貸款皆為其繳納,洵不實在。
(2)原告曾與兄長楊勝榆在96年年底達成協議,其兄願意自行負責將房屋整修,往後可以偶而回台北居住,其於原告與姐弟們親身見證下,親口承諾,一定會將原告本人以前支付的所有貸款及修繕費用,儘速歸還予原告。系爭房屋舊屋殘留價值以新台幣400萬元估算,雖大部份幾乎70%的花費,皆為原告本人所支付(原告先父母的醫療及奉養費用除外),但原告本人願以雙方各平分200萬元方便計算;原告家兄當場『全面同意』計算方式,約定修屋後,搬回台北居住(當時並未訂出歸還日期,只親口說等他有錢再還)。在協議過程中,原告大哥對其長子楊汶翊說原告本人所支付之貸款,就『是向他們租房子的』此句言詞,鄭重向原告道歉。
(十)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夫楊勝榆,從未因購置系爭房地之故,而將自宅貸款,實際上,楊勝榆夫妻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街72巷7號4樓,早已於77、78年間出售;原告起訴狀中之「原證4」,實屬原告捏造杜撰而來;也未曾說過原告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第四項所謂:「同意將其共有權1/2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名下」等無稽之語。原告之二姐楊嘉和於檢察官詢問時,亦已言明並無出資(見原證六第二頁)。購置系爭房屋之貸款,亦非原告所負責繳交:
1、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4年9月間購入,用以為奉養公婆之所。之所以選購系爭房地,其原由為系爭房地距離當時被告夫妻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街72巷7號4樓,僅為一巷之隔(步行約60公尺即可抵達),方便照顧已中風的公公,亦便於親友間的往來照應。是時,已出嫁之原告攜幼子自美休學返國,被告念其獨身攜子,臺北亦無棲身之所,原告本暫住於被告臺北縣永和市○○街72巷7號4樓家中;其後,至系爭房地購置事宜處理完成,基於就近照應父母立場,故允原告遷入系爭房地與公婆同住。而後,被告夫妻因工作之故,於77、78年間搬赴臺中,公婆數年後亦因病相繼百年辭世,系爭房地自85年以後,遂漸獨由原告所佔住。被告夫妻自搬遷後即長居臺中,對系爭房地為原告長期佔住一事,因念及親情及原告居住臺北,卻久久無法購置自宅,起初並不為意。但自96年間,得知原告已於台北縣中和購有房產,且屢屢接獲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來電抱怨嚴重漏水問題,請求處理,被告夫妻遂多次要求原告應搬遷,以便整理系爭房地。然原告均覆以「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貸款均由原告伊所獨立繳交」、「購屋原始憑證及繳貸款收據都在我手裡」、「搬遷可以,拿2,000,000元來」等罔言,拒不搬遷。被告夫妻始於97年3月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原告搬遷還屋但原告自行更換房屋大門鎖、張貼告示等離譜作為回應,被告夫妻迫於無奈,曾提告親屬間侵占等案於鈞院,該項刑事爭議,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07號審理終結,以前項案件之被告已於96年12月間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前項案件應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等事由,判決原告無罪。
2、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言:「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歷時迄今逾二十五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清償證明、貸款繳清後,自銀行取回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書證為憑(見被證一、二、三、四、五)。審閱原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即明白書有:
(1)第二條:「雙方言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930,000元」;被告不知原告起訴狀中所言系爭房地買賣總金額為920,000元之金額從何而來。
(2)前項契約書之「付款辦法」上方,亦附註有「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整」之購屋款,契約書文中除買方、賣方暨其代理人、代書等四人外,並無其他人等接觸、參與之附記。原告因從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購置事宜,不明事實之經過,故僅以拼湊想像方式虛應起訴狀中之故事;事實上,買賣契約書中,於「付款辦法」項,第二次款中已述明5,513元為辦理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登記等費用,並非原告所言之系爭房地之辦理轉移登記之費用。於中長期放款借據中,借款人與連帶債務人之簽名為被告夫妻所親書。原告「原證九」中,各式繳納收據之繳款人姓名均為被告夫妻,足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購置事宜並繳納應付款項者,為被告而非原告。
3、依常理,被告自己購入的房屋,由被告家庭自行繳納相關款項,是天經地義的事。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亦為被告夫妻之家務事,就算親如兄弟姐妹,也未必盡知明曉所有細節。被告自75年4月開始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是時,繳納各式費用款項,亦不如今日之便利,被告夫妻因工作等故,並非每月均自行親自臨櫃繳款,時而以現金,委託親友等代為繳納。原告起訴狀中言及訴外人等所謂:「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也有付過一些貸款」,應可知為此之故而來。原告於起訴狀中,再再強調,原告早在系爭房地購置之初,即知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玉華。如以原告所言「購買系爭房地係原告兄弟姐妹等四人共同出資合購,被告係擅自掛名」、「購屋頭期款、貸款均由原告伊所獨立繳交」。以原告心思之細密,準備之周全,理應留有相關自原告帳戶轉帳、提領之帳簿本或以票據支付之憑證,或有共同出資之合意文書,以資備查佐證。世上應不會有人無緣無故,無憑無據,明知繳款單上名字不是自己的,而一直幫別人繳貸款錢的,遑論原告之學識經歷,更勝於常人。又,原告於系爭房地購置時,亦明知其今日所提之所有權異議等事,縱退萬步言,倘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若原告知有損害或心有不甘,大可於75年後,法定請求時效內,任一時間點,向被告提出要求。然原告又為何遲至民法第125條、126條所定「請求時效期間」逾越之後,始將異議訴諸公堂?原告如仍自認與被告在系爭房地購置款項上有所糾葛,自應負有舉証之責以實其說。
4、以上種種事(物)證,均可輕易明證原告之無稽。被告試問,如因不慎,遺失了房屋權狀等證件,拾獲的人,就可稱為擁有此屋所有權嗎?如丟棄了繳費憑單,而遭有心人取得,此人即可據此,以該項支出為其所繳交為理由,而向應繳者索討費用嗎?原告本受恩於被告夫妻之善念,施以系爭房地中主臥室,供其家人居住。然原告不思回報,反利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搬遷台中,距離遙遠、瑣事龐雜,以及利用親友往來之不設防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便,長期有計畫性的收集系爭房地相關之憑證及被告出資之貸款繳費單據,用以編撰故事,圖謀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至為灼然。
5、原告自85年其獨自佔住後,即逐步損毀、放任毀壞系爭房屋之固有設施;在原告起訴狀中,原告竟恥言:「系爭房地內有漏水或其他瑕疵,亦均由原告設法處理」。殊不知系爭房屋自85年後,即獨由原告所佔住,96年兩造間興起之爭議,即始於樓下住戶向被告抱怨嚴重漏水問題。被告要求原告應搬遷,以便徹底整治漏水問題(其原因:若引發索賠問題,需負責者是被告),但原告未達勒索目的,至今仍將家具雜物等留置系爭房屋內,並於99年5月間,被告不在之際,又以拿取物品為由,再度私雇鎖匠更換房屋大門鎖,原告於屋內並留有以「居住人」自稱之字條,拒不遷出騰空還屋。
(二)被告重申:從未將房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證明文件、各式繳費單據,交由原告保管;也未曾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過任何契約與協議。被告於93年,因為理財之故,欲將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是時,原以為原始之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因搬家而滅失,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放置何處,是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發憑證(見被證一、二),豈知96年兩造之爭議起,原告拿出其收集之證件、單據向被告展示,被告始明瞭,之所以原始之系爭房地證件與相關收據滅失,實為原告藉機所私藏。原告述及之所謂「家庭會議」,被告並不知情,倘確有其事,亦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無涉。
(三)有關原告所提「為何原告留存有被告77、78年般家後,系爭房地之貸款繳費單據」一事,被告答辯如後:
1、77、78年間,被告夫妻因工作之故,搬遷台中並出售被告之夫楊勝榆所有之新北市○○區○○街72巷7號4樓自宅。被告夫妻雖搬離台北,但被告之子楊汶翊因自幼與被告之公婆感情深厚,被告搬遷前,每日往來自不在話下;被告搬遷後,楊汶翊77年6月亦自高中畢業,不論是77年至79年楊汶翊重考大學,在台北補習期間、79年至81年當兵期間、或82年至86年上文化大學,在台北就學生活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
2、楊汶翊為被告之子,被告供給楊汶翊就學等所有開銷之餘,對於系爭房地的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公婆在世時之生活花費所需、甚至84年至85年原告失業期間向被告要求的「媽媽看護費用」,皆因楊汶翊上班抽身不易之累,且常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故,經常委由其代繳給付。
3、而楊汶翊繳付上述貸款、稅金後,因不會料想有今日之事,繳款(費)憑據,或即逕自放置於系爭房地內,或攜回台中被告家中,並不會刻意留存。詎料原告有心私下收集,竟據以為圖謀不軌之工具。被告於台中自宅內,亦尋得部分留存之歷年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可證被告所言不虛。
(四)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言明:「原告早在系爭房屋購置之初,即知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原告收集、留存系爭房屋之各式繳款單據,準備之周全,心思之細密,斷無理由原告會遺忘留存有出資之提領紀錄、或轉帳、票據支出的憑證;但於本件1月5日言詞辯論庭訊中,原告僅空言:「我都是以現金支出」虛應帶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支出系爭房地購屋款及後續分期貸款等事項上,並無法律上的原因、事實、責任;則原告片面指稱有支出,自負有舉證之責,而不是僅憑空言。退步言,倘真如原告所稱,原告確有支出些許系爭房地購置等款項,土地法第43條亦明定:「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茍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符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力…」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地購置之經過與有關條款,已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與購買出資等事宜上,自始即無任何契約或協議,縱使原告確有出資,亦僅為兩造之間之金錢債務糾葛,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然無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7頁中所謂:「末查近日被告正圖謀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他人,有被告委房屋仲介人員之廣告單為證,足見被告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於正當權利遭侵犯部分,自當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之。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0日購買時總價92萬元,其中自備款12萬元係於原告二姐楊嘉和之協助下,標下合會籌足12萬元支付;其中40萬元之部份,則由原告大哥即被告配偶楊勝榆以其位於中和市○○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40萬元,由其繳交;另4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40萬元,貸款人以王玉華為名義支付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陳稱屋價總共93萬元,我出了現金53萬元,40 萬 元是原屋貸款支付,都是我出的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動產合約契約書為證。所以,二造均稱原告並無支出系爭房地價款93萬元,又系爭房地總價93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92萬元,原告如為與被告之夫楊勝榆共同購買,何有可能不知系爭房地總價93萬元之理,顯有違常情。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部分,其繳納自75年4 月5日至82年3 月5 日止之本息(每月3,227 元至5,133 元不等,因利息調整,繳納金額不一)被告之配偶楊勝榆繳納自82年4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之本息,於96年3 月5 日繳清系爭本息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陳稱房子是我的,不可能他們去繳納,是我繳納的,我再82年12月就已經繳清了,有清償證明可證明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所以,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部分,早於82年12月7 日被告已經繳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並非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楊勝榆繳納自82年4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之本息,於96年3 月5 日繳清系爭本息之情形,原告如為與被告之夫楊勝榆共同購買,何有可能不知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部分於82年12月7 日被告已經繳清之理,顯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部分,其繳納自75年4 月5 日至82年3 月5 日止之本息,僅7年,如其負擔房地貸款40萬元部分,何有可能僅繳納7年之理?被告何有可能願於82年12月7 日繳清貸款之理?甚至原告不知被告於82年12月7 日繳清貸款,更顯有違常情。
3、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是75年開始使用,96年搬離,現房子是空屋,被告兒子楊汶翊跟我講說繳納貸款是抵繳租金用的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查,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房屋,理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始符合常理,是縱認原告確有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則依據常理推斷,應認原告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係為抵充房屋租金,亦屬合理。
4、原告又主張其尚就系爭房地支出移轉登記代書費用5,513元、契稅14,96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移轉登記代書費用5,513 元、契稅14,967元係其繳納,且原告提出之各式繳納收據之繳款人姓名均為被告夫妻,足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購置事宜並繳納應付款項者,為被告而非原告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遭被告所否認,原告理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上開單據上之費用係其繳納,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5、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80年我有修理房子,修了58萬元即原證2 的明細,修房子的證據是三十五萬元,其餘是買家具等語,被告則稱修房子有,但是漏水整修完全沒有跟我們協商,是以原告的意思去整修,客廳也往外移,浴室馬桶換掉,修繕都沒有告知我們,修好去看時才知道,因為是他要自己住,修理要自己付是正當的,我們還有叫他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查,原證2 的明細係原告自行制作,並無單據,何況,80年修理房子與74、7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相隔5 年之久,二者並無關連。至於,原告能否請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被告能否請求回復原狀,屬於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
(二)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並稱系爭房地確為渠所購買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其與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情,所提出之事證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遑論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均已交代明確,並提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而反觀原告卻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情形一無所悉,甚至連買賣總價款是930,000 元,非920,000 元,以及被告於82年12月7 日繳清貸款,等均不知情,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衡情渠焉有全然不知之理?由此益徵系爭房地應係被告所購買者無誤。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既乏證據資料可供為憑,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所購等語,又非屬全然無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然應駁回原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云,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永和區 │民治 │ │98 │建│140.06 │1/4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270│新北市永和區民│加強磚│4 樓層:86.46 │ │ 全部 │ │ │ │治段98地號 │造4 層│合 計:86.46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智│ │ │ │ │ │ │ │光街35號4樓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