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原告
- 黃偉裕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豐邑一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繁斌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所修訂之豐邑一第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費用計算方式中「店面戶每坪收取三十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六十元」之內容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所修訂之豐邑一第社區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及第六條第五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六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晚間十時至上午九時)營業」之內容無效。
確認被告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增訂之豐邑一第社區規約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店面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放置貯存」、第三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晚間十一時至上午七時)營業」之內容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瑛,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繁斌,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可按,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 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訂定之店面使用管理辦法、民國103 年7 月23日公布施行之門禁管理辦法無效;(2) 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訂定之財務管理辦法(三)費用計算方式中「店面戶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30元(條件是不使用公設,廚餘、垃圾自行處理,且營業時間配合社區安寧時間)」之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反面);嗣於104年11月2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修訂之豐邑1第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費用計算方式中「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之內容無效;(2)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修訂之豐邑1第社區店面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及第6條第5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6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0PM~9AM)營業」之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反面);末於105年4月27日當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所增訂之豐邑1第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第3項部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撤回,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修訂之財務管理辦法第3 條費用計算方式中「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店面管理使用辦法第5 條第1 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及第6 條第5 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6 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0PM~9AM)營業」;社區規約第22條之2 第2 項「廢棄物貯存清理:社區資源回收室無符合中央主管規定之收集或防止污染設備、措施,無法貯存事業廢棄物,店面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放置貯存,並應自行清運」、第3 項「噪音管制:開設之店面不得製造喧囂影響住戶安寧,應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安寧時間之分貝限制,且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1PM~7AM)營業,但如有特殊行業(例:早餐店),其營業時間經管委會核准後不受上開限制」等內容均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影響原告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持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店面位於豐邑1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第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7次會議,修訂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管理費計算方式為「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惟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僅授權管委會制訂店面戶應繳納之管理數額,並未授權管委會得對於店面戶就公共設施、區域之使用加以限制,是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上開內容已超出社區規約授權範圍。原告既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公共設施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建商起初就系爭社區即規劃有店面戶,資源回收室既係為全體住戶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即不能排除店面戶使用,且店面戶亦有繳交管理費,應享有社區住戶當有之權益,被告不得以社區資源回收室空間不敷使用為由,限制原告使用資源回收室之權益。因此,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上開內容,逾越社區規約授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屬權利濫用。
二、另被告於同次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修訂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及第6條第5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6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0PM~9AM)營業」等規定,基於下述理由,均應無效:(一)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制店面戶專用部分之行使,而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授權管委會訂定使用管理者,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不及於專用部分;且被告所訂定之內容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限制範圍內,是該辦法第5條第1項前揭規定內容,逾越社區規約授權,且侵害店面戶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屬無效。(二)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亦係對於店面戶使用資源回收室之限制,同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雖稱上開規定係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修訂云云,惟原告經營之餐飲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目前法規並未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有專門貯存場所,而今被告卻以前揭財務管理辦法、社區規約規定限制原告不可使用資源回收室,制訂較現行法規更嚴苛之限制,並無理由。(三)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亦嚴重干涉店面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方式,逾越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
三、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廢棄物貯存清理:社區資源回收室無符合中央主管規定之收集或防止污染設備、措施,無法貯存事業廢棄物,店面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放置貯存,並應自行清運」;同條第3項「噪音管制:開設之店面不得製造喧囂影響住戶安寧,應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安寧時間之分貝限制,且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1PM~7AM)營業,但如有特殊行業(例:早餐店),其營業時間經管委會核准後不受上開限制」,將前揭財務管理辦法、店面使用管理辦法之內容再次於社區規約規範,基於前述理由,亦應無效。
四、為此,爰依法律行為不得悖於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前揭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限制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因店面戶所產生之垃圾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店面戶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令之規定,本應自行清除、處理,而不得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共同貯存、清除,故上開對店面戶所為之限制並未逾越法令,而是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2條之可能。況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空間為長9.15公尺、寬1.75公尺,僅能容納3台子母車、1個廚餘冰櫃、4個資源回收筒,單原告1間店面戶,每日事業廢棄物就需使用2台子母車、3個廚餘桶,遑論系爭社區店面戶共有8戶,是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無法容納店面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否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將無法使用資源回收室,且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並無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10條規定之設施,無法作為合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至財務辦法第3條仍需向店面戶收取管理費之原因,係因系爭社區店面戶所有外觀、結構、管線、設備均與系爭社區大樓連為一體,無獨立使用之水塔、線路、設備,店面戶亦多配有地下停車位,擁有社區門禁、電梯之管制磁扣,自應共同負擔社區管理費用,是並無逾越社區規約授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二、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訂定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15、23條規定,店面戶擅自變更外觀將實質影響社區其他住戶權益。又有關店面戶外觀管理部分,關於干涉店面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方式而有違法一節,被告已修正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而刪除之。
三、至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係因曾有店面戶員工下班後群聚嬉鬧影響住戶安寧而經報警取締,故方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有關安寧時間分貝限制規定,限制被告營業時間,以確保住戶居住安寧,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制。更何況,前開規定均設有例外情形,若特殊行業(如早餐店)經被告核准後,即不受前開規定所定營業時間之限制。綜上,原告主張委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管委會修訂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內容為「費用計算方法:管理費等收費標準...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管委會修訂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及第6條第5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6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0PM~9AM)營業」等規定。
四、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廢棄物貯存清理:社區資源回收室無符合中央主管規定之收集或防止污染設備、措施,無法貯存事業廢棄物,店面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放置貯存,並應自行清運」;同條第3項「噪音管制:開設之店面不得製造喧囂影響住戶安寧,應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安寧時間之分貝限制,且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1PM~7AM)營業,但如有特殊行業(例:早餐店),其營業時間經管委會核准後不受上開限制」。
肆、本件爭點: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6項,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第3項,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情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之制定...店面戶則授權管理委員會協商後制定,繳交方式及繳費日期則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店面戶之管理費用計算方式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過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管委會制定,故管委會得基於社區規約之授權,訂定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有關店面戶管理費用計算收取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而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公寓大廈,與一般純住宅之大廈不同,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明顯不同,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商場與住戶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或減少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商場與住戶就管理費計算採相異之標準,惟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經查,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店面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在完全不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下,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之管理費;若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共設施,則與一般住戶相同即每坪收取60元之管理費,惟仍禁止店面戶使用社區之資源回收室。承前所述,在住商混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固得依據店面戶與一般住戶實際對公共設施使用頻率及狀態、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對社區環境品質所生之影響等因素,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惟上開規定就店面戶管理費減半收取,但要求店面戶完全不得使用公共設施,縱在收取全額管理費之情形下,仍不得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即資源回收室),此即應審究上開辦法是否已侵害店面戶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而與公平原則有違,亦先敘明。
(三)第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令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第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以區分所有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方式,若非出於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原則,而不合理的限制甚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得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仍應有充分之理由,始不悖離公平原則。再者,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係包括地下停車場、資源回收室、電梯、視聽室、健身房、游泳池、水塔等,姑不論店面戶使用視聽室、健身房、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頻率,就地下停車場、電梯、水塔、資源回收室等公共設施則仍屬生活所必須,蓋系爭社區店面戶多數均配有地下停車位,與其他住戶同樣,事實上均須使用地下停車場、電梯、車道等公共設施,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以多數決限制少數店面戶不得使用公共設施,自已剝奪店面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嫌。再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息息相關,此觀諸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3、7款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用途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或使用償金;支應共用部分之相關保險費用;支應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等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上開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既要求原告等店面戶須支付管理費,卻限制其不得使用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自有影響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如前所述,縱使向店面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可因考量店面戶實際就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使用方式及頻率等而與一般住戶有所差異,亦不應禁止、限制店面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被告社區如認店面戶有垃圾、廚餘量較多或其他可能導致公共設施之消耗程度、使用頻率增加而導致須支出較多費用之情形,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重新檢討解決,而非禁止戶數較少之店面戶使用公共設施。又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後段雖設有店面戶如欲使用公共設施,則收取與其他住戶相同數額之管理費,惟其仍規定店面戶不得使用資源回收室此一公共設施,仍難謂公平,蓋資源回收室仍屬公共設施之一,對於店面戶或一般住戶均屬生活必須,且資源回收室內之子母車、廚餘冰櫃等設施,皆為社區成立之初,即由建商設置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店面戶亦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禁止其使用資源回收室之理,何況既已規定向店面戶收取與其他住戶相同之管理費,實無單方面禁止店面戶使用資源回收室之理。
(四)至被告雖辯稱:店面戶乃經營餐飲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處理方法不同,其限制店面戶使用資源回收室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設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7項,僅規範「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合併處理,並未限制「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處理,遑論僅係使用資源回收室共同貯存。再參以行政院環保署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亦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並未規定「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分開貯存,是店面戶對於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清運、處理,亦即貯存時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之規定,注意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等,惟清運、處理前並非不得與一般廢棄物共同貯存、暫置於資源回收室,遑論被告亦可區分店面戶與一般住戶之垃圾子車等貯存設備,如此即無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混同之虞。況系爭社區之店面戶並非全為餐飲業,所產出之廢棄物即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規定一律限制店面戶使用資源回收室,自有違反公平原則,此由被告詢得其他公寓大廈店面戶之廢棄物有與一般住戶共儲者亦可知(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又稱資源回收室空間不足,無法容納店面戶之垃圾、廚餘云云,惟店面戶既與其他住戶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剝奪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縱有公共設施(即資源回收室)空間不敷使用之問題,亦應透過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同討論解決方式,而非以限制店面戶使用之方式因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上開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店面戶繳交半數管理費則不得使用公共設施,已完全剝奪店面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設備之權益;縱使該條後段規定店面戶繳交與一般住戶相同之管理費即可使用公共設施,卻又獨獨限制不得使用資源回收室,已逾越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必要限制,被告亦無法就此差別待遇為合理之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剝奪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難謂無恣意而顯失公平之處,是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管理費計算方式為「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之內容,應屬無效。
二、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情形?
(一)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店面戶內側門窗張貼廣告限制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之內容,係對於店面戶「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所為之限制,已屬干預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利用。被告雖曾辯稱該規定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由設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僅謂「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並不及於「專有部分」,被告以此限制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廣告物張貼,已屬無據;再者,店面戶係以商業經營為目的,自有張貼廣告物之需求,而店面戶於其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難謂有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舉,是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中段干預店面戶內側門窗之廣告物張貼,要求其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已係無正當理由干預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權益。遑論被告亦自承有關干涉店面戶內側門窗廣告物張貼之規定,於社區規約修正時業經修正而刪除(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益徵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自無保留該內容之理,是此部分規定,亦屬無效。
(二)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有關店面戶廢棄物清理之規定:查資源回收室屬公共設施之一,業如前述,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實質上形同禁止店面戶使用資源回收室,如前對於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之論述,已實質影響店面戶使用公共設施(即資源回收室)之權益,且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
(三)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有關店面戶不得於社區所訂安寧時間營業之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17號及第510號解釋。而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委會會議決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不得悖於比例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2.經查,有關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關於店面戶「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晚間十時至上午九時)營業」之規定,係要求店面戶不得於系爭社區安寧時間內營業,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固不得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亦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或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被告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寧,規定於安寧時間內,店面戶應降低音量,避免因其營業行為產生喧囂、振動或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而影響其他住戶,自屬有據,惟被告所訂上開規定直接限制店面戶於社區安寧時間內不得營業,已屬侵害店面戶對其專有部分使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若未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亦無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行為,應無加以限制之理。被告雖辯稱此係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云云,惟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僅就特定時段規範音量上限,而未禁止從事營業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規定未區分是否造成影響,一律禁止店面戶於安寧時間內營業,非僅影響店面戶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有侵害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工作權之嫌,且已逾越噪音管制法令之限制,自有未合。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規定但書設有特殊行業經管委會同意即可營業云云,惟仍須經管委會同意始可,仍屬管委會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限制,且該規定並未設有何謂特殊行業、管委會於何種情形下始可不同意等之具體規範,仍將等同完全取決於管委會之意志,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及依循。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6項、門禁管理辦法第15條第7項(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反面)已就店舖不得妨害安寧有所規定,管委會制定上開辦法,對原告等店面戶所為之限制已超越其維護社區安寧之目的之必要程度,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不具衡平性,不符合比例原則,是上開辦法直接限制店面戶逾特定時間內不得營業,自有不當。
三、社區規約第22條之2規定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情形?
(一)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有關廢棄物貯存清理之規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稱因資源回收室無符合中央主管規定之收集或防止污染設備、措施,無法貯存事業廢棄物,再次規範禁止店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貯存於社區資源回收室。如前所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未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應分開貯存,況系爭社區目前店面戶大部分是經營餐飲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為廚餘,而系爭社區之一般住戶為159戶、店面戶為8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既可貯存、處理159戶一般住戶所產生之廚餘,何以就8戶店面戶所產生之廚餘即謂無相應防止滲透、污染之設備。如同前揭社區財務辦法第3條、店面管理使用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論述,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仍係無正當理由而對店面戶與一般住戶為差別待遇,剝奪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備之權益,亦屬權利濫用。
(二)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3項有關噪音管制之規定:被告增訂社區規約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係將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6 條第6 項禁止店面戶於安寧時間內營業之規定再次規範於社區規約中,僅將安寧時間之範圍由「晚間十時至上午九時」縮短為「晚間十一時至上午七時」,仍是於安寧時間內一律禁止店面戶營業,而非採取要求店面戶於安寧時間應維持噪音管制分貝限制等對原告等店面戶影響較輕微之手段,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所為之限制仍不具手段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設上開諸項規定,並無充分及必要之理由,已有剝奪、限制店面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或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益,並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並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修訂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費用計算方法:管理費等收費標準...店面戶每坪收取30元(不得使用公設、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如店面戶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不含其所聘員工及顧客)欲使用公設(不含資源回收室),則每坪收取60元」;店面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若於店面內側門窗張貼廣告物須注意美觀並須事前送管委會審核經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張貼」、第6條第5項「廢棄物清理:店面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運,且不可與一般住戶之廢棄物堆置於同一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第6項「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0PM~9AM)營業」;社區規約第22條之2第2項「廢棄物貯存清理:社區資源回收室無符合中央主管規定之收集或防止污染設備、措施,無法貯存事業廢棄物,店面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均不得放置貯存,並應自行清運」;同條第3項「噪音管制:開設之店面不得製造喧囂影響住戶安寧,應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安寧時間之分貝限制,且不得於社區規定之安寧時間內(11PM~7AM)營業,但如有特殊行業(例:早餐店),其營業時間經管委會核准後不受上開限制」等內容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