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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確認贈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鄭蔡招琴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以前項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該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等66筆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在內),於91年1月3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所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土地範圍限縮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1筆土地,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0筆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1筆土地在內)之所有權人,因受被告創辦人葉先生之辦學理念所感動,遂於91年1月31日將前揭土地全數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作為學校教學用地。詎至99年間,被告竟遭新竹市政府教育處認定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該等土地」情事,而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億7仟餘萬元及課鉅額罰鍰,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仍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因被告無力繳納鉅額稅賦及罰鍰,致使學校帳戶及不動產遭行政執行,且因上揭土地多為道路用地,倘遭不法人士拍定,恐有出入安全上之疑慮,此事引發全體師生、家長及附近社區居民嚴重恐慌,原告對此愧疚難安。

二、查原告所捐贈之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交通設施(道路)」使用多年,嗣於83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又因屬「新竹華成開發計畫」範疇,故應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內政部審議制訂之審議規範拘束,且僅得按原核准之使用項目限制供作交通道路使用。然查,原告於捐贈之時,因不諳法令,除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第16點:「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此一強制規定,而將上開土地贈與法規規定以外之被告外;復又未遵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經依本規則第13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等強制規定,在未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變更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僅限「交通用地」使用之土地,捐贈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使用,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捐贈70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此亦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

三、再者,依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系爭70筆土地有不可變更使用之限制,其中『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根本不可以移作他用,毫無『供作學校作為教學教育使用』之可能性,至於『交通用地』部分,因早經編定為交通設施(道路)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復屬社區道路,僅能贈與新竹市,是本件捐贈於法未合…。」等語,足悉原告所捐贈之上開土地,本無變更為交通用地以外用途之可能,且無法作為贈與新竹市政府以外對象之標的,是兩造間就此所作之贈與契約,亦構成民法第246條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情形,即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違法,依法亦屬自始當然無效。

四、是以,兩造間於91年1月31日就前揭70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如上所述之無效事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中41筆如附表示之系爭土地,其債權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因而負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為此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1年1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以前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時,係因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及新竹市稅務局核准免徵收當次土地增值稅,且兩造及相關主管機關均不認本件具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方同意允受,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多年,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早在被告允受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不得再執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等此後發生事由,主張贈與契約無效。況查,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係在被告未變更土地用途之情況下,而變更其見解,認被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然此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且伊於受贈之時,並不知悉系爭贈與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或自始客觀不能等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者,伊自92年受贈系爭土地時起,每年均經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稅務局查核確認被告有依受贈目的使用土地,詎至99年間,新竹市稅務局竟變更其認定標準,改認系爭土地非供學校使用,足認其查核標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此經監察院作成調查報告論述甚詳,並認新竹市稅務局在99年檢查結果疑義釐清前,未先請新竹市政府正式函復認定,即予補稅及裁罰,程序上有欠周妥。另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審認本件土地捐贈涉有逃漏土地增值稅,因而維持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乙情,亦有未洽。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1年1月31日所作之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屬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故應由被告負責塗銷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其從未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且其在受贈時,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本件有致契約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二)本件贈與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之無效,係指該法律行為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嗣後發生之事實,使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強制規定,則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內之土地,而「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係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所受理審議,並於79年1月24日提報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後,經委員會依據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以及79年2月14日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現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核定,續由新竹市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有內政部101年10月31日內授營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行政訴訟卷宗可憑。職是,系爭土地既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一部分,則其使用性質,即應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所拘束。

(三)次查,原告於捐贈系爭土地之前,曾於83年間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地類別異動,並於83年8月19日為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交通用地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82-147頁)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項目,即應遵照「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經依本規則(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規定,依原核准之「新竹華城開發計畫」記載供作為交通設施(道路)使用,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此亦經新竹市政府101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地政處101年10月15日處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見系爭行政訴訟卷宗補充卷二第28頁)。

(四)第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近國家藝術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柴橋路、瑞麟路、柏川二路、藝術路、柏川一路、仲生路、志平路、柏川三路、澤藩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道路使用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工務處101年4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對照一覽表等件附於系爭行政訴訟卷宗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捐贈之際,係屬社區道路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第16點規定:「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污水處理場應贈與直轄市、縣(市)。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已明文強制社區道路所有權人,僅得將該等土地贈與鄉(鎮、市),核其法規性質,係命令為一定行為之強制規定,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之贈與對象,應僅限於新竹市而已。

(五)詎料,原告於91年進行本件贈與之時,竟未遵守前揭「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按「新竹華城開發計畫」記載將系爭土地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使用,反係將土地全數贈與被告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復又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第16點之規範,將屬社區道路之系爭土地,贈與鄉(鎮、市)以外之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亦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加以被告對該份判決理由及本件捐贈有違反強制規定致無效等節,亦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足堪採信。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受贈當時,不知系爭贈與契約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受贈之初,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此由其於92年11月24日以清山會字第921124號函覆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內容記載:「…上開社區道路規劃完整,遍植各種植栽…。」等語足明。且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確定無效,蓋因此類之法律行為,因嚴重欠缺生效要件,故無待當事人主張,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是以,不論原告於接受捐贈時,其主觀上是否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具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

三、本件贈與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將社區道路贈與鄉(鎮、市)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述如前,是兩造以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既為由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作為「教學用地」使用,已違反強制規定,乃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足認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參以被告被告對於本件贈與因贈與對象不符法規範,屬客觀給付不能乙節,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且其於受贈當時,並不知悉契約標的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贈與契約應於被告允受時即已成立生效云云。然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以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實現為要件,與契約標的事實上之使用狀態無關,且不因契約當事人主觀上認知而異其法律效果,凡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份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所執前揭事由,均不影響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之事實。

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於91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而應屬無效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併訴請被告塗銷以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贈與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