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立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崇賢
- 被上訴人
-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 款開除,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載明「勞方黃志遠於98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任職於立曜有限公司…」,並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嗣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另向本院請求給付休假工資(103 年度竹北勞小調字第26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亦自陳「於103 年6 月25日離職」;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開除後,即於103 年6 月26日早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訴外人陳燕雪依前揭開除事實開立,惟被上訴人當日下午即要求重開,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以方便其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知悉後於103 年7 月4 日去函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該離職證明,致被上訴人申請之失業認定遭否准,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陳燕雪提偽造文書之訴,並於103 年8 月6 日達成和解,且重新開立離職證明書,但上開離職證明書,除填表日期不同外,離職日期皆為103 年6 月25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3 年6 月25日,原審竟認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3年8 月6 日,顯係率斷,並與法律規定有違。是以,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既為103 年6 月25日,契約終止日亦為當日,當然無勞務受領遲延之因,上訴人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原審所謂103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6 日未領工資即無所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