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台灣扶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賓
- 異議人
- 吳子崐
- 相對人
- 張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105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裁定,已於105年11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詐欺取得83年間已付現金,但未收回之支票,主張異議人吳子崐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惟相對人已先後取走⑴退稅款5萬元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內14萬餘元。是以,相對人於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訴訟,又對異議人台灣扶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確認,顯為天理不容,夥同家人共同詐騙,請駁回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案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4,315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出具裁判費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3頁 ),並有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縱係屬實,亦屬異議人吳子崐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