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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蔡欣怡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

抗告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1日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106年3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簡抗字第06191號函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又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6,81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